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廖新發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陳玉峯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再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無極天元宮」1 座,而伊為配合該廟宇之信徒方便進出,遂於民國96年間購入同段139 、14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及申請水電、打鑿深水井及裝設鐵門。嗣系爭138 地號土地遭李○○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拍定取得,被告先於101 年7 月12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准許將系爭139地號土地103.19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417.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供被告作道路通行使用(如附圖一);後被告復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伊應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25.43 平方公尺、141 地號土地237.8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如附圖二)供被告通行確定。今被告既使用通行伊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而伊當初係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41.9 元、2,460.1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復為鋪設水泥道路支出1,621,410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值935.7 元),即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77.6 元、3,395.8 元,則被告自應按其使用之面積(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期間以附圖一所示面積、103 年2 月1 日以後以附圖二所示面積),以上開土地價值10% 之金額計算每年償金,為此乃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8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138 地號土地後,係於101 年2 月8 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伊取得系爭13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原告於系爭1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處設置鐵門,伊並無法進入系爭138 地號土地為使用,伊為此乃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經鈞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准許,惟原告並未依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經伊陳報鈞院執行處,由執行處定於101 年12月7 日履勘系爭139 、
141 地號土地現場,原告始於履勘期日前交付鐵門鑰匙,故伊應係於101 年12月初始得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
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應於103 年1 月22日宣判時即已確定,原告計算至103 年1 月31日並不正確。再原告並未證明其購買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價格,而其鋪設水泥地道路所費金額亦無實際付款憑據,且與其請求通行之償金無關,另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供人通行後,不得自由使用土地,依社會通念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周遭為荒廢山坡地,故本件原告所能請求之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38 地號土地原為李○○所有,嗣經被告於101 年2月1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共520.4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103.19平方公尺、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417.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圖一)供被告作道路使用。
㈢、被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5號審理,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將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63.32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二)供被告通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138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因無法直接聯絡公路即南昌巷,而有必要通行與南昌巷間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認定無誤,而兩造就被告所得通行之範圍未能達成共識,遂由上開判決擇定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被告就其通行原告系爭139 、141地號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應屬至明。
㈡、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亦即支付償金乃為通行權人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填補,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兩者性質不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101 年2 月1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雖係於101 年2 月1 日於法院拍賣系爭138 地號土地之程序中以最高價拍定,惟其係於同年2 月8 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而其於取得系爭13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尚非當然有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算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償金,於法自非有據;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共520.4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之範圍供被告作道路使用,業如上述,惟因原告並未依該裁定自動履行,復由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7 日履勘現場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自101 年12月初始有權依前開假處分裁定通行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並同意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應屬合理實在而為可採。再被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22日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則應認被告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即僅得依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範圍通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土地迄於103 年1 月31日止,並自10
3 年2 月1 日起始依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通行,並非事實。是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103.19平方公尺、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417.29平方公尺),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通行系爭13
9、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39 地號土地25.43平方公尺、141 地號土地237.89平方公尺),其通行之範圍既屬原告之私有土地,被告於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得予通行後,原告關於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被告就其通行範圍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應可認定。
㈢、末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本院審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及其現況僅係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未有其他用途,而該地兩側均為山溝及樹木,周遭除南昌巷外並無其他住家或店家,經濟並不發達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復斟酌被告自陳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認被告因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按系爭13
9 、14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其購地成本加計鋪設水泥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於法並無依據而無可採。又系爭139 、141 地號於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280 元乙節,此有卷附地價謄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共520.48平方公尺,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為8,246 元【(240 元×520.48平方公尺×5%×1/12)+(280 元×520.48平方公尺×5%×1 )+(280 元×520.48平方公尺×5%×22/365)=8,2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於103 年1 月23日起至同月31日止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範圍共263.32平方公尺,致原告所受損害為90元(
280 元×263.32平方公尺×5%×9/365 =90元),又其自
103 年2 月1 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則為3,686 元(
280 元×263.32平方公尺×5%=3,686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6 元(8,246 元+90元=8,336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