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靈山寺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曾劍虹律師被 告 吳連溝
游茂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經查:原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以靈山寺名義提出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又兩造目前就何人對靈山寺有管理權既有爭執,原告之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志彗,此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同意備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0年1月1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故本件原告以陳志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連溝自稱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游茂己則自稱為原告住持,惟被告2人均非原告之合法負責人,陳志彗(法號;釋傳嚴)經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信徒大會選任為為原告之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備查在案,然其竟於攜信徒返回靈山寺時遭被告2人驅趕,故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之組織型態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管理人制,而原告之管理人即住持確為陳志彗,原告為經登記之寺廟,其登記並非方便行政管理而設,被告自無權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募捐或為法律行為。原告管理委員會僅是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翁秀娥(法號:釋心戒)所授權成立,且尚屬籌備階段,未合法成立而為獨立組織,翁秀娥於95年間對游茂己、訴外人翁景杉、陳再傳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已終止對其授權之意思,該管理權限已回歸於翁秀娥,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無管理權,而應以經信徒大會選任之陳志彗為管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對靈山寺無管理權。㈡確認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由信徒募建,而由翁秀娥代表申請寺廟登記,雖未設有章程,惟長期以來之慣例,寺廟事務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寺廟之寺務交與管理委員會聘用之游茂己等處理,財物之支出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此有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佐,翁秀娥僅係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其並未實際管理,原告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前案訴訟判決翁秀娥敗訴,其上訴後,翁秀娥於97年8月18日與該案被告及吳連溝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以翁秀娥應留寺配合處理寺務,有事時亦須向主任委員請假,翁秀娥且須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等條件為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翁秀娥如需召開信徒大會,應通知原登記之信徒,及前案訴訟被告、吳連溝等人參與,惟依翁秀娥提出100年之信徒名冊,除翁秀娥、翁景杉、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為原申報信徒外,其餘皆非原告原登記或嗣後加入之信徒,然翁景杉及被告2人均未獲通知參加信徒大會,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皆以已失聯為由,明顯未參與開會,因此翁秀娥於100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即非合法,其選出之管理人陳志彗及同時通過之章程當然亦屬違法。依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法務部之相關函釋,原告在未合法訂立章程規範前,管理委員會即屬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所謂管理廟財產及法物之「住持」無誤,翁秀娥早已在74年間已離開靈山寺,寺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運作,主管機關憑翁秀娥片面之書面而予以備查,自不能取代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之效力,吳連溝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游茂己受管理委員會雇用,其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均無不當,故翁秀娥僅為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陳志彗未經合法選任,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靈山寺自62年起,登記之管理人即為翁秀娥,直至100年1月6日申請改登記為陳志彗,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年1月17日同意備查。
(二)翁秀娥於95年間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游茂己、翁景杉、陳再傳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經本院95年訴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靈山寺上訴後,經該案兩造及吳連溝於97年度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三)靈山寺於102年間,向游茂己、吳明霞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靈山寺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若有確認利益,被告2人是否對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
