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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崑賓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