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楊育誠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黃韻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600 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新臺幣992,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陸軍官校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829,386 元之範圍內,給付李秀萍新臺幣992,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秀萍與鍾政勳、許國樑、林彥伯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李秀萍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李秀萍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元本息,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李秀萍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清償940,446 元,李秀萍尚積欠原告本金992,764 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78827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依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秀萍借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並將其所有之600 萬元存入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單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600萬元),並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以被告名義產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李秀萍向被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人,對系爭600 萬元無管理、處分之權,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李秀萍持有,是被告與李秀萍間存有借用帳戶之管理信託關係或寄託關係或借名契約,李秀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惟李秀萍迄今未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財產,亦未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或寄託或借名關係,怠於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且李秀萍入監服刑後,已無收入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秀萍終止系爭信託或寄託或借名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李秀萍行使終止終止系爭信託或寄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600 萬元(嗣該定存另經強制執行而解約,餘款1,829,386 元業已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予李秀萍之義務,並於原告前開債權數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系爭帳戶仍在檢察官之凍結控管中,須法院以判決為之,始能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14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 至26、42至44、86至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返還寄託款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秀萍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李秀萍向伊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並將存摺暨印章交予李秀萍等語,核與李秀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供稱:伊向黃韻潔借用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來存放個人薪水及存款,並有開立一定存帳戶,嗣後因遭凍結並未將錢領出去等情相符,足認系爭600 萬元定存確為李秀萍所有。又李秀萍既與被告約定借用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被告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名義人,對系爭600 萬元定期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李秀萍持有,則被告與李秀萍間應存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堪予認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系爭600 萬元定存既經法院認定為李秀萍個人之財產,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即可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然李秀萍迄未主張,怠於行使權利,且其名下無財產,目前又入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足認李秀萍應已陷於資力不足。而原告對於李秀萍尚有992,764 元未受清償,亦有債權憑證可稽,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秀萍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其對被告之債權。再查,系爭定存帳戶內之600 萬元,業因前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該案原告陳季豊等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扣除前案受償金額,該筆600 萬元尚餘1,829,386 元,並解約轉存入系爭活儲帳戶等情,此已據本院函詢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9 月23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帳戶解約資料、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2、82-1頁),是本件原告代位李秀萍行使權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將上開定存剩餘之金額返還李秀萍之義務。至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李秀萍間應存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被告得代位李秀萍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斷及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代位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秀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