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楊皓欽被 告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瑜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由友人介紹,出資與被告合作經營傢飾相關業務,該出資以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68,000元計算,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共計出資22單位,合計為1,496,000元,並於該等日期簽訂合作契約書共4份(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每年4次(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末日計算損益),依出資之總數及比例,分配淨後盈餘予原告。惟自民國102年4月起,被告先藉口無盈餘可分配,然經原告查閱被告營業報告損益表並核算結果,尚可領取盈餘約4,000 餘元,經原告理論,被告仍藉故拖延;至103 年1 月間,被告又藉口公司前任董事長去世,同年6 月以前之盈餘暫停發放,7 月以後將視被告組織及營運狀況再恢復發放。又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唐寬祿於101 年7 月8 日去世,新任董事長梁瑜莉卻遲至102 年8 月15日始接任,被告組織、營運狀況及前途令人堪憂,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約定:「……於本約訂約後半年者,依上述則返還出資金額之五成。甲方依前項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始生效,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以指名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於103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出資額之5成即748,000元,被告收受後迄今已逾2 個月,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9日親至被告高雄總公司查閱財報,被告迄今均正常經營運作,僅因營運狀況不佳,自
102 年4 月起無盈餘可供分配,並非藉故拖延。又原告出資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4 份,自該等簽約日期迄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已逾一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本約存續期間一年期滿後,甲方不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原告已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不負返還該等出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共計出資22單位,合計為1,496,000 元,並於該等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共4 份。
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每年4 次(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末日計算損益),依出資之總數及比例,分配淨後盈餘予原告。
㈡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未依約分配盈餘予原告,經原告於
102 年12月19日至被告高雄總公司查閱財報;又被告前董事長唐寬祿於101 年7 月8 日去世,新任董事長梁瑜莉於102年8 月15日接任。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返還原告出資額之5 成即748,000 元,被告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後,迄今已逾2 個月。
㈣原告出資而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4 份(日期為99年12月
2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6日),於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3 年2月7 日),其存續期間均已逾1 年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契約所定之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自可任意約定契約之條款,並受其拘束。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照民法第68
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
0 條、第701 條、第702 條、第703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始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項及第8 項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共同合作德莉淇國際精品傢飾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傢飾相關業務為目的。甲方以每單位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正之計算方式出資,與乙方合作經營……。」、「本德莉淇國際精品傢飾館由甲方全權委託乙方代為經營」、「乙方基於出名營業人之權利,執行事業之損益計算及分配……。」、「甲方對乙方經營不具支配影響力,乙方營運期間倘發生虧損,不得向甲方請求分攤或再行出資。」綜觀上開契約條款,本件乃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而出資,由被告出名經營傢飾相關之目的事業,原告除出資外,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隱名合夥,故無合夥退夥時所應受之上開法律限制(民法第689 條),而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退夥之事由及出資之返還,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尚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一、因乙方已著手開發
經營,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於本約訂約後半年內者,結算返還甲方出資額之六五成,再扣除甲方已領分紅後,出資額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於本約訂約後半年後者,依上述則返還出資金額之五成。二、甲方依前項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始生效。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以指名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且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出資,均已訂約滿半年,復已於103 年2 月7 日以書面(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金額之5 成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卷附系爭契約,其中第4 份契約(即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為100 年4 月16日者),遍查並無上開第6 條得解約或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或類似內容之約款,是就該份契約,原告顯無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金額5 成之依據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㈢縱寬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4 份具有延續性,故第4 份契約關
於上開約款係屬漏未約定,應依兩造間前3 份契約已合意之相同約款約定據以補充,而得依之請求。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4 份之存續期間均已超過1 年,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之約定,原告已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自無從請求返還出資等語。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本約存續期間一年期滿後,甲方不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得移轉予第三人。」本件原告出資而訂定之如附表所示契約4 份(日期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
4 月16日),於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其存續期間均已逾1 年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款之文義相互參照結果,該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半年後」得請求返還扣除紅利後之出資額5 成,解釋上自仍應受該第8 條第1 項「1年期滿後」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限制,否則,倘謂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半年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不受第8 條第
1 項所定1 年期滿後即不得為之之限制,該第8 條第1 項約款將永無適用之機會,益加悖離該等契約之文義,至為明灼。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不明時,應依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訂約當時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詢問,經答覆乃契約滿半年後即可退還出資金額5 成,並無滿1 年後即不得為之之限制云云,然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款之文義應無不明之處,業如前述,又原告就被告公司曾口頭變更上開約定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系爭契約之書面約款不符,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可採信。從而,系爭契約4 份之存續期間既均已逾1 年,原告即無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款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自不負返還出資金額5 成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出資金額之5 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表:
┌──┬───────┬───┬──────┐│編號│日 期 │單 位│ 出資額 │├──┼───────┼───┼──────┤│1 │99年12月20日 │ 12 │ 816,000 元 │├──┼───────┼───┼──────┤│2 │99年12月31日 │ 7 │ 476,000 元 │├──┼───────┼───┼──────┤│3 │100 年1 月20日│ 1 │ 68,000 元 │├──┼───────┼───┼──────┤│4 │100 年4 月16日│ 2 │ 136,000 元 │├──┼───────┼───┼──────┤│總計│ │ 22 │1,49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