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張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新田被 告 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銀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銀櫃、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被告陳銀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被告陳銀櫃應將高雄市○○區○○○街○○號九樓及十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銀櫃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再生公司(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再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訴之被告陳銀櫃(原名黃銀櫃),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均係原告就其所有高雄市○○區○○○街○○號9 樓、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訴或具有關連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原告追加再生公司為被告,亦不甚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陳銀櫃與再生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管理費52,500元。㈡再生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㈢陳銀櫃應給付原告租金222,000 元及管理費54,000元。㈣陳銀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0萬元(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再生公司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與陳銀櫃、再生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就系爭房屋9 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9年租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共3 年(99年

7 月1 日起至14日止裝潢期間不收租金),約定陳銀櫃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再生公司部分每月租金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租金合計22,000元,管理費由被告共同負擔。另伊自99年8 月15日起,與被告間另就系爭房屋10樓部分以口頭亦訂立租約,租金每月10,000元。惟陳銀櫃與再生公司並未按時繳納租金,仍分別或共同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又伊與陳銀櫃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2 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02 年間每月租金25,000元、103 年間每月租金28,000元、104 年間每月租金30,000元,惟陳銀櫃並未依約支付4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伊於103 年4 月16日發函催告陳銀櫃應於103 年4 月20日前繳清租金,陳銀櫃仍未給付,102 年租約應於103 年4月20日終止,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銀櫃為終止102 年租約之意思表示,陳銀櫃雖陸續再繳納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陳銀櫃自103 年11月、12月又積欠租金未為給付,經伊於104 年1 月7 日當庭向陳銀櫃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至租約終止前,陳銀櫃應給付伊租金並繳納管理費,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陳銀櫃及被告再生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2,500 元。㈡被告再生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㈢被告陳銀櫃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㈣被告陳銀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銀櫃則以:伊與再生公司就99年租約僅與原告就9 樓房屋訂立租約,每月租金分別為15,000元、7,000 元,就10樓部分,並未訂立租約,係原告無償借貸予其等使用。又10

2 年租約部分,扣除押租金後,伊所積欠之租金未達2 期,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另管理費未繳部分不爭執,然伊與再生公司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每月均溢繳10,000元租金,總額達180,000 元,自得以該溢繳租金抵銷所積欠之租金。另102 年11月到103 年4 月原告並未交付電梯感應卡給伊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惟伊於102年11、12、103 年1 、2 月期間均有繳納租金,此部分亦屬溢繳,得折抵103 年11、12月及104 年1 月未繳之租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再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㈠99年租約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4 月30日止,承租人為再生公司與陳銀櫃,租金分別為7,00

0 元、15,000元,押租金分別為14,000元、30,000元。陳銀櫃及再生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使用10樓房屋。

㈡102 年租約為原告與陳銀櫃訂立,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102 年間每月租金25,000元、103 年每月租金28,000元、104 年每月租金30,000元。

㈢99年租約租金繳納情形如附表三。

㈣102年租約租金繳納情形如附表四。

四、原告主張再生公司積欠9 樓房屋租金、被告共同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陳銀櫃所不爭執,而再生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積欠10樓租金、陳銀櫃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且應遷讓返還房屋等事實,則為陳銀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99年租約部分: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0樓部分,有無成立租賃契約?②被告分別或共同積欠原告租金若干?㈡102 年租約部分:①原告主張陳銀櫃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②若有,原告主張陳銀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30,000元,有無理由?

五、99年租約部分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0樓部分,有無成立租賃契約?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自99年8 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10樓以每月1 萬元訂立租賃契約,為陳銀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99年租約部分,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99年7 月1 日

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承租人為再生公司與陳銀櫃,租金分別為7,000 元、15,000元,押租金分別為14000 元、3000

0 元。而陳銀櫃及再生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使用10樓房屋。又陳銀櫃及再生公司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每月均匯款3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上開32,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因代理人未為查證即依原告所述之金額匯入款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租金匯款人王怡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世界美容協會財務長,陳銀櫃係世界美容協會理事長,99年8 月中,原告代理人黃新田打電話至世界美容協會,告知要付租金32,000元,伊打電話予在大陸之陳銀櫃,陳銀櫃告知伊處理即可,伊沒有再向陳銀櫃確認金額,即匯款32,000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然亦證稱:原告與陳銀櫃簽約時都不在場,不知道有沒有承租10樓,101 年

