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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李鳳凰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顏世明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長健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順利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㈠訴外人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民國93年度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資金往來、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訴外人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自101 年度、102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資金往來、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部分之請求,追加請求被告提出「進銷貨電腦電磁紀錄」供原告查閱,被告就追加部分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健公司、順利公司(下合稱系爭二公司)之董事,原告為系爭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系爭二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提出長健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順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

三、被告則以:原告名下系爭二公司之出資額,均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僅為登記名義股東,並無實質出資,自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原告曾於兩造另案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自承執行公司業務,是縱認原告確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亦非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又倘認原告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原告請求查閱之資料,均為原告知悉,甚至其中傳票、銀行資金往來(即銀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等憑證,現由原告持有,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請求查閱其已知、甚至持有之資料,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況且,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包括進貨銷貨電腦電磁紀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長健公司於75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順利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

㈡原告現登記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被告為系爭二公司之董事。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名下系爭二公司之出資額,是否被告借名登記?㈡若非借名登記,原告是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能否行使不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㈢承㈡,如原告得行使監察權,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範圍為何?

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名下系爭二公司之出資額,是否被告借名登記?

被告抗辯原告名下系爭二公司之出資額,均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僅為登記名義股東並非實質出資股東,不得享有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現名下長健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

,其中出資額30萬元乃從原股東蔡碧錦名下轉讓而來,其餘出資額200 萬元則於84年8 月10日增資而來,有公司登記表、83年3 月22日、84年8 月10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56至58頁)。證人蔡碧錦固到庭證述:其僅出名擔任長健公司股東,實係被告所出資等語,然其另證稱:因被告於設立前表示,只要其出名,其餘被告會處理,所以就認為公司都是被告出錢,沒有看過83年3 月22日長健公司股東同意書,不知其名下出資轉讓原告之事,亦不知原告是否出資或僅係借名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證人蔡碧錦對於83年3 月22日長健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其名下出資額30萬元轉讓原告之事,並不知悉,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出資或借名登記,關於長健公司均由被告出資乙節,純係證人蔡碧錦個人臆測,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同意出名登記為長健公司股東,尚無法證明其名下出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乃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故;83年3 月22日長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同時記載股東高竹聲、曾鈺雲轉讓全部出資額予兩造所生子女顏彩萍、顏東志之情,然此與原告受讓出資額之原因關係未必一致,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謂長健公司於75年10月6 日設立時,實際由被告單獨出資,借用堂姊蔡碧錦、友人黃錦翰、高竹聲、曾鈺雲之名義為長健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83年3 月22日長健公司股東同意書,乃係因被告單純認為股東借用自己親人之名義更為妥適,所為名義上之變動,並無實際出資轉讓情形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名下長健公司84年8 月10日增資之出資額2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而無實質出資情事,所辯自非可信。

⒉原告名下順利公司出資額230 萬元乃於順利公司設立時出

資而來,有順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60頁),被告抗辯此部分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原告並未實質出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若非借名登記,原告是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能否行使股東

監察權?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該條69年5 月9 日立法理由記載:「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又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商字第0000000 號函釋稱:「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原告、被告各出資

230 萬元、150 萬元,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二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登記為董事,即為系爭二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屬非董事之股東,自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謂:原告曾於兩造另案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事件中自承執行公司業務,縱認原告確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亦非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書狀記載「兩造一同設立之長健公司、順利公司,亦在原告戮力經營下,略有小成」、「原告. . . 身兼多職,一方面與被告共同開設公司、發展事業」等語,為其論據。然不執行業務股東因任職公司而於其職務範圍內參與公司業務,並不影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尚不得因此即剝奪其監察權,是縱依被告提出之上述書狀之記載,原告曾參與系爭二公司業務之經營,其究非公司之董事,並不影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㈢承㈡,如原告得行使監察權,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範圍為何?

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情事?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

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及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定。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均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法律並未允許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電腦電磁

記錄云云,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所謂「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並未規定資料之具體名稱、保存形式,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資料,不論使用名稱、保存形式為何,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方符公司法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原意。系爭二公司之進銷貨資料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屬原告行使監察權得查閱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系爭二公司會計楊麗玉證述:其執掌公司進出貨管理,月底要做結帳資料,向客戶請款,收到貨款後會將紙本訂單撕掉,由電腦保存留底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頁),可知,系爭二公司進銷貨資料係以電腦保存之,原告當得請求查閱進銷貨電腦電磁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又以:原告請求查閱之資料,均為原告知悉,甚至其

中傳票、銀行資金往來(即銀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等憑證,現由原告持有,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請求查閱其已知、甚至持有之資料,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辯。證人楊麗玉固證稱:原告於102 年6 月離開公司,伊執掌進出貨管理及結帳,原告都會知道等語,然縱原告曾知悉本件請求查閱之資料,與其監察權之行使,仍屬二事,要不因此影響原告依法得查閱之範圍;其次,證人楊麗玉證稱:不知原告離開公司時有無帶走傳票、銀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之憑證,公司銀行存摺及資金往來資料放在保險箱,不知道是否現在仍在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證人古春芝亦證述:其從80年起迄今,擔任系爭二公司之記帳士,處理報稅、繳稅及帳務事宜,根據憑證製作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製作完畢後,會計上有規定之憑證,一定要放在公司,102 年度作帳之憑證及傳票並無短少,報完稅後之相關憑證資料,均交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被告聲明之證人楊麗玉、古春芝,均不能證明系爭二公司之傳票、銀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之憑證,現由原告持有,致被告無法提出之情,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再為舉證,所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長健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順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一:長健公司部分┌──┬───────────────┬───────────────┐│編號│請求查閱資料 │備註 │├──┼───────────────┼───────────────┤│ 1 │93年度至102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無擴張、減縮。 ││ │請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 ││ │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 ││ │分類帳簿)。 │ │├──┼───────────────┼───────────────┤│ 2 │98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原聲明: ││ │、薪資清冊、銀行資金往來(即銀│98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 │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所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 │存摺明細表、進銷貨電腦電磁紀錄│錄、銀行資金往來、所有存摺明細││ │】。 │表)。 │└──┴───────────────┴───────────────┘附表二:順利公司部分┌──┬───────────────┬───────────────┐│編號│請求查閱資料名稱 │備註 │├──┼───────────────┼───────────────┤│ 1 │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無擴張、減縮。 ││ │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 ││ │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 ││ │總分類帳簿)。 │ │├──┼───────────────┼───────────────┤│ 2 │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原聲明: ││ │票、薪資清冊、銀行資金往來(即│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憑證(含傳││ │銀行貸款匯出存入資金往來)、所│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 │有存摺明細表、進銷貨電腦電磁紀│目錄、銀行資金往來、所有存摺明││ │錄】。 │細表)。 ││ │ │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