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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冷凍廠法定代理人 黃靜賢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複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止,按月提供用電電號00- 00- 0000- 00- 0號每月各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上開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再加計百分之五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底簽立「電力節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號)辦理用電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並約定於原告完成節費工作後5 年內,被告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計算節費總金額後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以節費總金額50%之金額支付原告做為報酬,如於上開期間有改善後流動電費較改善前為高之情形,原告亦應支付差額之50%金額予被告作為補償金,倘累計一年度之改善後流動電費仍較改善前為高時,被告除得請求補償金外,並得逕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嗣經原告評估被告用電情形及經算電費費率後,認被告將原「二段式時間電價」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間固定)」,將可節省可觀電費,原告乃依約為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申請變更用電契約之相關工作,而將系爭電號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間固定)」。原告依約完成節費工作後,被告即自

101 年11月開始,按期向原告支付前月依節省金額所計算之報酬,迄至102 年7 月止,被告已節省新臺幣(下同)378,

428 元電費,被告並亦依約給付各期報酬,詎被告竟於102年7 月間,單方面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且拒絕支付

102 年12月以後之所有報酬,然原告於此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並已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而無效,故被告仍應依約提供相關用電資料予原告結算,並給付自

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止,共計已積欠之報酬130,586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0,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系爭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合約,並由原告為被告聲請變更系爭電號之用電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至被告處所安裝相關電力設備,亦未派員指導被告節電,並經被告催促進行相關節電行為,原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並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且被告因配合原告所為之節電規劃,需調整員工工作時間至晚間9 時,以避開尖峰時間進行大量用電之急速冷凍、製冰工作,導致支出員工加班等管銷費用大幅提高,原告所為之節電計畫經濟效益不彰,原告所獲取之報酬顯逾合理範圍,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102 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合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須提供節電設備,然系爭合約性質或屬委任或屬承攬,無論何者,被告均得依法隨時終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電力節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本院卷第9 頁),兩造嗣於101 年9 月底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電號辦理用電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並約定於原告完成節費工作後5 年內,被告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計算節費總金額後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以節費總金額50%之金額支付原告做為報酬。

㈡原告嗣為被告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契約,將原「二段式時間電價」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間固定)」。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101 年10月至102 年7 月止之報酬。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02 年10月19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㈤如系爭合約仍有效,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止,所可請求之報酬為130,586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⒈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

得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如有其他具體損害,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安裝節電設備,並派員指導節電,而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違約行為云云,原告則稱其僅負責辦理用電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不負責提供節電設備及指導等語。查:

⑴系爭報告書第㈡項記載:「本專案申辦作業一切均依台電公

司及相關電力法規合法化辦理(本公司承諾:責任施工)」等語,而所謂之「責任施工」,於工程慣例上係指負責工程之完成並達到功能之需求,一般是為避免日後追加產生麻煩,但此與是否提供機件設備並無必然關連性,尚無法據此得出合約履行之細項內容內包含提供節電設備(此仍應端視兩造所簽署之合約內容而定),是被告指稱原告依系爭報告書所載「責任施工」等語,即有提供節電設備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⑵「二、委託內容: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上述用電電號之用

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並以完成工作後所節省電費之金額依本合約規定支付報酬。」、「四、乙方應負責事項:㈠審視甲方現有用電項目,並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且負擔一切費用。」、「五、甲方應配合事項:㈠提供甲方(應為乙方之誤)上述用電電號現有用電項目資料。㈡審定用電項目變更規劃內容,並配合用電項目變更申請文件用印..」,系爭合約第2 、4 、5 條分別約定甚明(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依上開文字載述,原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給付,乃係辦理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顯然並未包含尚應提供節電設備或指導節電等義務。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提出系爭報告書,經被告評估後,兩造乃於同年9 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報告書所謂之「責任施工」乃係指提供節電設備或指導之意,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合約時,何以未將系爭報告書之內容引為契約之一部,使之對兩造發生效力,或於系爭合約上載明原告應提供之節電設備規格、數量,及日後該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管理維護,或指導人員應行提供之指導服務、時間、次數等問題,以明確化雙方權責?參以證人即負責本案合約之被告供銷課課長黃志雄證稱:沒有印象原告說節費設備維修管理所有權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更無被告應配合原告施工或提供場地以裝設設備,或何時提供人員指導之相關載述,亦無一語提及原告需提供節電設備或節電指導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依約並不負責提供節電設備及指導節電等語,自非無據。

