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許經旭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朱駿杰
王碧雲吳映德前列二人 王正宏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駿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朱駿杰有詐騙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備位請求朱駿杰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0 、544 條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解約後返還受領物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二第144-148 頁),核其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朱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駿杰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聲稱有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增值至5 、6 千萬元之潛力,可共同各自出資150 萬元購買投資,剩餘款項其可向銀行貸款約八成(約2,600 萬元),雙方乃約定系爭房地總價如落於3,260 萬元即可投資。
嗣於同年2 月初,朱駿杰向原告提出已與系爭房地屋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乃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150萬元至朱駿杰所開設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102 年3 月,朱駿杰復向原告聲稱銀行貸款未達預期之八成額度,需再各自出資180 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再匯款180 萬元至系爭帳戶。102 年4 月初,朱駿杰向原告告稱其已覓得信用良好之第三人作為系爭房地形式上出名承買人,銀行貸款金額達2,950 萬元,原告知悉後,認銀行貸款金額既高於當初設定之2,600 萬元額度,應將後來增加之180 萬元出資額先行退還,朱駿杰乃扣除部分利息後,交付發票人為李○○、面額
140 萬元、發票日102 年7 月5 日、票號AH0000000 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退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朱駿杰卻向原告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央求原告先行抽票,待資金到位再還款,原告乃先將支票抽出,詎原告嗣後多次催索,朱駿杰均藉詞推託,迄至103 年3 月底後,朱駿杰竟即失去聯絡。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始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雲、吳映德,渠等二人顯即為朱駿杰所指之形式上名義承買人。按系爭合夥契約為原告與朱駿杰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委託朱駿杰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由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分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朱駿杰依其與原告間之合資關係,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 2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故應與王碧雲、吳映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其怠於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朱駿杰終止其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朱駿杰請求王碧雲、吳映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
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朱駿杰向原告收受330 萬元,訛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實質上卻未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事後並避不見面,足見其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至103 年5 月19日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朱駿杰返還330 萬元。退步言之,縱朱駿杰並無詐騙之意,然朱駿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地以承購價3,260 萬元出售予王碧雲、吳映德,致原告投資未獲分毫利益,朱駿杰就其處理原告委任之投資事項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自應擔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王碧雲、吳映德取得,朱駿杰顯無補正可能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朱駿杰返還所受領之330 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680 條、第544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王碧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映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朱駿杰應返還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朱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碧雲、吳映德則以:渠等並不知情原告與朱駿杰間有何合
資關係,與朱駿杰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映德本人為牙醫師擁有相當之資力,並無被人借名之需,渠等係基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房地,除部分價金以現金交付外,並向銀行辦理2,950 萬元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價款均已透過履約帳戶交付系爭房地出賣人,系爭房地登記所需代書費及規費亦係由渠等繳納,渠等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朱駿杰於102 年1 月7 日與訴外人李○○、李○○、李○○
、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260 萬元價格購買李○○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定金100 萬元,第二期款560 萬元於102 年3 月1 日給付,尾款2,600萬元則於完稅前付清,但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業經買方支付完畢。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李○
