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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姚春榮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周克慧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返還予原告,並將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及其上同段124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2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均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並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及解除晶片鎖密碼設定後,交付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房地部分改而主張兩造間因同居共財而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其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亦有協力,而兩造因故仳離後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分歸其所有而為分產行為,並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房地部分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致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此核屬訴之變更,而被告於此雖表不同意,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乙事為爭執,主要爭點尚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為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底認識,並於100 年2 月間結婚宴客,惟因被告當時仍係有婚姻之人,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仍有實際上之婚姻生活。而兩造婚後自100 年

7 月起乃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之投資事業,由被告出資,伊負責投標事務、與包商接洽房屋整修工程、尋覓房客等勞務,且因伊有債信問題,故兩造婚後相關金錢收支及盈餘均係使用被告之帳戶,而截至102 年4 月為止,兩造已標得數單位之法拍屋,總計時價與當時拍賣取得時,其間已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至2,000 萬元之價差。其中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兩造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共同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所有,後因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藉故將伊逐出兩造共同之居住所,兩造始告仳離,並於同年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此實質上如同協議離婚後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詎被告竟違反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擅自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此自已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另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實係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伊先前乃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

3 年2 月間不僅擅自更換系爭車輛之晶片密碼鎖,更拒絕讓伊使用,且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怠於注意而追撞大型拖板車尾部,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密碼設定解除後,將之交還予伊,並且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8條、第1017條、第1030條之1 及第47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返還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伊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投資事業,伊否認之。系爭房地係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出資394,000 元拍定取得,而系爭車輛亦係由伊出資1,225,000 元向九和汽車公司購買,原告則分毫未付,故伊自係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於10

0 年間業已負有巨額債務,且僅以其擔任大廈管理員之微薄收入,其何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且又有餘錢交予伊。又伊雖曾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然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交往期間受原告甜言蜜語所惑,並又時常毆打伊,伊係於原告之脅迫下始於系爭證明書之影本上簽名,並故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後伊因畏懼原告再對伊施以暴力,始於103 年2 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確係伊所出資購買,系爭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出資等內容與實情有悖,且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自無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

⒉被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01 年4 月5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被告出資。

⒋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⒌被告前以原告之子姚正一為被告,並以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2 )及其上同段4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姚正一名下,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情為由,請求姚正一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判命姚正一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確定在案。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⒉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8條、第1017條、第1030條

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⒊原告得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晶

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加以返還,並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2 月間結婚宴客,惟因被告當時係

有婚姻之人,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實際上有共營婚姻生活,並以被告出資、其則提供勞務之方式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之投資事業,然因其有債信問題,故兩造婚後之金錢收支及盈餘均係使用被告之帳戶等情,並提出婚紗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乙節俱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其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於10

0 年2 月間與原告一同拍攝婚紗照並擺酒宴客等情(見本院卷第64、96頁),堪認兩造之關係甚為親密,且確有共同生活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以上開方式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之投資事業,且有關之金錢收支及盈餘均係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惟縱然兩造之關係親密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然此事實之存在本即無從推得如一方有投資經營事業,他方即係該事業之合夥人之結果,而原告所舉證人涂平貴到庭係證稱:原告是我擔任負責人之保全公司之員工,月薪大概2 萬1千元左右,但我不知道原告係如何處理他的薪水,我在100年2 月間有參加兩造舉行之宴客儀式,我是從與兩造的聊天過程中知道他們婚後好像有透過法拍買房子,但我並未看到兩造買房子的過程,實際上房子是誰買的我並不知道,且我對於兩造的財物處理狀況、如何經營法拍屋買賣、跟誰合夥等事項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而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合夥投資經營法拍屋事業,以及原告之薪資均係交予被告管理使用等事實存在,而原告對於兩造有共營上開合夥事業及其對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亦有貢獻等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現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

兩造簽立之系爭證明書及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已約定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分配予其所有,其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而以兩造間有實際上之婚姻生活,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另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車輛之晶片密碼,且怠於注意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其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加以返還,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共同簽署證明書、協議書暨公證書、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1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證明

