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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陳巖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了結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泰醫院之合夥現務,並命伊提出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至收受本院103 年7 月25日雄院隆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執行命令之日止之三泰醫院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等文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簿冊)。惟醫療機構並無合夥組織,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非得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醫療機構不因內部財務之合夥關係解散而受影響,故三泰醫院本身非合夥組織,所稱合夥至多僅指內部之財產關係。即便三泰醫院為合夥,而兩造為合夥人,惟98年11月5 日合夥已解散,原告即非以合夥人身分為三泰醫院醫療業務執行,此後所為均非原合夥業務之延續,相關營業均僅為伊個人財產,縱所為營業有利用合夥財產而侵害合夥權益,亦是合夥對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合夥事業之執行無關,故伊對於98年11月5 日後之三泰醫院相關財務簿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醫療法第18條僅規定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須遵守之專業規範,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亦僅說明主管機關對三泰醫院醫療業務管理上之公法關係,並未就醫院內部之私法關係表示任何見解。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事件中亦不爭執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解散前為兩造之合夥事業,故原告主張三泰醫院在90年12月4 日起在法律屬原告個人經營之私立醫療機構,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雖於98年11月5 日退夥,惟應進入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非俟清算完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而三泰醫院仍為清算中之合夥團體,尚未完成清算,復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原告自無從將三泰醫院財產權讓與其個人所有,亦無從自斯時起獨資經營。綜上所述,三泰醫院自始至今均係合夥團體,況原告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故原告並無排除或妨礙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於82年5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第1 份合夥

契約),內容為:「陳巖、高呈祥等兩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經營三泰醫院。兩人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同等份勞力服務。年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其淨盈餘由兩人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未記載合夥存續期限。

㈡訴外人楊昌盛嗣於85年12月間加入合夥,與兩造於同年月31

日重行簽訂合夥協定書(即第2 份合夥契約),內容為:「高呈祥、陳巖、楊昌盛等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泰醫院,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同經營三泰醫院,一切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由高呈祥及陳巖兩人無償提供使用。楊昌盛則提供加倍之勞力服務,使其產生相當之代價。年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其淨盈餘由參人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㈢兩造及楊昌盛復於89年12月31日,重行簽訂合夥協定書(即

第3 份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三泰醫院,約定自90年1 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集合3 位醫師為合夥人,合夥期間內,所需建築(應為建築物之誤繕,下同)及土地由三泰醫院負責承租並負責租金,現有設備則由被告及陳巖2 人共同無償提供使用,楊昌盛則盡其所能提供勞力,並未記載租金金額。

㈣三泰醫院開業執照從90年12月4 日起負責醫師為原告。㈤被告與陳巖、楊昌盛再先後於90年12月1 日、92年12月1 日

,重行簽訂合夥協定書(即第4 、5 份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合夥期限依序:90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均約定︰集合3位醫師為合夥人,合夥期間內,所需建物及土地由三泰醫院負責承租並負責租金,現有設備則由兩造共同無償提供使用,楊昌盛則盡其所能提供勞力,租金金額依序為每月600,000 元、1,500,000 元。

㈥楊昌盛於94年底退夥,被告與陳巖於95年1 月1 日重行簽訂

合夥協定書(即第6 份合夥契約),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 人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兩造自96年起並未另行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

㈦97年3月18日三泰醫院院務會議記載被告之配偶提議拆夥。

㈧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退夥之意。

㈨原告於98年9月5日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2個月之終止日為98年11月5日。

㈩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

命原告了結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之現務,及提出自98年11月

5 日起至收受本院103 年7 月25日雄院隆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執行命令之日止之三泰醫院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等文件。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醫院得否為合夥?㈢系爭文件簿冊是否與合夥之清算無關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乃係因被告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判決對原告之效力為:原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之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可稽,是原告得否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對象提起第三人異議,端視原告係主張98年11月5 日後三泰醫院之相關財務簿冊為合夥所有抑或原告個人所有,至於本院嗣後認定該等財務簿冊是否與合夥無關,乃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無關。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業已明確表明伊認為系爭文件簿冊因被告退出合夥後由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所得,與合夥無關,依原告主張已明確表明伊為第三人之理由,故原告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醫院得否為合夥:

按醫療法第18條雖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5條亦同此意旨),惟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亦即,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等私法關係事項,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原告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三泰醫院不得為合夥,系爭執行事件不法云云,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因上揭醫療法之規定而有不法。

㈢系爭文件簿冊是否與合夥之清算無關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82年5 月1 日簽訂第1 份合夥契約,訴外人楊昌盛嗣於85年12月間加入合夥,曾與兩造於同年月31日重行簽訂第2 份合夥契約,復先後於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1 日、92年12月1 日,簽訂第3 、4 、5 份合夥契約,楊昌盛於94年底退夥,被告與陳巖於95年1 月1 日重行簽訂第6 份合夥契約,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 人合夥經營三泰醫院,96年後,兩造並未另行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退夥之意,原告於98年9 月5 日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2 個月之終止日為98年11月5 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自95年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人僅有原告被告兩人,而98年11月5 日之後,系爭合夥既已因被告退夥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合夥即當然解散,應可認定。

⒉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無非以合夥已解散,原告即非以合夥人身分為三泰醫院醫療業務執行,此後所為均非原合夥業務之延續,相關營業均僅為伊個人財產,縱所為營業有利用合夥財產而侵害合夥權益,亦是合夥對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合夥事業之執行無關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查,合夥解散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故兩造之合夥雖因被告之退夥而當然解散,但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非經清算完結不能消滅,且合夥之清算並非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無論原告是否曾提出98年11月5 日以前之財務資料以供結算帳目,於兩造合夥關於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各項事務尚為完結前,系爭合夥自仍存續而尚未消滅。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原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乙節已如前述,且執行內容均係為清算系爭合夥之程序,有相關之本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28至45頁),故於系爭執行程序完成清算終結前,兩造合夥關係目前仍存續乙節,自堪認定。三泰醫院既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於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前,關於三泰醫院之一切營業均仍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而非原告獨資之事業,無論原告本身主觀上如何看待三泰醫院之經營者,仍無從改變三泰醫院於清算終結前客觀上仍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此一本質,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三泰醫院業已清算終結之事實,伊主張三泰醫院目前為獨資經營者,即屬無據,關於三泰醫院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等文件,仍屬兩造合夥事業所有,且為辦理清算之必要文件簿冊,原告對此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醫療法係行政機關對醫療院所間公法關係之規範,且無排除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故原告雖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三泰醫院就民事法律關係上仍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共同事業,而兩造之合夥雖因被告於98年11月5 日退夥而當然解散,但既未經清算終結,自98年11月5 日迄今合夥關係仍存續中,三泰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等相關文件簿冊仍屬兩造合夥事業所有,且為辦理清算之必要文件簿冊,原告對之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