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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被 告 吳碧珠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參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於民國83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耿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

9 月21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9.5%計算,並同意於每年3 月及9 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息,且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若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與王○○、耿曉雲共同簽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王○○自89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結果,尚餘本金3,588,7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729 元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之簽名與伊筆跡明顯不同,顯係遭人偽造,兩造間自始即無6,600,000 元之借款契約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未字第14988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王○○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07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抵押物分配結果,尚餘3,588,729 元之本金及自93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8.125%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

㈡、原告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825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被告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就該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予以廢棄在案。

㈢、被告與王○○曾共同於83年9 月6 日就其等與原告間之一切債務簽署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另與王○○、耿曉雲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未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於設定抵押時並無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並非其親自簽名,應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其個人書寫之民事異議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申請書、高雄市農會開戶資料、同意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70、71、103 至129 頁),惟本院經比對系爭借據與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7頁)、保單(見本院卷第117 、118 、127 頁)之簽名,其字形、筆順及特徵結果尚屬相似,而難認有明顯之差異,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文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系爭約定書、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當初蓋用之印章其未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本院經比對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4 頁)與系爭約定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36、37頁)上之被告印文,確屬一致,應足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既未另就該印章曾遭人盜蓋乙事舉證,應認其確有同意他人甚或親自於系爭借據上蓋章無誤。況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系爭借據之簽署日期為83年9 月21日,與系爭約定書、切結書之簽署日期即同月6日之時間相近,衡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程序,堪認系爭借據與約定書、切結書應均係基於系爭借款所為,否則被告於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豈有無故簽署約定書、切結書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確已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王○○、耿曉雲共同簽署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系爭借款因王○○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結果尚餘本金3,588,729 元及自93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8.125%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073 號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後原告復於100 年間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5825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上開餘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3932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遭廢棄,惟原告於該執行事件業已受償之金額仍應予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應先敘明。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932 號執行事件中係以債權金額5,918,666 元(即前次執行受償之本金餘額3,588,729 元+二次執行期間即93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之利息1,939,391 元、違約金390,

546 元)參與分配,分配結果計受償653,108 元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該受償金額自應先用以抵充利息、違約金部分,而其中10

0 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03,852 元、20,770元,則原告之債權經扣除上開已受償金額後,餘額應係為5,390,180 元(計算式為:5,918,

666 +103,852 +20,770-653,108 =5,390,180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90,180 元及其中3,588,729 元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