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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林憲一被 告 林淑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興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黃瑞英於民國85年4 月16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林興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0,

000 元,惟林黃瑞英自87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伊前於95年間以本院91年執字第203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後,仍有2,642,17

5 元未獲清償。詎被告林興棟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3 年

3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2 年10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淑萍,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被告林興棟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伊之上開債權,其所為自係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淑萍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並非係惡意脫產,因系爭土地原即為被告林興棟之母親林鍾秀娣贈與給被告林淑萍而屬被告林淑萍所有,係因被告林興棟欲設立公司創業,但缺乏資金,被告林淑萍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在被告林興棟之母親之要求下,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林興棟作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用以協助其創業,並約定以半年為期限,被告林興棟於創業乙事完成後,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被告林淑萍,故被告林淑萍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興棟名下,後因被告林興棟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不成,被告林興棟才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林淑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興棟與林黃瑞英係配偶,被告林淑萍則為被告林興棟之女。

⒉林黃瑞英於85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70,000 元,並約定

林黃瑞英應給付利息,被告林興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黃瑞英未依約繳款,原告乃對其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9

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1年執字第20315 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間經執行處將林黃瑞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予以拍賣,原告經部分受償後,仍有本金1,938,483 元及利息,合計2,642,175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⒊被告林興棟之母林鍾秀娣於89年8 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林淑萍,被告林淑萍於102 年7 月24日再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興棟,被告林興棟則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10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興棟之上開債權?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所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使撤銷權之上開1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林黃瑞英於85年4 月16日向其借款1,970,000 元,被告林興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黃瑞英未依約繳款,其乃對林黃瑞英及被告林興棟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1年執字第20315 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間經執行程序而部分受償後,其仍有2,642,175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是其為被告林興棟之債權人,而被告林興棟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10月28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91年執字第20315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6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3393 號通知暨96年7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36、37、71、72、

78、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林興棟之債權人地位,於103 年6 月6 日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自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3 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興棟之上開債權?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興棟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林淑萍,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此舉已使被告林興棟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其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且被告林興棟之其餘財產尚不足清償其上開債權,自係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⑴被告林興棟之母林鍾秀娣於89年8 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林淑萍,被告林淑萍則於102 年7 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興棟,被告林興棟又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10月2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8 、9 、60、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而被告辯稱被告林淑萍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名,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興棟,僅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林興棟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供創業,被告林興棟於事成後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後因被告林興棟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不成,其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以為返還乙情,此有證人即被告林興棟之胞弟林輝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母親都是林興棟在奉養,之前林興棟的工作不順,他要創業沒有存款,我母親在

102 年過年期間要求林淑萍借錢給林興棟創業,但因林淑萍錢不夠,我母親就要求林淑萍把當初她贈與給林淑萍的土地移轉給林興棟來辦貸款創業,我母親提出這樣的要求,林淑萍不同意也不行,因為要跟陽信銀行辦貸款一定要有擔保品,且擔保品要是自己的,應該不可以拿第三人的土地來抵押,林淑萍被要求把這一筆土地贈與給林興棟時有附條件,就是林興棟貸款創業以後,要將土地還給林淑萍,我有跟被告林興棟一起至銀行辦貸款,但後來有無核貸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證人林輝棟雖係被告之至親,惟本院就被告林興棟是否曾於102 年間持系爭土地申請抵押貸款乙節詢問陽信銀行美濃分行,該行則略以:當時林興棟只有出示相關資料,並跟經理洽談,並未正式申請,故無相關申貸資料,但因當時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較低,公司不能承作,其即將資料取回等內容回覆本院,此有該行103年11月12日陽信美濃字第0000000 號函文、本院103 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8、121 頁),堪認被告林興棟於102 年間確有持系爭土地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舉,僅係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過低,陽信銀行認無法承作而作罷,可見證人林輝棟所為關於被告林興棟受贈系爭土地係為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詞尚非虛構,至其所為有關借款人須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始可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說詞固與法律規定及銀行實務運作有悖,然此或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錯誤所致,尚難以此逕認其上開有關被告林興棟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證詞為不實,另佐以被告林興棟對其因尚積欠原告款項,其名下其他財產亦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若非至愚,其應無無端使被告林淑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冒事後遭原告予以查封拍賣之理,況且被告林淑萍於89年8 月22日自林鍾秀娣處受贈系爭土地後,如非基於上述原因,並在林鍾秀娣等長輩之要求下,其應無理由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興棟,由此益徵證人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得為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可予憑採。

⑶又被告林淑萍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林興棟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故以贈與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興棟,而被告林興棟事後尚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後係因被告林興棟申請貸款不成,始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林淑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興棟之行為,解釋上應認該移轉登記係附有條件或負有負擔,雖被告林興棟於受贈後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其仍負有日後須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被告林淑萍之義務,則其在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此應屬履行其因自被告林淑萍處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生之負擔,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林興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之舉,尚不得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依上開所述,被告林興棟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10月28

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萍,既不得認係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乙節即難認有據,另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係有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淑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