(三)原告所主張改選住持即管理人之99年11月8日及100年11月8日會議,其改選過程是否合法?陳志彗是否經合法改選為靈山寺之管理人?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吳連溝自稱為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游茂己自稱為靈山寺住持,兩人均負責靈山寺之寺務,自稱權利義務相當,其均否認陳志彗為靈山寺負責人,並於陳志彗攜信徒回寺時予以驅趕,故陳志彗是否為靈山寺管理人即住持、被告2人對於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均有不明,應有確認必要等語。參諸靈山寺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之管理人業已更改為陳志彗,有首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陳志彗有管理權存在,並稱有實際管理權者為靈山寺管理委員會,吳連溝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陳志彗對靈山寺是否有管理權存在,吳連溝所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對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確認,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述明。
2.惟游茂己雖自稱為靈山寺之「住持」,惟其亦自認:此「住持」並非法律上(即寺廟監督管理條例)之「住持」,僅為管理上方便之稱呼,我係受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負責打掃、採買、信徒拜拜秩序管理,一般寺廟事務管理,我沒有管理權,吳連溝才有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89頁),此核與證人即前任住持吳明霞於前案判決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自89年擔任代理住持,是以擲筊方式選任上的,有向管理委員會領薪水,住持從事的工作就是接待進香客及有人來寺廟詢問要作何事,打掃寺廟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判決卷第213-215頁),足見游茂己係受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之「聘僱」,而非「委任」,其負責處理靈山寺日常之庶務,對靈山寺無管理寺務之權限。原告雖主張:對於游茂己提出確認之訴,是因為吳連溝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事件,於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主任委員是管理委員會的職稱,住持是廟內管理所有事務的人」,依其所言,住持似乎有管理權,且當初是吳連溝、游茂己阻礙陳志彗、翁秀娥返回靈山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89頁),惟被告否認有阻礙陳志彗、翁秀娥返回靈山寺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原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採信;又依吳連溝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事件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其並未曾提及游茂己對靈山寺有管理權,其僅稱:「住持是管理廟內事務」、「住持會告知何處需要修繕,問管理委員會好不好,由管理委員會會開會並找人估價」等語,堪認游茂己僅負責靈山寺寺內大小庶務,有決定權限者,仍為管理委員會,其證詞與游茂己之陳述要屬無違,故游茂己對於其無靈山寺管理權一事並無爭執,原告對於游茂己有自任靈山寺管理人,或行使靈山寺管理權等情,亦未見有相關之證明,要難認原告請求確認游茂己對靈山寺無管理權一事,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部分要難認原告有提出確認判決之必要,應認其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陳志彗為靈山寺新管理人,係依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信徒大會過半數所改選通過等語,惟被告辯稱:翁秀娥於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根本未通知靈山寺原有之信徒,其擅自提出100年之信徒名冊,其中新加入之信徒,大皆不曾到靈山寺,其為何為靈山寺之信徒,並無憑據,故上開信徒大會之召開,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1.按寺廟信徒失聯或死亡,喪失信徒之資格,或有新加入信徒必要,寺廟應行之程序,依內政部函釋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寺廟信徒死亡,負責人應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3款獲第15點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㈠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㈡載有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㈢死亡信徒直系血親出具之證明書。㈣訃文。㈤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亡之切結書。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輔導寺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2次以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2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會之會議出席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檢,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2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0-123頁),是寺廟至少應2次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未能成會,嗣後造具名冊向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上開信徒始能不計入會議出席人數,經連續2年以上開方式處理,始能辦理信徒除名。
2.參諸靈山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信徒名冊,計有60年9月20日嚴阿萬等33名信徒,及76年7月6日嚴阿萬等30名信徒2份(見本院卷㈠第174-177頁、108-183頁),之間均未見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記錄,直至99年11月29日,原告始提出新申請書,陳報99年11月9日信徒大會,已決議於原有信徒中,有25人死亡、4名信徒失聯予以除名,並加入19名新信徒,並提出99年之新信徒名冊,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除名信徒名冊、異動後信徒名冊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195頁),惟參以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文件,並不足25名,而4名失聯信徒,亦未見有2次掛號通知未到,及連續2年造具失聯信徒名冊公告之證明,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是上開信徒除名之程序是否正當,已有可疑,故除原告已提出死亡證明之10名信徒外,其餘信徒要難認已喪失信徒資格,原告欲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自應就上開信徒為合法通知,其召開程序始稱合法。惟原告對於曾通知原信徒名冊之信徒開會一事,僅能提出存證信函3封、回執4件,其通知對象分別為楊榮輝、胡秀鳳、楊坤輝、吳春美,其中通知楊榮輝、胡秀鳳之開會時間為99年5月22日、通知楊坤輝之開會時間為99年4月12日,吳春美部分則未見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8-143頁),是上開通知均與99年11月8日會議無關,其對於該次會議已為合法通知一情,已屬不能證明;又原告對於上開信徒均未見有通知2次未能成會之證明,依上開函釋內容,上開信徒自不能認為失聯,應計入會議應出席之人數,故原信徒名冊中,出席者僅有翁秀娥1人,其出席人數顯不足法定人數,其會議應屬無效,該次會議加入新信徒之決議,亦難認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亦為無效之決議,故其嗣後依該新信徒名冊,舉行之100年11月8日會議,並依此選任新管理人、通過新組織章程等程序,均因此無效。