書,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相符,得為採信。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品大樓12樓之3 ,雖登記甲方姚春榮之子姚正一名下,但當初是乙方周克慧完全出資,故乙方周克慧及其繼承人擁有全部所有權之買賣或變更之權利,甲方姚春榮及姚正一均不得異議,否則將涉及背信、侵占、詐欺或民刑法其他罪責(下稱前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鹽埕大樓4 樓之12,及車號0000-00 之福特3000c.c.柴油車,雖登記乙方周克慧名下,但當初是由甲方姚春榮全部出資,所以姚春榮或其繼承人擁有全部產權,有買賣變更之權利,乙方周克慧及其繼承人皆不得異議(下稱後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另兩造簽立在後並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即被告)目前名下所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甲方同意日後乙方(即原告)若出租、出賣上述不動產,甲方應無條件立即配合辦理之,且其租金、訂金、買賣價金全部歸於乙方所有,但其所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惟上述不動產乙方不得將其出租、出賣於乙方之親屬、朋友。」等語,其第三點則約定:「對於車號0000-00 之汽車,目前登記為甲方所有,但甲、乙雙方有共同使用之權,日後甲、乙方若出賣上述動產,需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之。但其訂金、出賣價金全部歸於乙方所有。對於上述汽車之停車費用,由甲方支付之,但牌照稅、燃料費、驗車費,及維修保養等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其他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對於甲、乙方雙方各自使用期間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含罰單),由使用之一方負擔之。」等語,則依系爭證明書後段文字內容,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證明書當時對於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資金係原告所出資,且產權歸原告所有乙事均表同意。復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三點所示內容可知,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為原告,且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對價亦係歸原告取得,另兩造就系爭車輛雖均有使用之權,但就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對價係歸原告取得,且關於一般車主應負擔之相關稅捐及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是由此均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乙節達成合意。縱如被告所辯當初購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資金確係由被告所支付,然被告事後既簽署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而與原告為上述之約定,於此應認被告已認可或同意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則其事後再以購買之資金為其所支出為由,辯稱其係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即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係於原告之脅迫下始於系爭證明書之影本上

簽名,後因畏懼原告對其施暴,始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已否認其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或協議書上簽名,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為103 年7 月19日,距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之簽訂時間已達半年左右,故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係因遭原告強暴、脅迫而來;又無論被告係於系爭證明書之原本或影本上簽名,如其簽名係屬真正,自不影響兩造以系爭證明書所為約定內容之效力;再者,系爭協議書業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之際已年逾50歲,並自陳從事法拍屋之買賣,可見其係一智識能力正常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當時果無意與原告為上開約定,則其大可在公證時向公證人表明其並無與被告為協議及公證之意願,並可就其所述遭原告脅迫、強暴等事向公證人或警方尋求協助,然其竟均未為之,此已有悖於事理,而難信其簽立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係遭原告強暴、脅迫所致;況且被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執系爭證明書前段文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取得該案之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其就同一份文書中對其有利部分之記載即為承認,並提出作為訴訟之證據,而對其不利部分即抗辯係遭原告脅迫所致,此未免有取巧之嫌,並有失公允,其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現雖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乃實際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無據。

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亦即係在法律無明文規範下,因個案具有與某法條所蘊含之同一法理,為補充法律不足之處及考量公平正義之原則,而使該個案之當事人得以主張該法條所定之效力。然民法第1030條之1 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即係築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為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請求分配其剩餘差額之權。而本件原告既自承兩造於

100 年2 月間結婚宴客,然因被告當時仍係有婚姻之人,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足認兩造實際上並無婚姻關係,且原告對於被告在當時係有婚姻之人此點已為知悉,而其既願選擇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則其對於兩造間之關係並無法受到與具有正式婚姻關係者相同之保障乙事自係有所預見,縱使兩造曾有同居之事實,惟其等既未曾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本無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之餘地,且依我國社會現況,未婚男女於交往期間即同居者所在多有,而其等於同居期間本未必存有未來終生將共同生活之主觀認識或意願,且男女各自就個人財產仍係保有高度之掌控性及可區分性應屬常態,此情與男女雙方透過結婚儀式締結婚姻關係,並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暨家庭經營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法律就同居男女分手後,雙方財產應如何處理乙事未為規定,此應係著眼於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仍有本質上之不同,且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蘊含之法理基礎亦不相同所使然,而非係漏未規定致形成法律漏洞,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除同居外,亦有「共財」之事實,於此自無類推適用而加以補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實無理由。又縱認本件確有得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情狀存在,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示規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分配之標的是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以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就特定財產為之,並非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自有不合,其請求仍屬無據。

㈣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現係由其使用,並曾更換系爭車輛之晶片密碼鎖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固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係原告,且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未約定應給付對價,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之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其使用期間不慎遭其撞毀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怠於注意致受毀損之情形,且兩造亦已終結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於上開協議內容自已難以再繼,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經終止後,原告自得基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予以返還,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是其關於系爭車輛之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加以返還,並將車籍辦理過戶至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