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蔡三雄
蔡劉瑞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三雄、蔡劉瑞霞為伊之父母,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該等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6 張,固均一直為被告共同保管,惟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故曾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並明示若有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6 張返還予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伊等贈與原告,並為防原告不孝,或有違逆父母之行為,甚至為防原告擅自處分,乃由伊等管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共6 張,並非基於寄託關係,故須至伊等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所有權狀,係屬附條件之贈與,而所附之條件即為伊等有權保管該所有權狀,原告在約定條件成就前,無權請求伊等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正本。另就附表編號4 、5 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訴外人蔡明哲、蔡明曄同地段1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均由伊等管領持有,並每年持以辦理「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程序,而經核給補助款每年新臺幣(下同)43,929元,扣掉必要費用所剩約2 萬餘元,數十年來均留作伊等之生活費,此亦為贈與契約約定之條件之一,原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蔡三雄為原告父親、蔡劉瑞霞為原告母親。
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有權狀現均為被告2 人共同占有中。
㈢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均實為贈與。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管領持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均為伊等贈與原告等語,而原
告亦自認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房屋、土地實為蔡三雄所贈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實為蔡劉瑞霞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原告先前並不爭執為被告贈與(見本院卷第47-4 8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蔡明哲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土地予原告,惟蔡明哲同時亦將該地號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11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88/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蔡明曄,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則1172地號土地乃被告之三名子女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而共有,被告辯稱該土地實為伊等贈與一情,尚非不可採信。綜此,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均為被告贈與原告,應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所有權狀一直為被告2 人共同占有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伊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並為防原告不孝,或有違逆父母之行為,甚至為防原告擅自處分,另為領取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之休耕補助款作為生活費,乃由伊等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至伊等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所有權狀等語,經核被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並無關於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繫於何種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生效或解除,固非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惟被告所辯上情若係屬實,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即係基於附有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為特約之寄託關係。
㈣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就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附有前揭特約,然稽之蔡劉瑞霞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曾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想說1 個兒子1 間房子給他們,所以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才會登記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但是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這邊,以防到時候兒子不孝順,我們就可以要回來。」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5 頁),及蔡三雄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係為節省遺產稅,才將所購買之土地、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同上判決書第5 頁);參以被告持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程序,而經核給補助款,存入蔡劉瑞霞之帳戶一情,亦有103 年之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岡調字第67號卷第52頁),亦可徵被告持有附表編表4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等可辦理休耕補助款供作生活費之用;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一直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為節省遺產稅,故將系爭不動產預先贈與原告,惟為防原告不孝,或有違逆父母之行為,甚至為防原告擅自處分,乃由被告保管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審酌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父母考量自己百年之後,須辦理繼承登記,為節省相關稅費,乃將自己之不動產,直接登記給自己日後之繼承人;另方面又為避免子女不孝、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樂,並安養晚年生活之權益,乃由父母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並約定迨父母死亡後,取得該不動產之子女始能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
㈤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
,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依前所述,其既同意由被告保管該不動產權狀至被告百年為止,是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係基於附有該特約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597 條規定,請求返還。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持有該等所有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況被告之占有自始即非侵奪為之,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6 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962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6 張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類別 │數量│權狀上記載││ │ │ │ │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區○○段 │房屋所有│壹 │全部 ││ │487建號(門牌號碼為 │權狀 │ │ ││ │高雄市路○區○○路 │ │ │ ││ │901 號);全部 │ │ │ │├──┼──────────┼────┼──┼─────┤│ 2 │高雄市路○區○○段 │土地所有│壹 │全部 ││ │1498地號;全部 │權狀 │ │ │├──┼──────────┼────┼──┼─────┤│ 3 │高雄市路○區○○段 │土地所有│壹 │全部 ││ │1511地號;全部 │權狀 │ │ │├──┼──────────┼────┼──┼─────┤│ 4 │高雄市路○區○○段 │土地所有│壹 │持分 ││ │1172地號;2295/10000│權狀 │ │2295/10000│├──┼──────────┼────┼──┼─────┤│ 5 │高雄市路○區○○段 │土地所有│壹 │持分1/2 ││ │1173地號;1/2 │權狀 │ │ │├──┼──────────┼────┼──┼─────┤│ 6 │高雄市○○區○○段 │土地所有│壹 │(舊)持分││ │502-8地號;2/7 │權狀 │ │13/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