3.原告雖主張:其已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等語,惟依高雄市民政局100年1月1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失聯信徒倘經連續2年依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請輔導該寺廟依前開函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見其同意備查僅為形式上審查,原告仍應提出其已經上開函釋內容辦理之證明。原告嗣雖舉證人蔡閩臣之證言資為佐憑,惟證人蔡閩臣係屬與上開會議有效舉行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其雖證稱:我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失聯的信徒3次,我有回執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其嗣後卻陳報:
資料均已遺失,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核諸其合法通知開會之資料為上開會議是否合法舉行之重要證明,其既未能提出,自無從單憑以蔡閩臣之陳述即認原告已為合法通知並造具失聯名冊公告等事實,故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信徒大會既非合法召開,上開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陳志彗即非合法選任之新管理人,原告請求確認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翁秀娥為靈山寺原管理人,靈山寺之管理委員會係受翁秀娥授權所成立,翁秀娥於95年間提出前案訴訟時,即有終止授權之意思,其管理權限自應回歸於翁秀娥,被告利用管理委員會組織,霸佔靈山寺,其自無靈山寺之管理權等語;被告則以:靈山寺於57年間即已有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嚴阿萬,管理委員會當時即負責寺務運作,要非經翁秀娥授權始成立,翁秀娥於74年即離開靈山寺,其從未管理財務,僅為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寺務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經查:
1.按寺廟組織型態,參照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所示,寺廟內部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之,型態大抵可分為財團法人制、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執事會制及信徒大會制等5種,惟現行法令函釋尚無明文定義,而高雄市對於宗教管理辦法部分,尚未特別頒訂相關法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卷㈡第76頁),是靈山寺既位於高雄市,原告所舉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並不適用於原告,其所舉之5種制度型態,僅為內政部函釋中所之範例,供高雄市輔導轄內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參考之用(見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7-104頁),該5種制度並非具有法源依據而有法律上定義之組織型態,實際上寺廟內部之組織型態,並非僅限於上5種,亦難謂其情形必然與任何1種型態完全相符,仍必須由寺廟內部自行依其實際運作狀況定之,亦可能綜合2種以上型態併存之,惟各寺廟管理權限誰屬、何人對於寺廟之事務、財務有決定權限,若存有爭執時,其組織架構究竟較偏重於何種型態,上開管理章程範例之內容仍值參酌。
2.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所示:「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故何人對於寺廟有管理權,本不得僅以寺廟登記表之記錄為據,而應以實際狀況個別判斷。參諸靈山寺最早即62年4月12日之寺廟登記表上,管理人為「翁秀娥」,住持則為空白,至72年3月1日,上開記載仍同,組織型態則記載為「管理人制」,直至93年5月21日之登記表上,負責人仍登記為翁秀娥,組織型態仍記載為「管理人制」,有靈山寺歷年寺廟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3頁),惟上開登記之依據,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393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其登記僅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其登記僅有形式上之效力,其記載之正確與否,並未經行政機關查核或由寺廟一方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自難因其寺廟登記為「管理人制」,即認靈山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又靈山寺未設有章程,其於100年11月8日訂定之組織章程並非合法有效,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亦無法自組織章程內容定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兩造對於靈山寺之組織型態既有爭執,則應由法院調查其內部實際運作狀況而另行認定,而不受上開登記表之拘束。
