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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寳川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歐賜明

歐朱秀美黃國祥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勝三郎)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林清一林慶全林慶雲林慶豐簡林金鳳王國論王國章王國文林王春裡王仙李王素珍王陳双春陳庭彥陳庭卿陳秀碧陳米薏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傳宗戴傳國戴萍玲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陳顏阿粉陳珠珍陳指陳東波陳常吉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霞陳素月陳仲翔陳穎哲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朱陳金治陳宗寳林萬崑林萬全林許玉梅林明輝林明良林明忠陳黃美惠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陳黃美惠、陳立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原判決宣判前之104年9月26日,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渠等繼承之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26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相對人陳立偉所有,至渠等所繼承之同段1288地號土地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3 ,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聲請更正內容欄、附表二、三所載,否則地政機關無法為本件系爭合併分割共有物之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系爭1266地號之合併分割方式,業已於原判決載明相對人陳黃美惠、陳立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面積、權利範圍,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基此,原判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聲請意旨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八項 │聲請更正內容 │├────────────────┼────────────────┤│被告陳黃美惠、陳立偉應就其被繼承│被告陳黃美惠、陳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人陳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六六地號、面積一三000點0│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二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之一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一之││同段一二八八地號、面積三九二四點│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 ││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附表二┌───────────────────────────────────────────────────┐│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1267地號 │1266地號 │1288地號 │合併後面積││ │ ├────┬─────┼────┬─────┼─────┬─────┤(㎡) ││ │ │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 │面積(㎡)│ │├──┼────────┼────┼─────┼────┼─────┼─────┼─────┼─────┤│13 │陳料 │0 │0 │0 │0 │1/720 │5.45 │23.51 │├──┼────────┼────┼─────┼────┼─────┼─────┼─────┼─────┤│13-1│陳瑞 │0 │0 │1/720 │18.06 │0 │0 │23.51 │└──┴────────┴────┴─────┴────┴─────┴─────┴─────┴─────┘附表三┌────────────────────────────────────┐│補償義務人:林萬全、林萬崑 │├──┬─────────────────┬───────┬───────┤│編號│受補償權利人 │合併後面積 │補償金額 ││ │ │(㎡) │(785元/㎡) ││ │ │ │(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3 │陳料之繼承人:陳黃美惠、陳立偉 │5.45 │4,278 │├──┼─────────────────┼───────┼───────┤│3-1 │陳立偉 │18.06 │14,177 │└──┴─────────────────┴───────┴───────┘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