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蔡育岱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孟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被 告 邱威勝訴訟代理人 邱鄭櫻蕊被 告 謝玉泉
謝秋男謝秋吉謝春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浩然被 告 謝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威勝所有如附圖甲案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威勝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邱威勝應將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威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玉泉、謝秋男、謝坤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訴外人郭OO(原為本件被告,嗣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有同段362地號土地(下稱362土地)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為本件被告,嗣為原告撤回)所有同段362之2地號土地(下稱362之2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必須先通行相鄰之被告邱威勝所有同段362之1地號土地(下稱362之1土地),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362之1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以縱認其就362之1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然其所有系爭土地欲連接對外道路,亦須先通行相鄰之謝玉泉、謝秋男、謝秋吉、謝春木、謝坤榮等5人(下稱謝玉泉等5人)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土地),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謝玉泉等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361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下稱乙案)之通行權存在。(二)謝玉泉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係其欲通行362土地及362之2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必須先通行相鄰土地之相關問題,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蔡育岱、張孟宜所共有,同段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9土地)為蔡育岱所有,邱威勝、郭OO分別為362之1土地、362土地之所有權人,362之2土地為國產署所有。系爭359土地四周為系爭土地所相鄰包圍,系爭土地與362之1土地相鄰,均屬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而邱威勝曾對訴外人侯OO即362土地之前地主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邱威勝之通行權存在,系爭359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如利用甲案連接對外道路,屬最便捷之方式。惟邱威勝竟於362之1土地設置鐵柱與鐵鍊,阻止原告通行其地至附近道路,自有拆除之必要。又系爭359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為農地,在興建農舍及農業機械化之下,如無法使用路寬度3公尺、4公尺之道路通行,將有礙上開目的之達成,且36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61地號土地,路面高度不同,原告利用362地號土地通行之路如太窄,行車有掉落鄰地361地號土地之危險,故應以甲案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為最佳方案。縱認原告就362之1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系爭359土地及系爭土地欲連接對外道路,亦須先通行相鄰之謝玉泉等5人之361土地,如乙案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亦屬最佳方案。爰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邱威勝所有如附圖甲案所示362之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邱威勝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三)邱威勝應將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謝玉泉等5人所有如附圖乙案所示361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謝玉泉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邱威勝、謝秋吉及謝春木等3人(下稱被告3人)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邱威勝:362之1土地固為伊所有,然原告亦可通行361土地至對外道路,為求公平,應以由伊與361土地所有人各提供土地,即附圖所示362之1土地及361土地之面積共計26平方公尺(下稱丙案)為原告通行,此屬損害最小之最佳通行方案等語。
(二)謝秋吉及謝春木:同意原告先位請求,不同意備位請求等語。
三、謝玉泉、謝秋男及謝坤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3人間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共有,邱威勝與郭OO、國產署分別為362之1土地362土地及362之2土地所有權人,謝玉泉等5人為361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359土地為蔡育岱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所有,地目為建地,系爭359土地四周為系爭357之1土地包圍,系爭土地與362之1土地相鄰,均屬袋地而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邱威勝曾對侯OO即36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00號判決邱威勝之通行權存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復經邱威勝與侯OO至高雄市內門區公所達成調解協議362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嗣郭OO就362土地於102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後,原告亦與郭OO於本院達成和解,郭OO同意原告就362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原為同段357地號土地(下稱357土地),嗣357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357之2地號土地(下稱357之2土地),目前357土地及357之2土地均無面臨公路或道路,而屬袋地。
(四)系爭土地與362之1土地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必須通行362土地及362之2土地,而國產署就362之2土地已同意原告與邱威勝通行以至公路。
