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王清賢被 告 王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六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分別於民國84年11月7 日及85年7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 105,000 元、102,000 元之本票二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07,000 元,因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於87年間持鈞院86年度票字第2241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9269號案件受理,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核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未能獲償而心有不甘,乃將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交付訴外人張賜德,委由其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遂由其姐王玉蕊出資及陪同其至高雄市○○區○○路與鳳山建國路口附近之東泰證券公司停車場將款項還予張賜德,而因原告先前已向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就剩餘款項部分則與張賜德協商分三次清償,各次清償金額為5 萬元、5 萬元及

8 萬元,並於清償完畢後,張賜德即將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交還原告,原告隨即將之撕毀。詎料,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借款,竟向鈞院謊稱遺失系爭債權憑正而請求鈞院補發,再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命其提出本票原本,因其未能提出本票原本,鈞院乃於

102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竟再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除字第126 號除權判決( 下稱系爭除權判決) 在案,然系爭本票實已因原告清償而交還原告,並非被告遺失,故系爭除權判決應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伊,據以向伊借款207,000 元,嗣伊雖曾於88年間委由訴外人張賜德向原告催討借款,惟伊僅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予訴外人張賜德供其催款之用,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原本;而張賜德雖曾向原告取回借款5 萬元,並將該5 萬元交還伊,然扣除已清償之

5 萬元後原告尚有157,000 元未清償,其自無可能自張賜德處取回系爭本票原本,且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生活常識,原告若果真已將借款全數返還交予張賜德,理應會要求張賜德開立清償證明,並向法院遞狀表示債務已清償之清償證明以維權利,然原告並無此行為,益證系爭本票並非因原告清償而已由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實係因其不慎遺失,方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分別於84年11月7 日、85年7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共207,000 元。

㈡ 被告於87年間曾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 被告有於88年間委由訴外人張賜德向原告催討借款。

㈣ 被告於102 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716 號執行案件) ,嗣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 被告嗣後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除字第6530號為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7月16日接獲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通知書,經其於103 年7 月24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曾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故其於斯時方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存在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清償借款案件卷宗,其上所載原告之閱卷日期為103 年7 月22日( 參該案卷第28頁) ,於此之前原告除收受支付命令外,並無其他曾收受被告書狀或系爭除權判決之紀錄,堪認原告確係於閱卷後方能知悉有系爭除權判決之存在,是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 次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及第54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票據非因上開原因而喪失,即不在得聲請公示催告之列,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

㈢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交付予張賜德,並由張賜德向其催討借款,而其於清償後已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證人張賜德業到庭證稱:被告曾委託伊向原告催討借款,並交付本票原本予伊供其作為催款之用,伊向原告收取款項18萬元後將本票還給原告,只是因時間太久無法很肯定,但伊有此印象等語( 參本院卷121 頁至第125 頁) ,本院審酌證人張賜德與原告並非故舊親誼,且其係因受被告之委託催討借款而曾與之接觸,其與被告間自不可能存有仇隙怨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以維護受催討債務人之原告或損害委託人之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原告之姐王玉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委託他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款,伊代原告清償18萬元後,該他人即將系爭本票還予原告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且如證人僅持影本而為催討,身為債務人之原告豈會不識而甘為清償,核與證人張賜德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應確曾將系爭本票之原本交付張賜德由其持向原告催款,且張賜德亦應於原告返還借款18萬元後即將表彰債權之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張賜德雖有為上開證述,然其亦證稱無法肯定等語,故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張賜德為本件證述時,距其催款當時即87、88年間已時隔甚久,其記憶雖可能已不復清晰,然其依腦中印象所陳述之催款過程、清償金額及交付本票情形,均核與證人王玉蕊所為證詞相符而無扞格之處,應認其所證述之內容非虛,尚難僅因其復證稱「無法肯定」此語即遽論其證詞概不足採信,是被告此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 被告雖復辯稱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生活常識,返還借款均會要求開立收據,原告未有此等收據,顯見其並未還款云云,然借款人於返還借款時雖會有要求開立收據之情形,惟倘借款人於借款當時已簽立借據或本票交付債權人,亦不乏有於返還借款後要求取回借據或本票,而不另為開立收據之情形,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取回借據或本票已足使債權人不得再對其主張有借款債務存在,自已可代替收據之功能,故多不會再另行要求開立收據,是本件原告於清償借款後取回本票而未另行要求開立收據,實難謂與常情未合,被告執此抗辯並非有據。

㈤ 從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予張賜德委由其向原告催款,張賜德復因原告之清償而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則被告於聲請公示催告之際未能持有系爭本票者,即非因其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即與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事由不符,而屬依法不許行公示催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