○發等人直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吳映德、王碧雲名下。㈢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3 月28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㈣王碧雲於102 年4 月5 日交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三信)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朱駿杰收受。吳映德於102 年4 月10日、4 月22日分別匯付朱駿杰40萬元、1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原告與朱駿杰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合資之契約關係?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與朱駿杰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獲利,並已
給付朱駿杰330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匯款回條、支票、LINE通訊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17-33 頁)為證。而朱駿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甲乙雙方合購○○路○○號透天厝,總價金為新台幣3260萬元,簽約款為新台幣300 萬,完稅款為新台幣360 萬,房屋銀行貸款為新台幣2600萬元,簽約款為甲、乙雙方各出新台幣150 萬,技術股占一成,甲乙雙方甲以百分之60(150 萬)、乙百分之40(150 萬)比例,完稅款由銀行貸款補足,於102 年3月22日止結案:預估獲利約新台幣300-350 萬按比例配發。
」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是就系爭房地而言,原告與朱駿杰除約定合購系爭房地,並獲取相當利益外,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確實約定,是原告主張兩人間並非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自非無據。
2.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王碧雲、吳映德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查:
⑴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仲介介紹認識朱駿
杰,其友人告知朱駿杰有房地(即系爭房地)想要讓渡轉售,希望伊等幫忙尋找買方,伊後來介紹王碧雲、吳映德購買。因吳映德是醫師,王碧雲是上班族,渠等從90年左右即委由伊全權代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當時係由伊跟賣方接觸,朱駿杰當時有提出跟屋主簽約的文件,表示其因無法支付屋款,無法完成本件買賣,要伊等換約以3,260 萬元購買,伊等有去何代書處要換約。當時朱駿杰原本要跟李○○簽約時應該是在1 月份,他們拖到3 月中來找伊等,朱駿杰已經沒有辦法付買賣款項,原本李○○要沒收訂金,經由代書協調,伊等同意簡易換約不請原屋主出面簽約,因為怕價格有變動,伊等就是用朱駿杰向李○○購買的原價來買系爭房地,並將朱駿杰簽約時交付的200 萬元還給朱駿杰,其他款項就由王碧雲、吳映德入帳到履約保證專戶中。吳映德後來貸款支付房子的手續是伊陪他去土地銀行辦理的。朱駿杰在換約時,就將相關點交單簽好了。代書跟伊說他們有跟原屋主告知換約,當時經代書協調後,伊等沒有跟原屋主重新簽約,因為時間拖久了,屋主可能認為價格會有變動,伊等在付完款後,到現場碰到原屋主時,有告知原屋主換成伊等買屋。伊認為伊把錢交給原屋主,伊是跟原屋主買,原屋主跟朱駿杰成立契約,但朱駿杰將權利義務讓給伊等行使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6 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第二期款
560 萬元應於102 年3 月1 日給付,並約定於102 年3 月22日點交,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本院卷一第74、73頁),然觀系爭房地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所載,賣方於10
2 年2 月2 日簽約備證支付100 萬元,102 年3 月9 日支付
100 萬元,同年4 月1 日匯款62萬元、同年月4 日支付200萬元、同年月25日銀行撥款2,950 萬元(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朱駿杰顯然確有未能於約定之102 年3 月1 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於約定之點交日交付尾款,而有無法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則朱駿杰為避免因違約遭賣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沒收定金(本院卷二第76頁),另覓金主出資或轉手他人承買乃為合理、合宜之處理方式。又證人即代書何○○結證稱:印象中朱駿杰有說要換約,但屋主不要,所以合約只有這一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足證朱駿杰確有另覓他人接手買賣之事實,否則何有換約之需求。是郭○○前揭所述,因朱駿杰無法完成買賣,轉由王碧雲、吳映德承購系爭房地等語,自非無據。
⑵又依吳映德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可知,○○牙醫診所每月
至少會匯入10幾萬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64-69 頁)予吳映德,是其辯稱其為牙醫師,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出借當朱駿杰人頭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而王碧雲於102 年4 月5 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朱駿杰收受,吳映德則於
102 年4 月10日、4 月22日分別匯付朱駿杰40萬元、10萬元,此有支票、送款單、三信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90 、13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吳映德並於102 年4 月1 日交付台灣土地銀行○○分行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屋款,且向銀行貸款撥付2,
