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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劉第楠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 告 劉第雄兼訴訟代理人

劉楊烟英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III、被告劉第雄於民國60年間共同設立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嗣00公司於72年7 月間因積欠訴外人LL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L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240,000 元無力清償,原告與III、被告劉第雄乃於72年7 月11日共同提供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LL公司供清償擔保,而此筆債務則由原告與III、被告劉第雄內部約定平均分擔(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劉第雄簽發面額㈠189,900 元、到期日72年10月20日本票、㈡面額100,000 元、發票日72年11月2 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交付予LL公司,III則簽發其配偶UUU名義面額286,216 元、到期日72年10月20日支票交付LL公司。迄至101 年4 月26日始由訴外人YYY出面與LL公司協商以1,240,000 元達成和解,並代為清償完畢,收回上開票據及抵押文件,嗣復將此項無因管理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劉第雄自應給付依約應分擔之413,333 元予原告。又原告自79年至96年間為被告劉第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262,497 元,及代為支付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32,216元,亦應由被告劉第雄償還予原告。上開合計708,046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因被告劉第雄拒絕給付,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劉第雄異議,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另被告劉第雄與原告合意平均分擔00公司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28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44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債權二)。詎被告劉第雄於96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無償贈與被告劉楊烟英,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楊烟英,惟查系爭債務均在96年1 月26日前成立,被告劉第雄意圖規避債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劉楊烟英(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執行,有害系爭債權。因此,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劉楊烟英應將96年1月26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楊烟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III、III、被告劉第雄、原告之父親000於59年3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然以連同原告在內之

4 兄弟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4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 巷0 號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或出租他人,其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則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劉第雄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7 號訴訟對原告答辯並提起反訴,原告雖曾代被告劉第雄繳納地價稅與工程受益費,但被告劉第雄亦得主張抵銷。又LL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劉第雄本得拒絕給付,況被告劉第雄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縱有系爭協議,效力亦不當然及於YYY,原告既係受讓YYY之債權,自不能回復與其餘兄弟間之債務分攤協議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所據系爭票據,未見其陳明依據如何之法律關係主張,而系爭票據係LL公司輾轉交予YYY取得,故YYY自LL公司受讓之權利僅票款請求權,因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故縱認被告應負票據發行人責任,亦因系爭票據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對被告劉第雄即無其他權利可主張。原告對被告劉第雄不得就系爭債權為請求,自亦不得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贈與聲請法院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亦逾民法第

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公司於72年7 月間因積欠LL公司貸款1,240,000 元

無力清償,原告與III、被告劉第雄乃於72年7 月11日共同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LL公司供清償擔保。

㈡被告劉第雄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LL公司。

㈢原告自79年至96年間為被告劉第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

計262,497 元,及代為支付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32,216元。

㈣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平均分擔00公司債務,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28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7,544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㈡被告劉第雄於96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否撤銷?被告劉楊烟英應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台上1058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劉第雄有系爭債權一及債權二,雖被告

否認有系爭債權一並主張另有債權得以抵銷,此系爭另案民事事件雖尚於本院審理中,惟系爭債權二即兩造合意平均分擔00公司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28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44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駁回本件被告劉第雄之上訴而確定,復為被告劉第雄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劉第雄之債權人當可認定。

⒊原告於100 年12月間經其子YYY申請地籍建物謄本時,

告知被告劉第雄已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1/4 之持分贈與並移轉與被告劉楊烟英,惟當時被告劉第雄尚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000 ~00地號、第000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故當時認為尚未害及債權,嗣經原告之子YYY於103 年7 月11日再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後,始知悉上開被告劉第雄系爭共有土地已設定抵押或過戶,故應認原告自103 年7 月11日始知悉債權受有損害等業語,按原告自承於100 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閱其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0 年12月1 日,堪認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被告劉第雄於96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1/4 贈與其妻即被告劉楊烟英時,被告劉第雄尚有系爭共有土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認當時被告劉第雄之財產尚足以擔保其債務,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劉第雄之財產僅餘0000區、00區之土地田賦、00000 區之墓地、及高雄市○○區○○段000 ~00土地,財產總額為807,74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則被告劉第雄之財產顯已減少,且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已確定之1,207,544 元,故原告於103 年

7 月11日再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後,始知悉上開被告劉第雄共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或過戶,應認原告自103 年

7 月11日始知悉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自未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劉第雄於96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否撤銷?被告劉楊烟英應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固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然必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乃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承於100 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間之系爭贈與行

為,惟當時被告劉第雄尚有系爭共有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認當時被告劉第雄之財產尚足以擔保其債務,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並無害及原告債權。而原告自承嗣後系爭共有土地係經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始提出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而後被告劉第雄再行設定抵押或出賣,亦係於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贈與行為後始有財產減損之情,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之系爭贈與行為於行為時並無害及債權,應可認定。被告2 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既未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未罹於除斥期間,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雖為無償,然於該行為時,被告劉第雄之財產狀況尚未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