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殷國光特別代理人 殷洪希被 告 李政翰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7-ELEVEN超商購買玻璃瓶之紅標米酒1 瓶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南路旁三角公園涼亭內飲酒。嗣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許,適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內之原告至該涼亭內坐在被告左前側,並對被告發出「噓噓」聲音且揮手示意要其離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乃持玻璃酒瓶朝原告頸部敲擊,該玻璃酒瓶隨即破碎,被告復持之朝原告脖子刺殺第二下,致原告頸部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仍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併血管撕裂(頸部三處傷口約5-8 公分、深2-3 公分,傷及頸部靜脈)、疑似神經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4,675元及看護費用134,000 元,並因須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餐費共2,550 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恐畏懼,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深感抱歉,惟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並未提出充足之資料,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75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及餐費2,5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玻璃酒瓶刺殺,致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併血管撕裂(頸部三處傷口約5-8 公分、深2-3 公分,傷及頸部靜脈)、疑似神經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殺人未遂罪,以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並應於執行施以禁戒處分1 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7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書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此亦未有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刺殺原告致其受傷,其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4,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 ~10頁),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交通費及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就醫之需要,已支出交通費用及餐費計2,55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僱請看護照料,計支出134,000 元云云,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本院就原告之傷勢得否自理乙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則據其以103 年6 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案內病患於102 年
4 月20日因傷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102 年4 月30日出院,於102 年5 月9 日回診時無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生活可自理;因手術過後須由他人照顧,自102 年4 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出)至102 年5 月9 日止共計17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全日看護期間僅為17日;另佐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4,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刺殺受傷已如上述,其除生理上之疼痛外,就醫期0生活應有重大不便,且其無端遇此一事故,心理受有嚴重驚嚇,精神自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屬身心障礙人士,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等級而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自103 年3 月20日起即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全日行照顧服務迄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該局函覆及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33頁);而被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業軍人、房仲、臨時工,及其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業經刑事庭鑑定認已酗酒成癮而有矯治必要並令入戒治處所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財稅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225 元(14,675+2,550 +34,000+300,00
0 =351,225 ),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聲請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