95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並陸續繳納貸款本息,有支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分行103 年11月4 日發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1、85、100 、101 頁),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實際上係由王碧雲、吳映德所支付。另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稅金,並由王碧雲、吳映德繳納,亦有渠等提出之發票、收據、收款條、登記規費明細表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7 、119 、120 、121 頁)。則如王碧雲、吳映德為出名登記人,何需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款、過戶規費、稅金及貸款本息?從而,本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王碧雲、吳映德實際出資,並支付相關規費、稅金與銀行貸款本息之情況而觀,王碧雲、吳映德所辯系爭房地實際上已由渠等買受,並未與朱駿杰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堪信為實。至朱駿杰雖於系爭房地點交單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16 頁),然因朱駿杰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故需由其出面點交,此經何○○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9 頁),是此點交之客觀事實亦無從憑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得否代位朱駿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碧雲、吳映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朱駿杰後,再請求朱駿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⑴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⑵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房地為王碧雲、吳映德出資買受,王碧雲、吳映德並已將朱駿杰交付之200 萬元定金返還朱駿杰等情,已如前述。是朱駿杰與王碧雲、吳映德間就系爭房地顯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縱原告與朱駿杰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關係,原告亦無從代位朱駿杰終止並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王碧雲、吳映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駿杰,朱駿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179 條規定,請求王碧雲、吳映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朱駿杰後,再請求朱駿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朱駿杰返還
330 萬元,有無理由?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朱駿杰於102 年1 月7 日與李○○等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並先後於同年2 月2 日、3 月9 日支付100 萬元予李○○,同年3 月中旬始透過友人仲介與郭○○聯繫由王碧雲、吳映德承購系爭房地事宜,王碧雲並於同年4 月5 日交付100萬元支票,吳映德則於同年4 月10日、22日匯付共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郭○○前揭證述可知,朱駿杰係於3 月中旬因無法完成付款,始與之洽談轉售事宜,足見朱駿杰於
102 年2 月5 日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一第20頁)邀原告投資時,原應確有承購系爭房地投資之計畫,並無對原告示以不實事項之情。而朱駿杰嗣於3 月中旬與王碧雲、吳映德洽談轉售事宜,王碧雲於同年4 月5 日交付100 萬元支票始確認承購系爭房地,則朱駿杰在此之前因尚未肯認王碧雲、吳映德是否承買系爭房地,為免因無法如期付款而遭沒收定金,乃要求原告再出資180 萬元,尚難認有何故意詐騙之意。佐以原告自承事後要求朱駿杰先退還180 萬元,朱駿杰亦表同意而先扣除40萬元利息後,交付李○○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乙紙,上開支票嗣雖經朱駿杰要求抽出而未兌現,但如朱駿杰原即有詐騙之意,其既已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無再交付140 萬元支票予原告之必要,是此適可反證朱駿杰與原告成立合資關係時,並無詐騙之意。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受朱駿杰詐欺而與之成立合資關係,其主張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朱駿杰返還330 萬元,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請求朱駿杰返還330 萬元,
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合夥契約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朱
駿杰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雖因無合夥共同事業之經營,然就共同出資所取得之財產,仍有管理、處分之必要,核其性質,有類合夥事務之執行,是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朱駿杰間共同合資契約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解釋上即應由全體合資人共同為之,如有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其他合資人損害,應對於其他合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類推適用民法第680 條、第544 條)。⑵查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原告與朱駿杰均出資150 萬元,但
原告分配比例為40%,朱駿杰為60%含1 成之技術股,且「於102 年3 月22日止結案:預估獲利約新台幣300-350 萬按比例配發」等語,顯見雙方乃約定由朱駿杰負責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原告則分配獲益。而朱駿杰以3,260 萬元向李○○等人承購系爭房地,然因其資力不足,轉由王碧雲、吳映德以3,260 萬元之原價承買,已如前述,則於此轉售過程中,朱駿杰非但未獲有利益,甚受有先前出資資金之利息損失,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獲益之意旨顯有不符,且此轉售情事為原告所不知,則原告主張朱駿杰未以其同意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逾越其權限等語,自非無據。又因原告與朱駿杰間並未約定違約效果,則依雙方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680 條、第544 條規定,自應由朱駿杰就因此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房地已轉售登記在王碧雲、吳映德名下,朱駿杰已無從出售系爭房地獲利分配原告,是朱駿杰違約之結果顯已無從補正,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⑶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朱駿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購屋原價轉售王碧雲、吳映德,致無法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是朱駿杰對其給付不能之情事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請求朱駿杰返還其原交付之330 萬元投資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請求王碧雲、吳映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朱駿杰返還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就其備位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