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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黃永銘(兼黃加仁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辛金花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甲○○、黃加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加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黃加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受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加仁於起訴後之104 年4 月15日死亡,黃加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黃永昌、黃永宏、黃議慧、甲○○,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甲○○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加仁與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二人屬必要共同訴訟人,本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黃加仁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287,00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黃加仁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287,00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黃加仁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後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黃加仁、甲○○於101 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甲○○自100 年起以所經營之常瑋模具雕刻有限公司(下稱常瑋公司)支票,或該公司收取之客票,以每月2 分之利息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17、18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合計1,864,320 元。惟甲○○已每月清償2 萬元達12個月,合計清償24萬元,並以被告持有之景德鎮花瓶抵償10萬元,另以被告短付檜木聚寶盆貨款6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迄今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1,464,

32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甲○○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借款方式為甲○○持附表二編號3 、5 至18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約定月息2 分,被告先按月扣除利息再交付借款予甲○○。附表二編號1 、2 、4 之支票為甲○○配偶黃陳翠華所簽發,甲○○對被告表示要清償債務。甲○○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630,080 元,計息自104 年3 月11日止共1,013,425元,合計3,643,505 元(各次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詳附表二)。原告所稱清償或抵銷等情事,均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本票債權係甲○○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對黃加仁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甲○○自100 年起陸續持其所經營之常瑋公司支票,或該公

司收取之客票,以每月2 分(月利率2.1 )之利息向被告借款。

㈣被告現尚持有甲○○所交付之支票計18紙(各該支票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若干?㈡甲○○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擔保甲○○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甲○

○於支票發票日前兩個月持附表二編號6 至15、17、18支票向被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2 分,經扣除兩個月利息後,借款本金如附表二實借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採認。再者,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庭時,時任黃加仁訴訟代理人之甲○○自承:附表二編號16是伊持常瑋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陳稱:附表二編號3 、

5 支票確實是伊持向被告借款,至於編號1 、2 、4 支票,伊有向被告表示要負責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顯然甲○○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16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陳述即為明確,已生自認之效果。

雖甲○○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是甲○○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本院自得據此為裁判,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甲○○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編號1 、2 、4 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計算法定利息,其餘編號依約定利率月息2 分計息(被告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合於兩造借款之約定,亦合於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堪予認定。基此計算結果,甲○○積欠被告之本金為2,630,080 元,計息自104 年3 月11日止共1,013,42

5 元,合計3,643,505 元(詳附表二計算方式)。⒊甲○○雖陳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並無

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應不得再就交付之借款金額請求利息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15 頁、第116 頁)附卷可佐。然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28日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黃加仁、甲○○對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清償日期為10

6 年12月23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23659 號影卷第8 頁至第11頁)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經設定擔保3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然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101 年12月24日黃加仁、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依據附表二支票交付時間、面額等認定借款金額)並非同一,是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有關擔保債權利息或遲延利息等之登記,無從推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約定之內容。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核確認借款無需計息之事實,是其陳稱被告借款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計自104 年3 月11日

止,為3,643,505 元。被告主張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堪屬有據。

㈡甲○○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甲○○主張:於101 年4 月起至102年3 月止,每月償還2 萬元,並以聚寶盆貨款債權6 萬元及價值10萬元花瓶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為被告否認,甲○○應就其指定抵充債務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甲○○主張伊於101 年4 月起即按月清償2 萬元等語,然

查,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之日期最早為101 年5 月15日(附表二編號3 ),甲○○卻於借款前之101 年4 月起按月清償2 萬元,顯違常情。況若甲○○所述為真,其按月給付2 萬元,合計交付被告24萬元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應知取回供擔保之支票,卻未為之,益徵被告所述甲○○按月給付2 萬元並非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可信。再者,甲○○雖主張以聚寶盆貨款6 萬元、10萬元花瓶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卻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採。綜上,甲○○有關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經查,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基礎原因即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有債權不成立或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事件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加仁 │300萬元 │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31日│776479 ││ │甲○○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