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被 告 歐朝誠
歐峻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朝誠、歐峻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峻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
5 萬元、270 萬元暨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對其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歐朝誠竟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歐峻杰,並於102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歐峻杰名下。而被告歐朝誠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峻杰後,其財產僅餘土地1 筆,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朝誠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亦未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依法自應准許之,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歐朝誠原為投資始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624 萬元,其餘自備款10
0 多萬元則係向被告歐峻杰之胞姊即訴外人歐○○借貸,歐○○先後於102 年2 月7 日轉帳617,400 元、於同年3 月28日轉帳500,000 元,共計轉帳1,174,000 元而借款予被告歐朝誠;嗣因被告歐朝誠有感每月房貸利息負擔過重,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歐○○指定之被告歐峻杰名下,並轉由被告歐峻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實際上均係由歐○○繳納系爭房貸,且由歐○○繳納相關管理費用,故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15 萬元、270 萬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對其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歐朝誠就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1 頁、第153 至154 頁)。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2 年4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歐峻杰名下。
㈢被告歐朝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歐峻杰後,其財產
僅餘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 筆,於102 年間價值為128,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於102 年6 月5 日
完成,惟原告陳稱其係於103 年6 月23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於103 年8 月11日提起本訴,有該等索引、謄本資料及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相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時,與其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相距尚未屆滿1 年,是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上開行為實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然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當就此反於登記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抗辯:被告歐朝誠前為籌措購屋自備款而向歐○○借款共計1,174,000 元,歐○○先後於102 年2 月7 日轉帳617,
400 元、於同年3 月28日轉帳500,000 元而交付借款,故被告歐朝誠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指定之歐峻杰,係屬清償借款之方式云云,固據提出歐○○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2 紙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50頁)。然觀之上開匯款單係以歐○○之父即訴外人歐朝欽名義將該2 筆款項匯予歐朝誠,非由歐○○直接轉帳或匯款予歐朝誠,且與存摺內頁所示歐○○轉帳之數額亦非吻合,復對照觀之該等款項所匯入被告歐朝誠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
127 頁),均顯示係以歐朝欽之名義、帳號匯入該等款項,而未見任何以歐○○名義或帳號匯入之紀錄,衡諸常情,倘上開款項確係由歐○○出借予被告歐朝誠,焉有未直接以歐○○名義或帳戶轉帳、匯款予歐朝誠,反須迂迴由歐○○先轉帳予歐朝欽,再由歐朝欽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歐朝誠之理?均難認上開款項與本件有何關連。況觀之上開歐○○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歐朝誠於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3 日亦有分別匯款10萬元、6 萬元至歐○○帳戶內之紀錄,是前開歐亞郡之轉帳、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表示被告歐朝誠與歐○○間本即互有金錢往來,然均無法證明前揭款項確係歐○○出借予被告歐朝誠而與本件有所關連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歐朝誠因不堪負擔沈重房貸,方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歐○○指定之被告歐峻杰,並以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轉貸,實際上則由歐○○繳納房貸及相關管理費用,故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歐朝誠於103 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陳楚媃購得系爭房地,並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660 萬元,經核准放貸624 萬元,嗣其於
103 年6 月5 日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歐峻杰名下,然上開房貸仍由被告歐朝誠以其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持續按月扣款至以被告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轉貸為止(即自102 年4 月24日至103 年7 月18日間之貸款均由被告歐朝誠繳納),有安泰銀行103 年10月23日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該等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多數均為被告歐朝誠以自己名義自他行匯入款項,並未見以歐○○名義出資清償之紀錄,此有上開安泰銀行函文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顯見前開期間安泰銀行之貸款並非由被告歐○○出資或代為清償,甚為明確;至上開貸款嗣於103 年7 月18日,雖經以被告歐峻杰名義向合庫銀行轉貸而將餘額清償完畢,有前開放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苓雅分行103 年12月18日回函所附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然此係被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另行約定由被告歐峻杰負擔之事項,均不影響上開自102 年4 月24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歐朝誠繳納,及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之性質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再被告主張歐○○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繳納前開歐朝誠向安泰銀行貸款之房貸及管理費云云,雖舉出歐○○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內頁、匯款單3 紙、被告歐朝誠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管理費繳費收據1 紙等為憑(本院卷第156 、157 至159 、160 至
164 、183 頁),然觀之該等匯款單及交易資料,均係以如前所述之迂迴方式,即先由歐○○轉帳予歐朝欽、復由歐朝欽匯款至被告歐朝誠帳戶,而非直接以歐○○名義匯款予被告歐朝誠,誠屬有疑,業如上述;復參以被告主張該等匯款之金額(見其民事陳報2 狀,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與被告歐朝誠前開於安泰銀行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及管理費數額尚非吻合,均難認該等匯款即屬歐○○繳納系爭安泰銀行房貸之對價,況倘如被告所稱102 年11月29日歐○○預先轉帳24萬元給歐朝誠,請其代繳自102 年12月24日起之7 次房貸及管理費等語為真(本院卷第169 頁),衡情歐○○既已「預納」該等房屋貸款予被告歐朝誠,被告歐朝誠只須將該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按時繳納系爭房貸即可,豈有捨此不為,並導致嗣仍遲交系爭房貸而違約產生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可能?足見被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與系爭安泰銀行房貸之繳納,難認有何關連,亦無從證明歐○○與被告歐朝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行為存在至明。
4.被告另辯稱:被告以為近親間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仍會遭課徵贈與稅,才會選擇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房屋於103 年間之現值分別為1,188,316 元、764,700 元,合計價值為1,953,01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歐朝誠於102 年間就系爭房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峻杰,因尚未超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每人每年220 萬元之贈與免稅額,並無遭課徵贈與稅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無可採,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被告間當初辦理之登記內容及相關文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應堪採信。
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暨請求被告歐峻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15 萬元、270 萬元暨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對其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鴻瑋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保證書、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84年度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4至99頁),且被告歐朝誠嗣就此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自堪信屬實,則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2.又被告歐朝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峻杰後,其名下僅餘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 筆,於102 年間土地之現值為128,000 元等情,有被告歐朝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密封資料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歐朝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歐峻杰之無償行為,將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其所餘財產顯無法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自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歐朝誠之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歐峻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歐峻杰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論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號│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前鎮區 │100000分│1,781 │102年6月│102年4月25日││ │愛群段1746地號│之568 │ │5日 │ ││ │土地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愛│1/1 │四層總面│102年6月│102年4月25日││ │群段10518 建號│ │積: │5日 │ ││ │建物(門牌號碼│ │77.20 │ │ ││ │高雄市前鎮區三│ │陽台: │ │ ││ │多三路93號4 樓│ │12.73 │ │ ││ │) │ │ │ │ ││ ├───────┴────┴────┴────┴──────┤│ │共有部○○○鎮區○○段10553建號,面積8,515.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602 (含停車位編號0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