8 月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房租的事,101 年9 月17日陳銀櫃請伊轉帳32,000元;復改稱:陳銀櫃只有叫伊處理,伊轉帳32,000元可能是自己聽錯,因之前都轉帳3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然依原告帳戶資料顯示,證人王怡萍於99年間租約開始時,連續4 期均僅匯款22,000元,嗣於100 年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則每月匯款32,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王怡萍既為世界美容協會之財務長,對於協會之財務事項應謹慎為之,又因32,000元與22,000元相差10,000元,就租金而言並非小額,其證稱未經確認即依原告指示匯款32,000元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王怡萍既先前均匯款22,000元,於接到原告通知後,與陳銀櫃聯繫後,改匯32,000元,因金額相差10,000元,並非小額,依常情應不可能恣意為之,是應係其接到原告通知,與陳銀櫃聯繫確認後,依陳銀櫃之指示匯款32,000元之情,始符常情。是本件被告既於10

0 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長達1 年半時間,均支付32,000元租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自99年8 月15日起,另就10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王怡萍證稱接到原告代理人電話告知應匯款32,000元,未經確認即依指示匯款32,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尚非可採。被告辯稱:於

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每月溢付10,000元租金等語,亦非可採。

㈡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租金若干?⑴99年租約部分租金繳納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99年9 月至12月間,每月僅繳納22,000元,每月各少10,000元、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僅陳銀櫃於102 年2 月15日繳納租金25,000元,則陳銀櫃於99年租約部分,積欠原告系爭9 樓房屋租金110,000 元【計算式:15,000×9 =135,000 ,135,000 -25,000=110,000 】。再生公司積欠原告系爭9 樓房屋租金63,000元【7,000 ×

9 =63,000】。陳銀櫃與再生公司積欠原告系爭10樓房屋租金130,000 元【計算式:10,000×(4 +9 )=130,000 】。

⑵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陳銀櫃、再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9 樓,既分別積欠原告租金110,000 元、63,000元,又99年租約亦已終止,依上開說明,陳銀櫃、再生公司於99年租約所繳納之押租金30,000元、14,000元當然分別抵充積欠之租金,則陳銀櫃系爭9 樓房屋部分之租金,仍積欠原告80,000元(計算式:110,000 -30,000=80,000)。再生公司系爭

9 樓房屋部分之租金,仍積欠原告49,000元(計算式:63,000-14,000=49,000)。陳銀櫃雖辯稱:兩造合意以99年押租金抵充102 年租約之押租金等語,為原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99年租約第13條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費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89 頁、第193頁)。被告陳銀櫃、再生公司就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管理費52,500元未為繳納,為陳銀櫃所不爭執。是原告代為繳納管理費52,500元,係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陳銀櫃、再生公司共同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2,500元,為有理由。

六、102年租約部分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出租人於承租人遲付租金達兩期總額時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不於其期限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銀櫃自103 年3 月、4 月、11月、12月均未繳納每月租金28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銀櫃並未繳納102 年租約押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陳銀櫃已積欠4 期租金112,000 元(計算式:28,000×4 =112,000 ),已逾兩期總額56,000元。至陳銀櫃另辯稱原告自102 年11月到103 年4 月,並未交付電梯感應卡給伊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得以該時期租金折抵等語,為原告否認,且主張係因陳銀櫃未繳納管理費所致。查該期間縱陳銀櫃無電梯感應卡使用,僅係使陳銀櫃上下樓梯出入不方便,並不限制陳銀櫃使用系爭房屋,且陳銀櫃對於未交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管理委員會因此不交付電梯感應卡予陳銀櫃使用,亦屬可歸責於陳銀櫃之事由,尚難認陳銀櫃得據以主張折抵租金。又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當庭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 、

21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13日起終止

102 年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4,000 元(計算式:28,000×4 +30,000÷30×12=124,000 )及返還租賃物,依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102 年租約部分約定104 年每月租金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2年租約已於104 年1 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陳銀櫃逾期仍未搬遷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陳銀櫃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陳銀櫃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使用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陳銀櫃應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租賃房屋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0,000元。又陳銀櫃就10

