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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陳金汶被 告 黃龔雪惠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金汶與被告黃龔雪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零八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黃龔雪惠就上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五年林登字第一二八七0號),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先位之訴:原告已對被告陳金汶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438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於民國10

2 年9 月間欲對被告陳金汶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陳金汶已於95年6 月15日就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龔雪惠,並於95年7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陳金汶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意,原告否認其真正及存在,故被告陳金汶於95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黃龔雪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被告陳金汶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108 建號( 權利範圍權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黃龔雪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 被告黃龔雪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7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

(二) 備位之訴:倘本院認被告陳金汶及黃龔雪惠之物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非不存在,被告陳金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龔雪惠後,其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不能追償,有害系爭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係於102 年9 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金汶與被告黃龔雪惠於95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黃龔雪惠其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請求被告黃龔雪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金汶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黃龔雪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龔雪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

1 被告陳金汶與被告黃龔雪惠於95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龔雪惠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2 被告黃龔雪惠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

(二)備位之訴:

1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7月6 日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

2 被告黃龔雪惠應否將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金汶之債權人,被告陳金汶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龔雪惠,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黃龔雪惠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汶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陳金汶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汶積欠其信用卡帳款104985元,及其中93147 元,自民國96年7 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8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債務,並於95年

6 月15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偽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龔雪惠,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金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7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95年林登字第12870 號登記申請案全卷影本等相關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7至47頁),又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 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4 復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黃龔雪惠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陳金汶之財產,惟被告黃龔雪惠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陳金汶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陳金汶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龔雪惠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陳金汶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黃龔雪惠塗銷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