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宋明海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宋瓊珠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父親,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自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又被告曾以其子至加拿大留學為由,向原告借款9 萬元供作學費及生活費之用。原告另寄放4 錢重手鐲1 個、5 錢重金手環1 個(下合稱系爭物品)於被告處保管。因被告迄今仍不歸還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償還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保管原告之50萬元及系爭物品,亦未曾向原告借款9 萬元,原告主張均不屬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將50萬元及系爭物品交予被告保管,並借款9 萬
元予被告等語,是其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請求被告作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所示,98年11月2 日雖分別有提領現金23萬元、27萬元之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89號卷第5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22頁),但此僅得證明該日原告有自其帳戶提領50萬元之事實,而無從遽予推論原告確實有將該5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
㈢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將被告列為證人訊問,惟本院審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論係於原告對其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或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均明確予以否認。且原告除上開銀行存摺外,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原告確曾交付上開款項與系爭物品予被告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是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
㈣從而,依原告唯一之舉證即存摺影本,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
有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