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管理費54,000元未為繳納,為陳銀櫃所不爭執。是原告代為繳納管理費54,000元,係使陳銀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陳銀櫃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4,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99年租約部分,陳銀櫃、再生公司就系爭9 樓房屋部分之租金,分別積欠原告80,000元、49,000元。陳銀櫃與再生公司積欠原告系爭10樓房屋租金130,000 元、管理費52,500元。102 年租約部分,陳銀櫃積欠原告租金124,000元、管理費5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陳銀櫃給付258,000 元(計算式:80,000+124,000 +54,000=258,

000 )、再生公司給付49,000元、陳銀櫃與再生公司共同給付182,500 元(130,000 +52,500=182,500 )。並請求陳銀櫃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99年租約┌──┬────────┬───┬────┬─────┬────┐│編號│日期 │樓層 │月租金 │欠款 │備註 │├──┼────────┼───┼────┼─────┼────┤│ 1 │101 年8 月1 日起│9 樓 │7,000元 │63,000元 │再生公司││ │至102 年4月30日 │ │ │ │ │├──┼────────┼───┼────┼─────┼────┤│ 2 │101 年8 月1 日起│9 樓 │15,000元│110,000元 │陳銀櫃 ││ │至102 年4月30日 │ │ │ │ │├──┼────────┼───┼────┼─────┼────┤│ 3 │99年9 月1 日起至│10樓 │10,000元│40,000元 │陳銀櫃 ││ │99年12月30日 │ │ │ │再生公司│├──┼────────┼───┼────┼─────┼────┤│ 4 │101 年8 月1 日起│10樓 │10,000元│90,000 元 │陳銀櫃 ││ │至102 年4月30日 │ │ │ │再生公司│├──┼────────┼───┼────┼─────┼────┤│ 5 │99年7 月1 日起至│9 樓、│ │管理費 │陳銀櫃 ││ │102 年4 月30日 │10樓 │ │52,500元 │再生公司│└──┴────────┴───┴────┴─────┴────┘附表二:102年租約┌──┬────────┬───┬────┬─────┬────┐│編號│日期 │樓層 │月租金 │欠款 │備註 │├──┼────────┼───┼────┼─────┼────┤│ 1 │103 年3 月、4 月│9 樓、│28,000 │112,000 │陳銀櫃 ││ │、11月、12月 │10樓 │ │ │ │├──┼────────┼───┼────┼─────┼────┤│ 2 │102年5月1日 起至│9 樓、│ │管理費 │陳銀櫃 ││ │103 年12月31日 │10樓 │ │54,000元 │ │└──┴────────┴───┴────┴─────┴────┘附表三:99年租約租金繳納情形┌──┬───────┬────┬──────────────┐│編號│應繳款日期 │實繳金額│ 繳款證明(證據出處) │├──┼───────┼────┼──────────────┤│ 1 │99年7月15日 │22000元 │ ││ │ │44000元 │ ││ │ │押租金 │ │├──┼───────┼────┼──────────────┤│ 2 │99年8月15日 │47743元 │ │├──┼───────┼────┼──────────────┤│ 3 │99年9月15日 │6257元 │本院卷第58頁( 99.9.27 入帳) │├──┼───────┼────┼──────────────┤│ 4 │99年10月15日 │22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99.10.20入帳) │├──┼───────┼────┼──────────────┤│ 5 │99年11月15日 │22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99.12.6 入帳) │├──┼───────┼────┼──────────────┤│ 6 │99年12月15日 │22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100.1.6 入帳) │├──┼───────┼────┼──────────────┤│ 7 │100年01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00.2.15入帳) │├──┼───────┼────┼──────────────┤│ 8 │100年02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00.3.28入帳) │├──┼───────┼────┼──────────────┤│ 9 │100年03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00.4.20入帳) │├──┼───────┼────┼──────────────┤│  │100年04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00.5.13入帳) │├──┼───────┼────┼──────────────┤│  │100年05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00.6.29入帳) │├──┼───────┼────┼──────────────┤│  │100年06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100.7.29入帳) │├──┼───────┼────┼──────────────┤│  │100年07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100.9.5 入帳) │├──┼───────┼────┼──────────────┤│  │100年08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100.10.5入帳) │├──┼───────┼────┼──────────────┤│  │100年09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100.11.14 入帳│├──┼───────┼────┼──────────────┤│  │100年10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0.12.14 入帳│├──┼───────┼────┼──────────────┤│  │100年11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1.1.13入帳) │├──┼───────┼────┼──────────────┤│  │100年12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1.2.15入帳) │├──┼───────┼────┼──────────────┤│  │101年01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1.3.14入帳) │├──┼───────┼────┼──────────────┤│  │101年02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1.4.13入帳) │├──┼───────┼────┼──────────────┤│  │101年03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1.5.15入帳) │├──┼───────┼────┼──────────────┤│  │101年04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101.6.15入帳) │├──┼───────┼────┼──────────────┤│  │101年05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101.7.16入帳) │├──┼───────┼────┼──────────────┤│  │101年06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101.6.16入帳) │├──┼───────┼────┼──────────────┤│  │101年07月1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101.9.17入帳) │├──┼───────┼────┼──────────────┤│  │101年08月15日 │0元 │ │├──┼───────┼────┼──────────────┤│  │101年09月15日 │0元 │ │├──┼───────┼────┼──────────────┤│  │101年10月15日 │0元 │ │├──┼───────┼────┼──────────────┤│  │101年11月15日 │0元 │ │├──┼───────┼────┼──────────────┤│  │101年12月15日 │0元 │ │├──┼───────┼────┼──────────────┤│  │102年1月15日 │0元 │ │├──┼───────┼────┼──────────────┤│  │102年2月15日 │2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02.2.19入帳)│├──┼───────┼────┼──────────────┤│  │102年3月15日 │0元 │ │├──┼───────┼────┼──────────────┤│  │102年4月15日 │0元 │ │└──┴───────┴────┴──────────────┘附表四:102年租約租金繳納情形┌──┬───────┬────┬────┬───────────────┐│編號│應繳款日期 │應繳金額│實繳金額│ 繳款證明(證據出處) ││ │ │ │ │ │├──┼───────┼────┼────┼───────────────┤│ 1 │102年5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5.6 入帳) │├──┼───────┼────┼────┼───────────────┤│ 2 │102年6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6.25入帳) │├──┼───────┼────┼────┼───────────────┤│ 3 │102年7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8.2 入帳) │├──┼───────┼────┼────┼───────────────┤│ 4 │102年8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9.3 入帳) │├──┼───────┼────┼────┼───────────────┤│ 5 │102年9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10.11 入帳) │├──┼───────┼────┼────┼───────────────┤│ 6 │102年10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10.30 入帳) │├──┼───────┼────┼────┼───────────────┤│ 7 │102年11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2.11.28 入帳) │├──┼───────┼────┼────┼───────────────┤│ 8 │102年12月15日 │25,000元│25,000元│本院卷第64頁( 103.1.18入帳) │├──┼───────┼────┼────┼───────────────┤│ 9 │103年1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65頁( 103.2.21入帳) │├──┼───────┼────┼────┼───────────────┤│  │103年2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65頁( 103.4.14入帳) │├──┼───────┼────┼────┼───────────────┤│  │103年3月15日 │28,000元│0元 │ │├──┼───────┼────┼────┼───────────────┤│  │103年4月15日 │28,000元│0元 │ │├──┼───────┼────┼────┼───────────────┤│  │103年5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84頁( 103.5.14入帳) │├──┼───────┼────┼────┼───────────────┤│  │103年6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84頁( 103.6.13入帳) │├──┼───────┼────┼────┼───────────────┤│  │103年7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126 頁( 102.7.15入帳) │├──┼───────┼────┼────┼───────────────┤│  │103年8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本院卷第126 頁( 102.8.22入帳) │├──┼───────┼────┼────┼───────────────┤│  │103年9月15日 │28,000元│28,000元│ │├──┼───────┼────┼────┼───────────────┤│  │103 年10月15日│28,000元│28,000元│ │├──┼───────┼────┼────┼───────────────┤│  │103 年11月15日│28,000元│ │ │├──┼───────┼────┼────┼───────────────┤│  │103 年12月15日│28,000元│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