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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洪寳川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歐賜明等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分得部分暨面積欄中,關於「1266⑻、

708.2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266⑻、708.2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分得部分暨面積欄之記載,與附圖即高雄市○○○○○路○地○○○○○地00000000000 0000000路00000000號)所載本件高雄市○○區○○段○地○號1266⑻現況使用面積核對後,面積應為「708.20平方公尺」;基上,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