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張永幸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邱朝元相 對 人 李青燕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列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9,665,250元,漏未扣除1年份之水電費6,000元,故正確租金總額應為9,659,250元,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額則應為1/10即965,925元,原判決誤算為966,525元,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面自98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租金之計算,業已於原判決載明其中98年5 月至101 年3月止之租金均如相對人主張之數額,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103 年4 月份之租金則應扣除水電費500 元而以164,270元計算,合計共9,665,250 元,故相對人所得請求金額應為966,525 元等節,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院判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謂租金總額尚應扣除一年份水電費6,000元云云,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