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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被 告 翁戡戢

翁世明翁曾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戡戢、翁世明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六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六四八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翁世明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翁戡戢、翁曾善間就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五九三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翁曾善應將第三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戡戢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979,765 元,竟將下列土地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翁世明、翁曾善,被告翁戡戢之所為,有害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翁戡戢、翁世明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第646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第648-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翁世明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翁戡戢、翁曾善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

593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翁曾善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時,原告對被告翁戡戢之債權尚未存在,不得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之

認定,被告翁戡戢應給付原告2,979,765 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8 至15)。

㈡被告翁戡戢於101 年12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101 年11月

22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第646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第648-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下合稱系爭西港段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世明(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38至63頁)。

㈢被告翁戡戢於100 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100 年

12月7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593 號2 層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曾善(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考,詳本院㈠卷第66至8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否逾除斥期間:

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核發紀錄清冊所示,系

爭西港段土地於被告翁戡戢、翁世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101 年12月4 日後,並無臨櫃申請地籍謄本之紀錄(詳本院㈠卷第116 至119 頁),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檢送之調閱資料所示,於101 年12月4 日之後,亦僅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22日起,有調閱系爭西港段土地電子謄本之情形(詳本院㈡卷第20至21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可據(詳本院㈠卷第3 頁),距上開調閱電子謄本之時間不及1 年,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自難認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⒉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臨櫃申請紀

錄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該所無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申領紀錄,而臨櫃部分僅能提供102 年迄今之資料,依該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訴訟代理人自102 年10月11日起,有申領系爭房地謄本之申請紀錄,(詳本院㈡卷第12至13頁),而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調閱謄本之時間亦不及1 年,則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亦難認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⒊綜上,本件原告行使對系爭西港段土地、系爭房地之撤銷訴權,均未逾除斥期間。

㈡關於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時原告對被告翁戡戢之系爭債權已否存在:

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具備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屬成立,行為人對受侵害之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至受侵害之他人對行為人訴請賠償確定後始成立,而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其緣由係因被告夥同其他訴外人,於93年11月12日,至當時之尖美商場,共同砸毀裝潢、帆布廣告等物品,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8 至13頁),是原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3年11月12日被不法侵害而受損時,即已成立而存在,則系爭西港段土地贈與、移轉之101 年12月4 日、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100 年12月14日,系爭債權早已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於101 年4 月25日始宣判,系爭債權於該時始存在,債權存在之時間後於上開贈與、移轉之時間,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公司對被告翁戡戢既有系爭債權,而被告翁戡戢在系爭

債權存在後之101 年11月22日、12月4 日、100 年12月7 日、12月14日,分別將系爭西港段土地、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世明、翁曾善,又被告翁戡戢僅辯稱上開贈與、移轉登記時原告公司尚非其債權人,並不爭執上開贈與、移轉登記時,系爭債權如已存在,該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害原告公司之債權(詳本院卷第25頁筆錄),而如上所述,系爭西港段土地及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時,系爭債權已存在,且依100 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翁戡戢將系爭西港段土地、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後,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權之資產(詳本院㈠卷第201 頁證物袋),則被告翁戡戢將系爭西港段土地及系爭房地,分別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翁世明、翁曾善之所為,有害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公司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無不合,原告公司並訴請被告翁世明、翁曾善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前之原狀,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翁戡戢、翁世明間就系爭西港段土地、被告翁戡戢、翁曾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世明、翁曾善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指第2 項)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係判令被告翁世明、翁曾善就系爭西港土地、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