(五)兩造對於本院104年1月23日履勘筆錄均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他造所主張通行權之路寬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何通行權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邱威勝或謝玉泉等5人容忍其於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得否請求邱威勝將在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惟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意旨參照)。
(二)何通行權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系爭土地原為357土地,嗣357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357之2土地,目前357土地及357之2土地均無面臨公路或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4年7月1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歷史異動等資料,及104年8月1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歷史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8至33、52至62頁)。又系爭359土地為蔡育岱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所有,地目為建地;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共有,邱威勝與郭OO、國產署分別為362之1土地、362土地及362之2土地所有權人,謝玉泉等5人為361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361土地、362土地及362之1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至711、12、26、195、196頁)。復依上揭原告與被告3人不爭執事項(二)、(四)所示,可知系爭359土地、系爭土地及362之1土地均屬袋地而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該等土地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必須通行362土地及362之2土地以至公路,此亦可由地籍圖謄本可明悉(本院二卷第60頁)。而原告、邱威勝均有權利通行如附圖所示362土地之範圍及362之2土地至公路,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國產署103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5月2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調解書及所附協議書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7至99、210至212、130至132頁,本院二卷第218、219頁)。則系爭359土地及系爭土地既然必須通行362土地,始能至最近之公路,而系爭359土地四周既為系爭土地所包圍,本院當以系爭土地如何通行至附圖所示362土地之範圍,作為判斷本件通行權之依據。
2、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362土地之範圍目前已供人或車輛通行,而由362土地進入至362之1土地,即原告所主張甲案通行362土地之方向,現況有路寬約4.5公尺之路面可供通行,該路面兩側目前種植芭蕉樹,邱威勝亦表示伊會使用車輛行經該路面進入362之1土地整理雜草或種植果樹,有本院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一卷126至128、135、第138、143頁)。而邱威勝於本院履勘時曾提出原告應通行361土地,嗣並曾提出與乙案相類的通行權範圍,而與系爭土地及362之1土地緊鄰之361土地範圍,現況雜草叢生,並種植芒果、荔枝等果樹,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及邱威勝曾提出之通行權方案在卷足徵(本院一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60、168頁)。顯見邱威勝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並與侯OO達成協議後,即為通常使用附圖所示362土地之範圍至進入上揭362之1土地路寬4.5公尺之路面方向,此使用之方向核與原告主張甲案之路徑一致。邱威勝固主張丙案為最佳方案,惟丙案已稍微偏離邱威勝上揭使用之方向外,亦須移除緊鄰系爭土地之362之1土地上之芭蕉樹,及上揭361土地上已種植之芒果、荔枝樹等。若採甲案之路徑,雖亦將移除362之1土地上所種植之芭蕉樹,但此路徑之使用方向與邱威勝通常使用之方向一致。是經本院權衡結果,雖丙案所示通行面積26平方公尺,較甲案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為少,然丙案顯然增加影響謝玉泉等5人於361土地種植果樹之權利,而362土地進入362之1土地現況既有路寬4.5公尺路面可供通行,且邱威勝通常使用之路徑既與甲案一致,甲案可為系爭土地通行方向及位置,可為參酌之依據,丙案當非損害最少之處所,邱威勝主張丙案為適當,自不可採。
3、系爭359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系爭土地面積為5,999平方公尺、362之1土地面積為4,84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7、26頁、本院三卷第37頁),原告亦自承系爭359土地上已有搭蓋農舍使用(本院三卷第52、53頁)。系爭359土地四周既為系爭土地所包圍,是以衡量系爭359土地經系爭土地欲通行362之1土地,僅須判斷系爭土地之相關情狀即為已足,而系爭土地與362之1土地相鄰,俱屬農牧用地,則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自應以供農用通常所需為其必要範圍。審諸早期農業耕作、運搬車多屬牛車、農機多屬小型農機,惟現今農業發展,已進步至農業機械大型化及大卡車運搬農產品需要之程度。復參酌104年8月12日修正前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嗣修正後已規定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立法修正意旨略以:「因耕耘機、插秧機及收穫機等農機具改良後日漸加大加寬,現行第1項第3款規定農○○○區○○○路路寬4公尺之規劃設計標準已不符使用現況,且實務上近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大都透過農地重劃協進會同意變更施作田間農路為路寬5公尺,爰修正第1項第3款規定農○○○區○○○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而原告主張36 2之1土地進入系爭土地尚須有迴旋空間,甲案路寬為3公尺及4公尺乙節,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本院綜核系爭土地與362之1土地之條件、位置、農業機械化、以往通行路線及兩造意願、邱威勝之損害最小化、車輛出入之可行性、安全性等一切形狀,認本件以甲案所示路寬3公尺及4公尺通行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通行所必要且為對邱威勝損害最小之方案,尚屬必要且適宜。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繼前所論,原告就邱威勝所有甲案所示362之1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而就原告主張甲案之通行範圍內確有邱威勝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存在,為邱威勝所是認(本院三卷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26至128、135、138至143)。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邱威勝應將在甲案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359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以邱威勝所有甲案所示362之1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請求邱威勝應將在甲案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