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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曾天錫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張文壹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OO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 、洪OO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2380(下稱系爭持分)。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5029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拍字第260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及洪OO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認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與洪OO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判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伊應有部分2940分之560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告確定。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持分有優先承購權,詎系爭執行事件竟未通知伊得優先承購,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有優先承購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伊起訴,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 第1 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曾經多數債權人持相關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洪OO聲請併案執行,原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及洪OO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認洪OO於94年10月7 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05 、70

5 之1 等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本院於95年

4 月13日依被告之聲請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上開

3 筆土地確定。原告係於95年9 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由洪OO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0分之56

0 ,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於該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此部分,自為洪OO之繼受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第113 條等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金錢債務執行,而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與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的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與債務人共有之土地,並將拍得價金分配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同,是系爭執行事件既非屬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此類例外情形,原告既不得應買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持分自不具優先承購權,判認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觀諸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㈢中指明「‧‧本件執行事件係抵押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全部,以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抵押債務,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業如前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就部分拍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無應買權甚明。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包括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並非僅拍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自無足採。」,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以「原審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可明;雖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

8 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940分之560 為強制執行,進而判命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撤銷該執行程序,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對系爭持分有優先承購權,進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既經前案訴訟駁回確定,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仍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持分之拍賣程序中有優先承購權,復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持分有優先承購權,核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聲明亦均相同,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