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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郭峻成

郭欣怡郭昱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蘇揚智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得即原告3 人之父親前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81年11月14日起至82年11月11日止),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鄧鳳梅(已更名為鄧琇璟,下稱鄧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郭明得於82年4月23日死亡,鄧鳳梅以自身為借款人,並由原告3人為保證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分別以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借款。嗣鄧鳳梅無力償還借款,被告遂於8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人及鄧鳳梅核發87年促字第384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曾於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知悉上開借據。嗣因被告撤回執行,原告因而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原告未於被告所提出之500萬元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曾擔任鄧鳳梅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以該借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異議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不及於業已執行終結部分,亦即僅限被告聲請執行未終結部分3,407,40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另原告3人於84年11月11日確實擔任鄧鳳梅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責任本金部分總計800萬元,其中原告否認之500萬元債務,尚有系爭借據借據可證,雖原告以未於借據簽名為由,砌詞否認,然該借據由原告3人分別蓋用印章,已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鄧鳳梅表示同意,縱原告3人當時均未成年,但已生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又原告所持異議之理由,縱然屬實,亦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之事由,應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前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3人及鄧鳳梅均未提出異議已確定,除已受程序保障外,該起訴事由業受既判力所遮斷,要不得再持確定前之理由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主張,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鄧鳳梅於84年11月1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2紙借據上均載有原告丙○○、甲○○、乙○○(原名郭家昇)為連帶保證人,且由鄧鳳梅代為簽名,並出具為原告三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而貸款,同意以原告3人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親屬會議決議書。

㈡、鄧鳳梅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以鄧鳳梅、原告3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842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鄧鳳梅、原告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7,515,785元,及其中4,815,785元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及另2,700,000元部分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業已於87年9月7日確定。(本院卷第4頁、第36、37頁、北院99年訴字第1551號卷第18至19頁)。

㈢、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26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受償5,720,384元(此金額已扣除執行費用67,905元),尚有3,407 ,402元本金債權未清償,本院已於89年3月31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26090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同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2日核發北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嬌生(股)公司在3,407,402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範圍內應移轉債務人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0號卷內資料核閱無誤。嗣原告丙○○、甲○○、乙○○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債務人即原告丙○○對第三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原告丙○○提起異議之訴應為合法,惟其異議之範圍僅得就執行名義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債權部分即3,407,4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合先敘明。而被告未對原告甲○○、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甲○○、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甲○○、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依104年7月1 日修止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以原告3人所簽署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乙節,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384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借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鄧鳳梅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後,因被告之債權未足額受償,就未受償債權部分,由本院核發87年執字第2609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本院87年執字第260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係本院87年度促字第3842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後,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非原告3人親筆簽名云云,係屬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債務人即原告均未成年

未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雖已送達,實質上未合法送達等情,即使為真,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本件原告未有法定代理人為適法之代理行乃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之問題,即縱認屬實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再者,系爭借據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原告等人提

出之日記筆跡鑑定結果,與原告當時之日記本字跡不合(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然原告等人縱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未經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成年後承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屬實,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溯及適用,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有合於再審之訴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外,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原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原告成年後未承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亦依法不合,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等均未成年,未有合法之代理人及未合法送達,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