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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于翠萍被 告 王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

A 美白霜1,000 公斤及洗面乳1,000 公斤(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原告變更之聲明,均基於82年4 月2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相同事實,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動訴訟及證據資料,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4 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與被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0 萬元,並經被告於當日出具承諾書。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書狀略以:業與原告和解,並交付200 萬元。原告所提承諾書已逾20年,且係包含於前揭和解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雖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物品業成立買賣契約,然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具買賣之意思合致甚明。

ꆼ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之觀察,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無非以82年4 月22日承諾書(下稱甲承諾書)、81年10月2 日承諾書(下稱乙承諾書)為據。惟查:

ꆼ觀之甲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 頁),記載立書人王明輝願

自立書日起,無償供給1,000 公斤特A 美白霜,供應日期、時間均由于翠萍(即原告)自訂。本人不得任何理由拒絕。另81年10月2 日所簽之無償供予于翠萍小姐1,000 公斤美白霜暨1,000 公斤洗面乳承諾書,在此重申願無條件給付。…等語;另乙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 頁),則登載立書人王明輝願即日起,無償供給1,000 公斤美白霜暨1,

000 公斤洗面乳,供應日期、時間均由于翠萍小姐自訂…等語,是依前揭文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願無償交付原告1,000 公斤之美白霜及洗面乳,然依常理,無償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屬贈與、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自難遽認屬買賣之關係。遑論,甲、乙承諾書之內容,未曾提及系爭物品,亦難認定前揭美白霜及洗面乳與系爭物品間具關連性,況原告就美白霜及洗面乳之價值核定標準,均付之闕如,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量與200 萬元相當。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當無從依甲、乙承諾書之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物品業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ꆼ原告雖陳稱:伊於82年間,透過他人介紹向訴外人羅○○

洽購系爭物品,礙於羅○○驟逝,買賣中斷,經過1 、2年後,系爭物品所屬廠房之地主,要求伊代償羅○○所積欠租金,並搬走系爭物品,經輾轉取得羅○○所屬公司之其餘股東同意或放棄權利後,伊乃代付租金,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並以200 萬元轉售系爭物品予被告,囿於被告表示缺乏資金,遂與伊協議,由被告交付所生產之美白雙代替價金之支付,經伊同意及慎重起見,被告方出具甲承諾書,當時尚有訴外人張○○、黃○○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60、61頁),並表示張○○、黃○○均已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64頁),倘原告於82年始與羅○○洽購系爭物品事宜,期間尚歷經1 、2 年期間,被告豈有可能早於81年間即出具乙承諾書予原告,旋再於82年4 月出具甲承諾書,並重申乙承諾書之內容。又稽之甲承諾書,除被告簽名外,別無他人見證或簽名,兩造果基於慎重之考量,由被告於張○○、黃○○在場前提下,出具甲承諾書,原告自無可能未要求張○○、黃○○於甲承諾書內簽名,以保全證據,並杜免日後之紛爭,可見原告上開所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物品具200 萬元之買賣合意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俱屬無稽,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具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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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