3.依內政部提供之管理人制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可知管理人制之特色在於:⑴信徒大會係寺廟之最高權力機構,每年應定期召開。⑵寺廟設管理人1人,綜理寺廟一切事務,為寺廟負責人,對外代表寺廟;另置監察人1人,負責稽查財務管理、會計、收支報告、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狀況,兩者均應定期改選。⑶管理人職權包含:執行信徒大會決議及興革、財產管理、興辦事業計畫及收支報告之擬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5-89頁)。參諸翁秀娥雖自62年起即登記為靈山寺之管理人,惟靈山寺係採管理人制一情,原告除能提出上開寺廟登記表及靈山寺坐落土地登記為翁秀娥為管理者之土地登記謄本外(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要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於前案訴訟中,翁秀娥因靈山寺之存摺、印鑑保管於住持游茂己(保管金飾、文物、存款交接)、會計陳再傳(保管活期存款存摺)、監事即出納翁景杉(保管印鑑章、定期存款單),若至銀行提款,則需住持、出納、會計3人之印章之故,故向游茂己、陳再傳、翁景杉提出返還存摺、印鑑,並變更戶名為靈山寺翁秀娥之訴,而翁秀娥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其於74年即離開靈山寺,離開靈山寺之前並未管理財務,當時財務是由信徒選出之李文敬、盧坤木等人管理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184、185頁),另依翁秀娥不爭執真正之靈山寺第15屆、第16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寺務座談會紀錄之內容觀之,靈山寺之寺務係由委員會討論決議定奪(見前案判決卷第82-109頁、本院卷㈡第180-184頁),足見自靈山寺成立時起,即未見翁秀娥曾有管理靈山寺寺務與財務之證明,其於74年起,更離開靈山寺,長期居住在其他寺廟,僅有於委員會開會時前來參加,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翁秀娥有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執行信徒大會決議,管理靈山寺財務、寺務之情事,要難認靈山寺係採取管理人制,被告辯稱:翁秀娥僅靈山寺名義上之管理人等語,尚屬非虛。另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靈山寺管理委員會處理相關寺務、財務,既否認係受翁秀娥之委託,而主張係為自己處理,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除翁秀娥一己之陳述外,要乏相關佐證,故原告主張:翁秀娥已終止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管理之權限應回歸於翁秀娥云云,即非有理,要難採信。
4.另參酌內政部提供之管理委員制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堪認管理委員制之特色在於:⑴信徒大會仍為寺廟之最高權力機構。⑵惟寺內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執行章程所訂任務與會議決議興革事項,財產管理、不動產處分、信徒加入、除名審查、主任委員、副主委之選任及補選...等項目,另設置監察委員會監督審核。⑶主任委員綜理廟務,對外代表寺廟,定期召開信徒大會,並設置總幹事1人,由主任委員聘任,統籌辦理日常事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84頁)。參諸靈山寺之管理委員會係自57年起即存在,先前之主任委員係訴外人洪萬生,直至95年間,始改選為吳連溝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依證人洪萬生於前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從53年起參與靈山寺,當時我只是信徒,靈山寺只是一個草寮,到57年起有信徒捐獻蓋廟,大多數錢是我出的,當時就有委員會的存在,我擔任4屆委員會主席,3年1任,從74年起,主席係由擲筊最多者擔任,翁秀娥也有參加擲筊,只是他的擲筊杯數沒有我多,沒有擔任主席,管委會決定把錢存在旗山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委託印章由住持保管,存簿由會計保管,避免舞弊,翁秀娥平常在清泉寺當住持,只有濟公生日才有過來,她沒有管理過寺務、財務或印章,都是管委會1任1任轉交,我擔任主席期間,翁秀娥沒有召開過信徒大會,有參加過擲筊,但沒有因此成為住持、主席過,後來我才聽說翁秀娥是管理人,我猜想是因為以前擔任管理人要有出家師父的身分,才借她的名義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209-213頁);證人吳明霞於前案訴訟中證稱:我從89年開始擔任代理主持,是以擲筊方式擔任,翁秀娥只有平常辦法會時會來,她沒有管理靈山寺寺務,但我們會叫她回來開會,她曾經擲筊過,但沒有被選上住持,靈山寺是由委員會決議寺務跟財務支出,薪水也是委員會支領給我的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213-215頁);及證人翁景杉於本院證稱:翁秀娥是我姊姊,我住在靈山寺已經4、50年,游茂己、吳明霞和我輪流當值住廟裡,吳連溝來決定何人輪值,管理委員會成立很久了,從我住在靈山寺時、游茂己、吳連溝到靈山寺前就已經成立,許千金、吳三江、陳中和、洪萬生還有很多人都擔任過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是用擲筊選的,靈山寺大小寺務是聽主任委員的,住持負責寺內工作,寺內的錢要會計算帳才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158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早於57年間,靈山寺之管理委員會即已成立,並掌管靈山寺之財務、寺務,翁秀娥係62年始登記為管理人,其權限顯然並非翁秀娥所授權為之,而靈山寺未定有章程,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或未如上開內政部章程範例所訂之完備,惟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已久,關於寺廟運作及寺務、財務之權力執掌分配,業已形成一定之慣例,於前案判決中,該案被告已提出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2、3、4、5、6次及2次臨時寺務會議,第16屆第1、2、
3、6次及改選、交接、臨時會議、第17屆第1次、改選會議之記錄(見前案判決卷第82-112頁),可見管理委員會係定期召開,若有特別決議事項,亦可能召開臨時會,會議中,負責財務人員必須定期向委員為財務、會計之報告,若有重大支出或寺務提案,亦須經委員表決通過,而住持、主任委員每3年改選1次,由有意願參選之人登記,而由擲筊之最高杯者擔任,翁秀娥亦曾多次出席參加會議,其於92年5月10日會議,甚至曾提案:「76年建立之信徒名冊中已死亡24人,宜速辦理信徒異動,並向公所及縣府報備以健全寺廟組織。」,經黃福地委員表示:「信徒異動名冊報府前要開管理委員會議公開閱覽。」後,由委員會議決通過(見前案判決卷第99頁),而該案被告於前案訴訟上訴後,亦提出因該議案而受理信徒申請加入之入會申請書82份(見高雄高分院97年上字第31號卷第55-82頁),足見靈山寺之組織架構,確實符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合議決定寺廟重要事務、管理寺廟財務、審核信徒資格、選任主任委員之特色,而「住持」之職位即類似於總幹事,輔助主任委員統籌寺廟日常事務,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翁秀娥對此不僅知之甚明,由其於委員會中提出信徒名冊應重新建立一事,益認翁秀娥對於寺內重要事務應由委員會合議議決,並無異議,其不得擅自決定信徒之變更。故吳連溝既於95年間經由靈山寺內部慣例,經由擲筊選任為主任委員,而靈山寺實際運作方式,係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權限,登記之管理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管理,故原告請求確認吳連溝對靈山寺無管理權云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游茂己提出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吳連溝對靈山寺無管理權,及確認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部分,於法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