⑶又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有說找時間來機

房看現有設備,但沒有印象當時有提到節電設備維修、管理、所有權如何處理。以系爭合約來講是費率的變更,並沒有提到設備,簽約後,內部會議跟機房討論時,機房人員說原告不是要來施工,怎麼就簽約了,所以認為原告要提供(節電)設備。兩造洽談合約時都在會議室,並沒有去機房等語(本院卷第94、95、97、98頁);證人即機房人員蔡榮訓則證稱:是被告人員歐陽芬說原告要來裝設備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123 頁)。故機房人員蔡榮訓本身並未直接見聞原告有表示需裝設節電設備情事,僅係聽聞第三人轉述,其證言已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親身參與洽訂系爭合約之黃志雄證稱當時並未提及設備,係簽約後,機房人員提及裝設設備乙情,顯見兩造於締約時,根本未曾提及裝設節電設備之問題,自無可能將之列為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之一,是被告指稱原告依約應提供節電設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另指稱為因應原告變更契約用電,乃調整人員工作時間

,反而大幅增加支出員工加班費,原告節電效益不彰云云。惟,原告依約僅提供節電規劃,業如前述,故改採節電計畫後,被告人力是否會有不利影響或應如何調配,本應由被告自行評估,而被告依原告規劃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間固定)」計費方式後,確有節省電費,此參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101 年10月至102 年7 月止之報酬,且被告事後亦未將電費方式改回原來之「二段式時間電價」即可得而知,是原告既已完成審視系爭電號用電,並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約定事項,且已達成節電目的,而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指稱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又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而原告提出節費報告後,需依被告之選定申辦,其本身就所處理之事務並無獨立性可言,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6條、第8 條第2 、3 項約定可知,原告辦理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後,需改善後流動電費低於改善前之流動電費始得請領報酬,反之,原告則需給付被告補償金,且如累計一年度之電費並未較改善前為低,被告尚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應將系爭電號變更回原有項目,顯見原告履行契約之目的係為達成節電之結果,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以達成何種成果為必要,亦有所不同。況依上開約定,需當期符合節電結果,原告始得請領各期之報酬,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亦屬不同。從而,依原告所從事之事務並無獨立性,且需達一定結果而言,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而非委任至明。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以,工作如已完成,定作人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至明。查原告依約所應負責者為辦理用電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原告嗣亦已為被告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契約,將原「二段式時間電價」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間固定)」,而用電契約變更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101 年10月至102 年7 月止之報酬,且迄今並未將用電契約變更回原「二段式時間電價」,均如前述,顯見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至原告雖於各期改善後流動電費低於改善前之流動電費時始得請領報酬,然此僅屬各期給付報酬之條件,而非謂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否則同一承攬契約,卻需視各期改善後流動電費有無低於改善前之流動電費,而有是否完成工作之不同認定,顯然有違常理。綜上,原告承攬工作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無從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合約,是被告事後雖於102 年7 月或同年10月19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仍不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合約自仍有效存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有無理由?

按「五、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事項:㈢應於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提供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單級收據予乙方,作為乙方計算每月改善前流動電費及改善後流動電費金額之依據。㈣依第7 條規定給付報酬。」、「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五年,甲方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計算節費總金額後(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以節費總金額50%之金額支付乙方做為報酬(期別依台電收款期別為準,目前每個月為一期)。」、「乙方應於每期結算甲方應付報酬金額(5%營業稅另加)後,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甲方申請付款。」,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4 項、第6 條、第7 條前段分別約定甚明。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止之報酬130,586 元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止之報酬130,586 元,及自103 年3 月起至10

6 年9 月止,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系爭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至10

3 年2 月止之報酬130,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系爭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案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故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