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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魏志帆被 告 李秉家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王捷歆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玲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及自民國10

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簽約授權原告出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5/12不等,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服務費480,000 元,嗣系爭臺北土地已於101 年7 月11日經原告仲介而完成買賣,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服務費;另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亦簽約授權原告出賣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 )、內惟段五小段732 地號(權利範圍5/18,下合稱系爭高雄土地),約定服務費170,

000 元,嗣被告已仲介出賣系爭高雄土地予訴外人江○○,詎被告竟違約將該等土地私下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故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170,0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共650,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000 元,尚積欠原告642,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臺北土地與系爭高雄土地,然原告均未依約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仲介費用之必要;而就系爭臺北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其仲介義務,又就系爭高雄土地部分,原告所提相關書面均與一般仲介完成而得請求報酬之情形有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本件仲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臺北土地及系爭高雄土地,並

簽立授權狀、授權書、介紹費用字條等3 份文件(本院訴字卷第6 至8 頁)。

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

25地號等8 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12、5/

12、1/12、1/12、1/12、1/6 、5/12、1/12),嗣於101 年

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7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莊○○(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

110 頁)。㈢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區○○段○○段○○

○ ○號土地原為被告及其胞姐李明君所共有(龍華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10、2/10;內惟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18、2/18),嗣於102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2 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游世昌(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3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用,自以其已依約完成仲介義務為前提,且被告對此復有爭執,是應由原告先就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仲介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有無依約完成其仲介出售系爭臺北土地之義務?被告是

否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1.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仲介出售系爭臺北土地之義務,僅據其提出卷附授權狀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 頁),然並未隨同檢附買賣契約、委託仲介銷售契約,又原告陳稱:除授權狀外,兩造並無另外簽訂委託銷售仲介契約;又買賣完成後,原告並未留存買賣契約,伊與系爭臺北土地之買方間,亦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52 至153頁),依上情觀之,核與一般居間仲介銷售他人不動產皆會簽訂書面之委託銷售仲介契約,明確規範雙方之義務與權利,以杜爭議,且居間仲介者為證明其確已依約完成仲介義務,而得向委託仲介方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亦均會自行留存該買賣契約或相關買賣交易確經其仲介完成之成交資料資為憑證,顯有不符,已堪存疑。

2.又觀之上開授權狀(本院卷第6 頁),其上記載之委託期限乃自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29日止,惟系爭臺北土地係於101 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7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莊○○所有,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謄本、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0 頁),則本件買賣交易完成之日期,顯已逾上開委託仲介銷售之期限,難認原告已依雙方約定期限完成仲介義務。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委託期限業已延長至103 年5 月31日云云,並提出授權狀、授權委託書各1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58 、159 頁),惟觀之該紙延長委託日期至103 年5 月31日之授權狀,其上授權人為被告及李明君,與原授權狀之授權人僅為被告一人,已有不符,且另紙由李明君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其上亦僅有委託人李明君之簽名,並無受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均難認與原授權狀係屬同一且具延續之效力;況依上述系爭臺北土地買賣交易完成之日期,亦超逾該紙延長授權狀之委託期限,無從證明原告確已依約完成仲介義務至明。

3.再系爭臺北土地原告究竟仲介予何人買受,原告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出賣予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莊琇媛、謝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經被告提出質疑,原告又改稱:系爭臺北土地伊找到買主甘阿明,買賣就簽約,原先談定總價一千六百多萬元,但因甘阿明及華芝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芝豐公司)籌不出尾款,所以華芝豐公司再把土地轉賣予現登記之所有權人謝豪等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前後已有不一,且上開買賣既因尾款未能足額給付,而有再經轉賣情事,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仲介義務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臺北土地之仲介銷售義務(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仲介報酬,尚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依約完成其仲介出售系爭高雄土地之義務?被告是

否違約出售該等土地?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仲介服務費?

1.原告主張其前已依約完成仲介出賣系爭高雄土地予訴外人江○○,詎被告違約將系爭高雄土地私自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故仍應給付伊該等仲介費用,固據其提出卷附授權書、介紹費用字條各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7 、8 頁,另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乃第7 頁之彩色影本),然已據被告否認,又原告未併同檢附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或買賣契約,且其自陳:伊與被告就系爭高雄土地買賣並未另行簽訂委託仲介銷售契約,且相關出賣予江○○之買賣契約或資料,伊均無留存;伊只是第三者,在旁邊看雙方完成交易,之後就準備收取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55 至156 頁),亦均與一般居間仲介銷售他人不動產之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不符,業如上述,是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2.而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用17萬元之依據係授權書、介紹費用字條云云,惟觀之上開授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影本、第149 頁彩色影本),其上授權人僅記載被告1 人,並無共有人李明君之授權,與系爭高雄土地均為被告與李明君所共有之狀態,顯有不符;又該等授權事項亦僅記載被告授權原告持其印鑑章就系爭高雄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登記移轉、簽約、用印等項,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仲介期限或仲介報酬如何計算與支付事宜,則原告據此請求,已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介紹費用字條觀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其上已加註「如果光李秉家先生部分則減半捌萬伍仟元整」等字句,原告亦自承:土地是被告與其姊李明君共有,字條上寫8 萬5 千元是扣掉李明君部分,但他們委託伊一起賣,所以一共要給付伊17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然其迄未提出李明君亦有共同委託或授權其仲介出售系爭高雄土地之相關憑據,業如上述;再者,該介紹字條上業已載明系爭高雄土地「如完成買賣」始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未記載倘一方違約、或雙方均違約時仍應給付原訂服務費或應如何賠償之約定,參以原告復陳明兩造間並未簽訂其他仲介契約,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業已就違約時仍應賠償原約定之服務費用乙節達成合意與約定,益徵被告無從依據授權書、介紹費用字條遽予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違約出售之費用甚明。

3.此外,原告就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高雄土地之仲介出售義務及被告違約出售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復未能證明雙方就違約時有應賠償原訂服務費用之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仲介服務費,亦屬無據。

㈣據上,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臺北土地與高雄土

地之仲介出售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臺北土地之仲介費用,業以訴外人華芝豐公司之支票給付,並與原告有借款糾紛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臺北土地與系爭高雄土地之仲介出售義務,則其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合計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