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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陳巖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被告於98年9 月4 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於98年11月5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三泰醫院依法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而原告認被告退夥不影響三泰醫院之經營,改由其獨資經營,並拒絕被告進行清算之請求,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應偕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98年11月5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依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相關財務文件清算結果,被告應受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2,044,488元,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98年11月5 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受理在案(下稱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解散以後,由原告個人獨資經營,自該日之後三泰醫院醫療業務所得,不應列入清算合夥財產範圍,此亦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98年11月5 日原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下稱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上開2 件起訴,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三泰醫院解散後,繼續利用三泰醫院之資源與人力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僅屬清算階段中了結現務之性質,三泰醫院清算未完結前,合夥關係仍存續,不能認為自98年11月5 日解散時起三泰醫院即改由原告獨資經營,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理由可參,原告一再以此為由,重複向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異議、抗告、再抗告、聲請再審,業已經法院多次駁回,其屢以據錯誤之法律見解爭執,其目的僅為拖延、癱瘓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拒絕履行協同清算義務,其結算帳務實際上僅以3 名以上合夥人其中

1 人退夥的「退夥結算」方式計算合夥財產狀況,而非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之解散清算計算,其採計之時間點與結算基礎均明顯錯誤,其主張被告應受分配款為12,044,488元,自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法採認。況本件起訴事由與原告另於本院提出之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均相同,其起訴事由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新生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其爭執僅涉及清算範圍,而無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三泰醫院為兩造合夥經營。

(二)被告於98年9 月4 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

(三)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及確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

(二)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分別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經系爭確定判決二審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4 月2 日另行提出之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兩件起訴」,業經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 、71、7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兩件訴訟」之行為,雖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惟其僅為原告向本院「起訴」之訴訟行為,要非如清償、提存、延期清償... 等等,無任何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不能行使」之效果可言,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其請求顯然已無從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為例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上開判決乃針對有無確認利益為闡述,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其執行名義均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裁定,與本件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屬不同,要無從比附援引。

(二)再者,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內容,其爭執為「被告應受分配款逾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對於98年11月5 日以後原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 、6 頁),然查:

1.依系爭確定第二審判決第5 、6 頁載明:「... 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之退夥,合夥關係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告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執行內容本指原告應偕同被告就三泰醫院之事業體,完成了結現務、完成合夥財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最後始得分配三泰醫院剩餘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了結現務」之階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分配款請求不存在之訴,其依據為原告自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清算結果分配款概算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行單獨執行清算,要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已無可採,又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原告應偕同辦理清算」,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竟就其違反執行名義所為之行為,執之以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主張自屬無稽,該事由更無從使執行名義消滅或產生不能行使之障礙可言。

2.又參諸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第6 頁記載:「... 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 人,已不合乎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又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合夥事業既因被上訴人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 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解散(經更正),而應辦理清算... 則上訴人(即原告)自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起(98年11月5 日),已不得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要無疑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44頁),並於判決主文第2 項確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足認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在清算完成前,其合夥關係未消滅,而三泰醫院至今清算仍未完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三泰醫院目前仍為合夥之事業體,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已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有違,又原告無獨自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此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確認事實,故原告主張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為原告獨資經營云云,其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後所否定,其要無「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重為爭執,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3.此外,原告另請求等候確認分配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結果,及調閱上兩件案件之卷宗,惟原告起訴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已如前述,上開案件之內容與判決結果,即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其起訴已非適法,其依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