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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蔡緣勳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王育青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兄即訴外人○○○之配偶,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先母即訴外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知悉○○○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決議將其遺留於原告帳戶內之現金,分配予繼承人(○○○除外)各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以繼承人(○○○除外)各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被告意圖請求不法利益,於102 年8 月13日佯稱○○○生前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而以原告分配○○○遺留現金係屬惡意積欠債務及脫產等由,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持該裁定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39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而由被告就系爭借款訴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等(下稱○○○等)人清償債務(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又被告亦已於103 年1 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取回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被告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其就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虛構不實借款情事以取得系爭裁定,進而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致名譽、信用受損,被告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字型大小12,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壹版報頭下廣告欄,刊登壹日。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並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裁定假扣押其財產,致其信用、名譽受損害,得依此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其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者,○○○生前向被告借款購屋,提供原告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事後藉詞言滯還款,○○○死後該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等人繼承;又由原告起訴狀及兩造間102 年4 月13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之遺產業由原告分派及匯款,則原告明知被告與○○○間借款情形,卻未先對被告清償債務而分派遺產,前經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62 號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均具狀表示對被告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無異議,惟原告、○○○及○○○均聲明異議而拒絕清償債務,經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復將遺產32萬元贈與他人,○○○則將繼承而來土地贈與他人,此舉均已侵害被告債權,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為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是被告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自無虛構惡意積欠債務及原告刻意脫產之假象,亦非屬侵權行為。嗣被告於系爭事件雖經判決駁回,惟此因不諳法律上之主張與攻防致敗訴,並非請求不實。末者,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前述假扣押所受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對被告行使權利,未見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始同意被告領回擔保金,益見原告未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胞兄○○○之配偶,原告與○○○之母○○○於

101 年11月26日過世。㈡被告以○○○生前積欠其借款未還,其死後該債務由原告及

○○○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逕自處分遺產等由,乃聲請系爭裁定,持以系爭執行假扣押原告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嗣經原告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就該假扣押主張之本案請求即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㈢被告曾以起訴狀原證8 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於文到21日內以書狀行使權利。

㈣被告為取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於103 年1 月20日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及登報道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未特別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聲請撤銷,不論被告聲請假扣押或執行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原告因假扣押執行致信用、名譽受損,依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難認構成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者,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

○○之全體繼承人決議將其遺留在原告帳戶內之現金,分配予繼承人(○○○除外)各32萬元,並將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委由地政士○○○以繼承人(○○○除外)各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被告竟佯稱○○○對其負有系爭借款之債務,原告分配○○○現金遺產等行為屬惡意積欠債務及脫產為由,聲請系爭裁定,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存款,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查,被告前以○○○積欠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等人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62 號支付命令後,因原告、○○○、○○○等人拒絕清償該債務而聲明異議(其餘繼承人未聲明異議或撤回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為保全債權,乃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後,認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原告、○○○、○○○均拒絕清償債務,亦無法成立調解,且原告將其分得之遺產32萬元贈與他人,另○○○亦將其繼承而得之土地贈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指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乃定相當之擔保以系爭裁定准許之,此有系爭裁定卷可按。是本院係以被告聲請假扣押於法相合,故為系爭裁定,則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及持以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難認有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號建○○○區○○段○○○○○○○ ○號土地及存款,經本院發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9 月5 日以網路作業囑託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假扣押登記,該所於翌日辦理登記,且本院原定於102 年10月21日將前往現場查封不動產,惟因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提供反擔保後,本院旋即撤銷前開查封登記之查封、扣押命令,並通知前開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登記,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再前往現場查封不動產,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上開查封登記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之結果,且旋即經原告反擔保而撤銷查封、扣押命令,並終結執行程序,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其次,原告雖因本院扣押其存款及以網路作業由上開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之假扣押登記,旋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未至現場為查封,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鄰里顯無從知悉上開帳戶查扣及不動產查封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即難認有原告所指客觀上使他人指原告債信不良,致其信用或名譽損害之情事。原告雖陳稱被告經常到原告處所吵鬧,致鄰里議論紛紛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此情,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因有無債務糾葛,並非必然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減損,亦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結果有無造成原告損害係屬二事,自不得執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被告對原告及○○○等人訴請清償○○○之借款債務之系爭事件,系爭判決固以被告提出之AT

M 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讓售價款繳款書、合作金庫往來明細、傳票、原告手記、原告郵政定期儲金單及○○○儲金簿等資料,不能憑採為○○○向被告借貸之依據;又被告之款項係分別是交付現金予○○○或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均非交付○○○本人;被告之匯款期間及金額,無規律週期可言,難認與○○○繳納土地分期款之金額及時期有何關聯,故難認被告與○○○間有系爭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存在。復衡諸○○○於82年間入監服刑之前,與○○○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二人同居共財,被告與○○○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錢財互通有無,則○○○身為○○○之子,由其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供○○○居住,無違人之常情,自難徒憑該土地係以○○○名義申購,即認○○○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等由,乃以被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駁回被告之訴,此有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則系爭判決係基於被告無從證明其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而判決被告敗訴,並非認定被告明知與○○○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判決被告敗訴。基此,僅能認定被告或係確信或係誤信○○○為其借款債務人,又原告為○○○之繼承人,乃訴請清償債務及聲請假扣押,但因系爭事件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尚難據此判決結果即認被告係虛構該債務存在。另被告縱使知悉○○○之繼承人已決議如何分配遺產,惟被告為保全債權,乃檢附相關證據聲請系爭裁定,亦尚難認訛稱對○○○有不存在之借款債權,虛構原告惡意分配財產並積欠債務及刻意脫產之情。此外,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執行以行使其權利,而前開查封登記或扣押命令僅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之結果,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法之認識,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由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79 號卷第18頁)催告原告就前述假扣押所受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對被告行使權利,均未見原告行使權利,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取得系爭裁定而為強制執行,致其受名譽及信用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