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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盧宗華訴訟代理人 溫中和被 告 羅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透過訴外人東森房屋高雄大豐加盟店(下稱大豐加盟店)之居間仲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同意給付大豐加盟店服務仲介費3 萬元,且已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存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詎被告竟反悔不賣,經伊及大豐加盟店函催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遭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從50萬元簽約款中扣除之履約保證費600 元、地政士費用2,00

0 元及仲介服務費3 萬元,共計32,6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第3 天,因伊之母親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通知原告解約,原告該時尚未進行任何有關購屋之準備及支出,亦未就系爭房地有何改造,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對於原告請求32,600元部分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鉅,應予酌減,伊願意賠償10萬元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3 年4 月23日透過訴外人大豐加盟店之居間仲介,

以總價1,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

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已交付作為簽約款之票面

金額50萬元支票予地政士蔡依臻收受,蔡依臻收受上開50萬元支票後,於翌日(4 月24日)將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該履約保證專戶管理公司即橋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自50萬元中扣除仲介服務費3 萬元、履約保證費600 元、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2000元。

㈣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4 月25日以個人家庭因

素為由,通知大豐加盟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停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履約保證

金600 元、代書費2,000 元及服務仲介費3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600 元、代書

費2,000 元、服務仲介費3 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 日後,即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擅自解約情事。而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履約保證金600 元、代書費2,000 元及服務仲介費3 萬元,共計32,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2,6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簽約款(第一期款)50萬元支票予地政士蔡依臻,並於翌日存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前已述及,足認原告已依約支付50萬元價金予被告,而因被告有前揭擅自解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無不合。

㈡被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3 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隨即於2 日後之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起迄解除時止僅有2 日之期間,而原告已給付50萬元簽約金,為買賣價金1,

000 萬元中的20分之1 ,比例不高,復考量原告先前與被告協商時已耗費時間及精力,及被告之違約情節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600 元、代書費

2,000 元、服務仲介費3 萬元之損害,及違約金15萬元,共計182,600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