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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廖淑芬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張雅君訴訟代理人 施福春被 告 王玲君受 罰 人 陳慶鴻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鴻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科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另通知其應於同年5 月29日到場,其已於同年4月16日收受通知仍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