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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被 告 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雙方間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四項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

9 日止累計持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537,669元未依約清償,亦未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69 元,及其中524,039元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文件(見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欠本金116,73

5 元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內記載「循環信用利息最高以年息19.71%為上限」,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計息利率之上限,復查無另行合意變更約定利率上限為19.99% 之情事,則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