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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張瑞鴻被 告 張聰明

張塗文張春敏兼上 三 人 張塗泉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區○○段000之0地號,下稱甲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相鄰之同段84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4 人共有(重劃○○○區○○段318 之3 地號,下稱乙地),兩地以種植樟樹、龍眼及荔枝果樹之串連延伸作為界址。而台電公司於民國73年8 月間在甲地設置電塔、使用部分面積,亦於每年度持續發放補償金由甲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領取。但地政機關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到場之地政人員虛偽從事、圖利他人,挪除原本之界樁,也未以上述之樟樹等樹木作為界址基準,另行置入錯誤之界樁據以測量,並虛偽記載到場之人員,而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惡意劃入乙地之範圍內,導致本在甲地內之電塔反而坐落乙地地域之內,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甲地,面積因而減損約600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共有人中之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甲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乙地是祖產,繼承而來,未曾聽聞甲、乙兩地以樹木作為界址。而被告持有及使用乙地以來,未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或使用範圍爭議,對於兩地於97年重測之結果並無異議,亦照重測後之範圍管理使用,並未侵占原告之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甲、乙兩地分屬原告(含其他甲地共有人)、被告所共有,97年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97年間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有無錯誤?有無將原屬甲地之範圍劃入乙地之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甲、乙兩地於97年間辦理重測之緣由、流程乙節,係因

甲地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度之重測區,於97年2 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依調查結果辦理地籍調查表),97年5 月27日辦理協助指界(依協助指界成果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於97年11月4 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轉檔為○○段000地號等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即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林○○證稱:有關地籍重測,第一是劃定重測區域,之後是政令宣導,第三步驟是地籍調查,第四是協助指界,第五是異議處理,第六是地籍圖公告。本件甲地重測我負責地籍調查之部分,程序流程也由我負責。地籍調查當日到現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報界,原告也沒有報界,僅表示界址不清楚,也沒提到與鄰地界址如何劃分,因此本件即依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由測量員套繪,再到現場指給所有人看。而地籍調查當日,如果現場有舊界樁,因為屬現況的一部分,我會要求調查員紀錄,但縱使有看到,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提,我們就不記載,因為須忠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的報界。本件依調查表之記載沒有舊的界址。如果在協助指界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異議,我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到現場設立自己認為的界標,要求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蓋章,再依異議處理流程跑,處理完畢後才公告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94、95頁)。另證人即承辦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葉○○亦證稱:我於97年有承辦甲地之測量業務,該次為地籍圖重測,首先先做政令宣導,讓民眾知道要做地籍重測,之後寄發通知書給土地所有人,請土地所有人到場協助指明界址及使用範圍,也就是由地政人員會同土地所有人到場量測正確位置,之後請測量員到場用經緯儀測量。如果報界的結果跟舊的地籍圖不一致,就看土地所有人是否要報糾紛,如果接受則按照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本件甲地即依照上述流程辦理,因為本件土地所有人沒有報界,因此照舊地籍圖重新繪測,把地籍圖轉成座標,放到經緯儀,再到現場放樣,如果舊地籍圖有界址點就釘界椿,但現場無法排除障礙物就不釘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0、91頁)。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敘述甲地係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階段,甲地之共有人並未指明界址即報界,因此依舊有之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套繪,重新繪製地籍圖,依法而為,並無任何違失。

㈡原告雖指稱到場之地政人員無視於原有之界樁,另行設置錯

誤之界樁,復於記錄表虛偽記載到場之人員云云,惟葉○○就此證稱:我們到場時只要能放樣的放樣,不行就請土地所有人排除障礙,本件甲地我們確實有照地籍圖之界址點放樣,現場有無舊界址已無印象,但新的我們都有放樣;因為甲地000之0地號土地與別的土地共用界址,因此一定會測量到別的土地界樁。本件並沒有僅測量其中5 支界樁,只要能夠放樣的我們都會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澄清係照舊有地籍圖置入界樁,並未恣意錯植位置,另因與其他土地共用界樁,因此必須測量其他土地之界樁。另林○○亦補敘:本件依調查表之記載並沒有舊界址;地籍調查當日,依據調查表所示,(甲地)共有人中其中7 個有到並在調查表蓋章;協助指界當日只有張○○、張○麟及張○山到場,依調查表記載原告當日是沒有到場;如果共有人沒到,不可以在調查表蓋章,我會核對身分證後才讓共有人蓋章,如果人有到,忘記帶章,事後可補蓋,但日期則蓋實際蓋章的日期,所以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5頁),參依卷附之97年2 月27日甲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7年5 月27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無原告所指有未到場之張春敏、張塗泉簽名之情,原告主張,本難採信。再者,本件復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再次以舊有地籍圖及旗山地政事務所所制地籍調查表重行複丈甲、乙兩地,該中心鑑測結果略為「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被告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依旗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段000地號與同段843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經界係以「14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為界,鑑測結果,該協助指界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04 年7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亦確認旗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重測結果符合舊有地籍地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人員妄為錯製地籍、設置界樁及虛偽記載云云,尚非可信。

㈢而就原告主張台電公司設置電塔於甲地,惟重測後反改至乙

地乙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函復略以:鐵塔於75年2 月間建設,因本案鐵塔設立迄今已接近30年,故當年地籍測量資料已無從查考,惟參考現存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可推知當時測定鐵塔設置位址坐落甲、乙等2 筆土地內,依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張塗文等人,爰分別協議並由前述兩人具結收取減收補償費後出具使用承諾書,做為提供用地之證明;97年間重測後地段號已分別異動,本公司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鐵塔位置,目前坐落於乙地內等語,有該營運處103 年12月22日屏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雖指出曾因鐵塔位置使用之故,有支付補償金給原告及被告張塗文,因此推定鐵塔位置坐落於甲、乙兩地,嗣經重測並請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鐵塔並未坐落甲地之內。惟該公司亦陳明已無從查考當年地籍測量資料,上開鐵塔之位置係依發放情形而為推測。基此,原告前曾領有補償金之事雖無可否認,惟既已無地籍資料可供查對,即難僅因發放補償金之事,推翻甲、乙兩地重測後之測繪結果。

㈣至於原告雖堅稱曾以果樹作為甲、乙兩地之界址云云,惟經

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難逕予採信。且天然地形亦因時間遷移而有改變、移址之可能,自難單憑因果樹之位置即指摘重測結果有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地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

,致侵害甲地所有權,並減損600 平方公尺,尚未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