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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陳阿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所示地上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宗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莉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民國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伊經管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庚、辛1 、辛

2 、辛3 、壬及癸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悉93地號土地上另搭建如附表一所示圍籬,乃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圍籬(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原告追加拆除圍籬之聲明,僅屬基於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除無權占用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外,更以附表一所示圍籬無權使用該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圍籬,返還無權占用之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詳如附表一及附圖),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而請求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圍籬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及9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93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人係訴外人吳○○美,伊自82年起向吳○○美夫婦承租該地,並出資搭建其上房屋,然伊僅占用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所示地上物,未架設附表一所示圍籬,亦無使用附表一編號庚、辛1、辛2 、辛3 、壬及癸所示空地,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93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倘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3地號土地於96年4 月9 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96年3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㈡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

、己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另附表一編號庚、辛1 、辛2 、辛3 、壬及癸部分,則屬空地。

㈢吳○○美於89年2 月23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訴外人吳○昆、吳○墀於95年10月19日則因繼承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㈣93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 。

㈤系爭房屋於102 年之課稅現值係100,300 元;於103 年則係99,200元。

㈥被告就93地號土地,業給付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102 年12月

止之使用補償金;就系爭房屋業給付自97年4 月起至102 年

1 止之使用補償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圍籬、

返還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暨9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

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圍籬、

返還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暨9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自96年4 月9 日起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合。

⒉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僅以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圍籬係被告架設,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圍籬具拆除權限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於本院泛稱:目前就該事實沒有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該等圍籬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圍籬云云,於法無據。

⒊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論,既認原告就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權限,而被告亦自承有占用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地上物,揭櫫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有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地上物及土地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⒋被告雖稱:自82年起向吳○○美夫婦承租93地號土地,每

月租金約3 萬元,均由吳○○美之子吳○昆到伊處收取,伊並出資搭建其上房屋,但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云云。查,吳○○美於89年2 月23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昆、吳○墀於95年10月19日則因繼承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93地號土地於96年4 月9 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96年3 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又參酌吳○昆、吳○墀曾分別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7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系爭分局)申請以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經系爭分局准予受理乙節,有系爭分局96年3 月5 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系爭辦事處)則於96年5 月16日函知系爭分局,表示關於納稅義務人吳○昆均等2 人(被繼承人吳○然)申請以93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業經地政機關辦竣過戶移轉國有登記乙事,亦有系爭辦事處96年5 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93地號土地原屬吳○然所有,於89年

2 月間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吳○○美所有,另於95年10月間因繼承移轉登記予吳○昆、吳○墀所有,再於96年4 月間因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均堪認定。

⒌其次,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僅略稱:幫忙起造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所屬房屋之師傅已死亡,且找不到吳○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93地號土地係向吳○○美之夫吳○然承租,吳○○美、吳○然均已往生,吳○昆目前去向不明,有與吳○然簽租約,會再提出該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82年向前手承租時係空地租賃,地主同意伊搭建房屋,…房屋稅金由伊繳納,…再提供繳納稅金之單據。房屋稅籍係吳○昆申請,吳○昆申請門牌號碼後才告知伊,…申請時未向伊拿取資料。房屋起造人已死亡,忘記姓名,…伊支付現金,但相關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目前無其他資料可證明鐵皮屋係伊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可見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向吳○然或吳○○美承租93地號土地,亦無法認定坐落該地之房屋係被告出資起造,則被告於原告繼受取得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得否適法占用前揭土地及地上物,已有疑義。遑論,被告迄至原告取得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不曾向原告申辦合法租用程序,自難遽認本件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法理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提繳款單據及文件(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受款人及科目名稱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是該等文件核屬被告向原告繳納占用9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金,尚與被告繳納房屋稅捐無關。此外,被告就其占用93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

戊、己部分所示地上物具正當權源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有權占用前揭土地及地上物云云,洵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占用附表一編號庚、辛1 、辛2 、辛3

、壬及癸所屬空地,無非以其自製之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所附彩色照片為據。查,觀之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2頁),僅標示國有土地、建物、鐵棚架等坐落位置及範圍,充其量僅涉及土地與地上物之存在狀態,尚與占用者之判斷無關;而稽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呈現9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處,曾停放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IJ92-FD 之自小客車、空地擺放大量木棧板及大型貨車載運之畫面,然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等車輛之停放及棧板之堆置與被告具關連性,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揭空地確遭被告所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及於附表一編號庚、辛1 、辛2 、辛3 、壬及癸所屬空地云云,委無足採。

⒎依上所論,被告占用原告經管之國有如附表一編號甲1 、

乙、丙、丁、戊及己之地上物暨所坐落土地,未具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

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權占有9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及己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前述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僅就被告之占有範圍計25

