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林明來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陳妙泉律師被 告 李秀菊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李○○、林○○、林○○、林○○原共有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下稱原000 土地),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作成87年度訴字第2290號、88年度上字第26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伊就原000 土地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土地),被告則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土地)。
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建物使用現況測繪分割線並進行分割,是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連線,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000-0 土地。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系爭建物面臨之○○路進行拓寬,致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範圍內縮,重測經界有誤,存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縱認部分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000-0土地,惟此情形源於分割,非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詎被告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部分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712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連線。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而非依照建物現況或兩造合意內容作為分割方法,伊所有坐落在分割後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亦遭拆除,伊未曾聽聞系爭000-0 、000-0 土地有重測經界錯誤之情形,兩造間之土地經界並無錯誤,伊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與李○○、林○○、林○○、林○○本共有原000 土
地。其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作成87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見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告、李○○、林○○、林○○、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264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改判分割方法如該判決之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即系爭000-0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即系爭000-0 土地分歸被告所有,C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分歸李○○、林○○按應有部分比例12/25 、13/25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208 平方公尺分歸林○○、林○○按應有部分比例1/2 維持共有(見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再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
⒉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相關回函資料,原000 土地自民國90年辦理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至今,分割宗地未有異動情形。所稱宗地未有異動情形,係指土地宗數、地號、經界均未變動,亦無錯誤之情形(分見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104 頁至第111頁、第119 頁、第162 頁)。
⒊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000-0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
前往現場履勘,後經○○地政於104 年4 月1 日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過院(即附圖二,見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並於同年4 月23日作成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到院(見院卷第
166 頁)。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 、000-0 土地經界有誤,系爭建物並
未占用系爭000-0 土地;縱有占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第796 之1 條第1 項規定,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經界有誤,致被告誤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而聲請拆屋還地,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故訴請確認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連線等語。茲審酌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又系爭000-0 、000-0 土地經界,攸關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進而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 土地,應否將之一部拆除,足以影響原告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主觀認其權利陷於不安狀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000 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後,兩造各自所有之
系爭000-0 、000-0 土地毗鄰,而自90年辦理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至今,地政資料之分割宗地未有異動情形,所稱宗地未有異動情形,係指土地宗數、地號及經界均未變動,亦無錯誤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103年12月26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9 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確認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現有經界,是否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割線、有無經界錯誤等情形,而經實地測量結果,宗地未有異動情形,經界並無錯誤,此有卷附○○地政104 年4 月1 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附圖二、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證(分見院卷第143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分配予原告、被告之土地面積各為113 、104 平方公尺,核與系爭000-0 、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院卷第228 頁),亦與附圖二之測繪結果相符,足認系爭000-0、000-0 土地之經界,並無錯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以系爭建物現況為分割範圍,不
可能占用系爭000-0 土地,目前之經界有誤云云。但查,本院於上開87年度訴字第22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得系爭建物占用原000 土地之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而原告於該事件中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李○○於87年11月5 日所提之答辯狀所載,如占用位置多於分得面積,願拆除還於他人」等語,有○○地政事務87年11月27日○所二字第12696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三)、本院8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87年度訴字第2290號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顯見兩造前涉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原告斯時確已知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原000 土地之面積大於其應分得部分,亦曾允諾其願於分割後,將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後他人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固又主張○○路曾進行拓寬,系爭建物已有內縮,重測
經界錯誤云云。惟原告陳稱:伊不知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亦不知悉內縮面積等語(見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進行說明、舉證,再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間並無夾存○○路,無從認定○○路拓寬工程與本件訴訟具有直接關聯性,甚且進而推認有何重測經界錯誤、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㈤循此,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現存經界並無錯誤,原告
復無舉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在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連線,即主張該連線即為系爭000-0、000-0 土地之經界,現有之經界錯誤,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㈥原告繼主張縱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000-0 土地,然此係源
於分割,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在原000 土地上,原000 土地完成分割後,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 土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點交之強制執行,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 土地之部分,於法無違,亦無何等法律漏洞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土地經界有誤,且本件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之餘地,是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000-0 、000-0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連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