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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魏俊彥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阮維芳律師被 告 黃清音

黃啟銘黃哲雄黃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談妥合作開發暨銷售事宜,由原告負責開發施作道路、水溝、邊坡、供水系統、排水系統、供電系統、電信系統、路燈、園藝及分割測量等,被告則須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作為設計規劃與分割使用,並會同原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手續等,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立土地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惟因被告希望能有建設公司提供保固,原告遂找訴外人原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源吉合作,以李源吉名義作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形式上之當事人,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歸於實質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並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共同簽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開發完畢,並施作水土保持暨維護工程等,詎被告迄今仍未會同原告完成分割登記之辦理,甚至委請律師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有拒絕依約履行之意,導致原告投入龐大開發成本卻無法獲利回收,因而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原告得依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㈡倘法院認原告非實質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源吉為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事宜,於99年4月間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李源吉負責開發案之設計、施工、銷售之完成工作,原告負責所有資金之運作、調度、盈虧計審、分配與下包商及銷售公司簽約及人員之選擇,並推由李源吉出面與被告簽立前述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惟李源吉未敦促被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手續等,且自100年6月下旬起即未依約履行銷售事宜,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銷售,則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12條及第15條之約定,李源吉應放棄一切權利,無條件交由原告處理與被告之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故原告概括承受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既概括承受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得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請求被告依前述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且李源吉因另案入獄後,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催告履行契約,原告嗣於1個月內履行契約並提出分割圖予被告簽收,因此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解約不生效力。綜上,爰依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

二、被告均以: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李源吉,原告僅為介紹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與李源吉於99年4月10日簽立土地開發暨銷售合約書草稿之見證人,並非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李源吉間之契約,原告自無從概括承受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被告已依約提供土地,交權狀資料予代書即訴外人何金鳳、黃士誠,然李源吉竟於100年10月間無預警停工,被告則於10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李源吉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分割及開發義務,因李源吉遲未履行,被告已於102年8月2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

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李源吉於99年4月26日簽立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原告及原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已收受102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㈡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已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等之身

分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分割、銷售及分割後出售各筆土地之過戶程序?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形式上記載當事人係被告與李源吉,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乙情甚明,有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⑴其為實質當事人,李源吉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簽約,被告亦明知此情,故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發生於兩造間,或⑵原告嗣後概括承受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均應負證明之舉證責任。如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實質當事人,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地位主張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上之權利,否則無異容許原告事後任憑己意以有利於其之方法行使他人權利。

㈡原告雖舉⑴其女兒、女婿即證人魏盈仁、賴彥縉之證詞,⑵

其與李源吉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⑶其於101年4月6日委託何金鳳代書辦理鑑界、協調與訴外人台灣糖業公司同地段26-1地號土地辦理交換登記,⑷其於100年11月14日委託訴外人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水土保持事宜,及⑸被告於100年2月8日授權原告與台灣糖業公司協調土地交事宜等情,欲證明李源吉僅係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

㈢惟觀諸證人魏盈仁結稱:原告幾年前與建商合作時,李源吉

是工地工頭,也有參與銷售,原告因此認識李源吉,系爭土地開發案是由原告、李源吉啟動,主要資金調度、契約條款事宜都是由原告來處理,要賣出一塊土地之前,契約期限內所有的資金都是由原告支付,李源吉角色算是與原告合作,原告與李源吉將來利潤分配方法有記載在原告簽立之合約書上,原告與李源吉共同去找黃清音簽立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只用李源吉一人名義,因為剛好李源吉經營原華公司,但黃清音認為他們倆是一起來的,只用一人名義不夠,所以才將原告列為保證人,合約書簽訂時,伊沒有在場,是李源吉入監後,原告要去黃清音的仁武住處進行協調時,伊才第一次參與,伊去黃清音仁武住處參與協調的時間應該是於101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及送分割之前,因為黃士誠代書跟伊說要變動分割圖,所以伊有另外去找設計師畫圖,時間應該是在原證9三份文件(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黃士誠代書、黃清音等人一起在黃清音的仁武住處所提出,是想要增加契約條款,但原告認為超過原本合約的內容,所以原告表示不同意,黃清音於李源吉入監執行這段期間都是找原告來處理,後來送件與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都沒有核准下來,被告就主張原告違約,但合約是約定於分割後才開始起算銷售時間,被告主張合約已到期並取消合約,原告則認為根本沒有合約到期問題,所以才發生本件訴訟,李源吉出監後就失蹤很久找不到人,也搬家,手機也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及證人賴彥縉結稱:伊於101年6、7月開始參與,不知道之前黃清音是找李源吉還是原告在處理,伊、原告及魏盈仁有次一起去黃清音住處討論合約事宜,當天就是討論原證9三份文件,伊有看過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而原告與李源吉間還有個前置契約存在,且在李源吉入監執行後,黃清音有找原告討論合約的事情,所以黃清音從頭到尾都知道契約本來就是原告在做的,伊不知道為何還要簽立該三份文件,後來地政事務所有派員到現場測量,伊等也有去現場會同參與,伊有具體參與過三次,有一次黃清音無預警說要解除契約並把工地門鎖起來,伊等有去仁武派出所報案財產遭受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見證人魏盈仁、賴彥縉均未參與原告與李源吉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李源吉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訂立過程,其等證述訂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云云,尚難逕採;再者,原告自承其事先與李源吉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245頁背面),復有99年4月10日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該契約書載明原告負責資金運作等、李源吉負責土地開發案之設計、施工、銷售等,並約定可歸責於李源吉之事由致開發案終止或停工,李源吉應負賠償責任,可見李源吉並非僅係形式上之人頭,而實際有與被告訂約、負責土地開發事宜。原告雖主張其與李源吉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原告出資、推由李源吉出面與被告簽約,可見李源吉有代理原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背面),然此項約定究與「代理」而使效果直接歸於本人之意思不同,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又李源吉與被告亦於同日簽訂土地開發暨銷售合約書草稿,原告僅係擔任見證人乙情,有該草稿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另以李源吉負責工程施作,意圖為自己及被告之不法利益,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7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足見李源吉並非僅單純係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當事人應認係李源吉與被告無訛,原告之利潤分配則係依其與李源吉間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關係決定,而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於101年4月6日委託何金鳳代書辦理鑑界、與訴外人台灣糖業公司同地段26-1地號土地辦理交換登記,與於100年11月14日委託訴外人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水土保持事宜,及經被告授權與台灣糖業公司協調土地交事宜等情,固有何金鳳、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20至22頁),僅能證明原告為使系爭土地分割、銷售早日完成,尚難認為原告即係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李源吉係代理人,原告方為當事人,得依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衡情應係因事後李源吉不願繼續履約,原告為免損失而直接對被告所為之片面臨訟主張,難以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12條及第15條之約定,李源吉放棄一切權利,無條件交由原告處理與被告之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故原告概括承受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5、248至249頁),惟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承擔李源吉與被告間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同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得依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仍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為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

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代書即證人黃士誠所結證受原告委託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及遭地政機關駁回過程(見本院卷第130至147、175至183、190至196頁),及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順利分割之原因、對證人黃士誠證詞之相關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68至170、205至211頁、第237至238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開發暨銷售合約之當事人,因此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