9.39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93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0 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前揭土地對面係鳳梨田,鄰近之高雄市○○區○○國中、體育館及市場,車程約5分鐘,附近無超商,生活用品之採買及就醫,需往西朝○○堂方向始能滿足,當地居民多以工維生等情,有原告提供之GOOGLE電子地圖與本院103 年9 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9頁),是審酌前揭土地非處高雄市中心之精華地段,缺乏捷運、輕軌或高鐵等交通網絡之設置與規畫,教育及醫療資源不普及,生活機能未臻完備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前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週年利率2 %(被告所占用之259.39平方公尺,已逾該房屋課稅所計算之總面積230 平方公尺,故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使用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及己所示土地、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及己所示土地、地上物,對原告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至遲自96年4 月9 日原告取得前揭土地、地上物管理權時,即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戊及己所示土地、地上物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占用部分及面積(平方公尺)│請求金額:(新臺幣) │├──┼────┼──────┼─────────────┼───────────────────────┤│001 │陳阿山 │高雄市○○區│93地號土地 │以甲1 、乙、丙、丁、戊、己、庚、辛1 、辛2、辛3││ │ │○○路000-0 │ │壬、癸面積合計306.36平方公尺計算: ││ │ │號 │拆除圍籬: │土地自103.1起至103.5止:計15,950元 ││ │ │ │①附圖編號庚、癸間虛線 │ ││ │ │ │②附圖編號丙、丁、壬間呈三│房屋自102.2起至103.5止計13,315元 ││ │ │ │ 角形之虛線 │ ││ │ │ │③附圖編號甲1 、辛1 間略呈│前述土地、房屋所屬相當租金利益: ││ │ │ │ 南北向之虛線,往南延伸至│2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 ││ │ │ │ 同段97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處 │ ││ │ │ │④附圖編號辛1 、辛2 間略呈│ ││ │ │ │ 東西向之虛線 │自103.6.1以後土地、地上物相當租金利益: ││ │ │ │⑤附圖編號辛3 與辛1、辛2間│暨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依││ │ │ │ 交接、略呈南北向之虛線,│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按占用面積計算、房屋課稅││ │ │ │ 往南延伸至同段97地號土地│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 ││ │ │ │ 北側地籍線處 │ ││ │ │ │ │ ││ │ │ │返還房屋、土地: │ ││ │ │ │93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大樹區九│ ││ │ │ │大路706- 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 ││ │ │ │: │ ││ │ │ │甲1 :6.47平方公尺 │ ││ │ │ │ (鐵皮屋) │ ││ │ │ │乙:92.24 平方公尺 │ ││ │ │ │ (鐵皮屋) │ ││ │ │ │丙:54.85 平方公尺 │ ││ │ │ │ (鐵皮屋) │ ││ │ │ │丁:50.84 平方公尺 │ ││ │ │ │ (鐵皮屋) │ ││ │ │ │戊:31.74 平方公尺 │ ││ │ │ │ (鐵棚) │ ││ │ │ │己:23.25 平方公尺 │ ││ │ │ │ (鐵皮屋) │ ││ │ │ │庚:21.48 平方公尺 │ ││ │ │ │ (籬笆內空地) │ ││ │ │ │辛1:16.60平方公尺 │ ││ │ │ │ (籬笆內空地) │ ││ │ │ │辛2:0.26平方公尺 │ ││ │ │ │ (籬笆內空地) │ ││ │ │ │辛3:2.54平方公尺 │ ││ │ │ │ (放棧板空地) │ ││ │ │ │壬:3.19平方公尺 │ ││ │ │ │ (籬笆內空地) │ ││ │ │ │癸:2.90平方公尺 │ ││ │ │ │ (水泥空地)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及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及房屋│土地:自103.1至103.5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返還義務人│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5 │ ││ │ │ │=5 月相當租金利益 │ ││ │ │ │ │ ││ │ │ │地上物:自102.2 至103.5 相當租金利益計算│ ││ │ │ │式: │ ││ │ │ │房屋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2月=每月相當租│ ││ │ │ │金利益 │ ││ │ │ │ │ ││ │ │ │ │ │├──┼─────┼─────────┼────────────────────┼────────────┤│001 │ 陳阿山 │如附表一編號甲1 、│遷讓部分,以附表一編號甲1 、乙、丙、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 │ │乙、丙、丁、戊及己│戊及己所示土地面積合計 259.39平方公尺計 │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1日 ││ │ │所示土地、地上物 │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自103.1至103.5之土地不當得利: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 │ │ │2500 ×259.39×2 % ÷12×5=5,403.9(小│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甲1 、乙、丙、丁、戊││ │ │ │ │及己所示土地、地上物日止││ │ │ │自102.2 至103.5之地上物不當得利: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 │ │ │以102 年度之課稅現值100,300 元;103 年度│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週年││ │ │ │係99,200元計算 │利率2 %及房屋課稅現值2 ││ │ │ │100300×2 %÷12×11=1,838.8 (小數點以│%計算之不當得利。 ││ │ │ │下四捨五入) │ ││ │ │ │99200 ×2 %÷12×5 =826.6(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以上合計:8,070 元(計算式:5404+1839+82│ ││ │ │ │7=8070) │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 名│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001 │被告 │85% │├──┼────┼──────────┤│002 │原告 │15% │├──┴────┴──────────┤│合計 100%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