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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陳新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本人已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傳真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1-1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至受罰人雖具狀謂當日上午至慈惠醫院探視住院之二位女兒及自己看診等事宜,無法到庭應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已屬可疑;又本院上開開庭通知早經受罰人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在案,業如上述,其顯已知悉應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倘與其預定行程衝突或確有要事,理應事前即提出相關證明向本院請假,竟遲未為之,況觀其所述上開理由,均非緊急突發而不能排開之狀況,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可採憑。又本院另訂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三樓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該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