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被 告 蘇原松(原名:蘇銘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改制前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員工,其因自願參加伊辦理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而於民國86年4 月9 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優惠資遣,又因被告當時參加之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故由被告出具專案精簡離退人員保險事項意願書與切結書(下稱系爭86年切結書),用以向伊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7,527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無息繳回系爭補償金。嗣被告辦理優惠資遣後陸續至民間企業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8 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916,870元,依系爭86年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惟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因素,而同意被告暫緩返還,被告並於10
0 年7 月7 日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100 年切結書,與系爭86年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101 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補償金,詎被告未遵期返還,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而簽立系爭86年切結書,簽立之原因伊並不清楚。又伊辦理優惠資遣時僅領得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326,700 元,原告主張伊有領取667,527元,並不實在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6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86年切結書。
㈡、被告於99年間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16,870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領取系爭補償金?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款分別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見本卷第33頁),據此可知,依系爭要點辦理資遣之原告員工,於年資未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時,均由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先行給予損失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補償金,惟若該員工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因屬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自須將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返還予原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9 日依系爭要點參加原告辦理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而辦理優惠資遣,並領得系爭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案精簡離退人員保險事項意願書、切結書、老年給付補償印領清冊、支出傳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嗣被告資遣後復參加勞工保險,於99年8月23日離職退保,於同年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916,870 元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領得老年給付916,870元(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以及其親簽之系爭86年切結書約定「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屏東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即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原告,嗣因被告因經濟因素無力返還系爭補償金,復於100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100 年切結書,保證於101 年12月12日前主動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惟其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此亦有系爭100 年切結書、原告屏東酒廠102 年2 月19日臺菸酒屏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卷第
39、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會簽立系爭86年切結書,其僅領得之保險損失補償金僅有326,700 元云云,並提出退休(資遣)年資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63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上揭退休(資遣)年資計算表,未載明製作表單之機關,且依該表單所載,小計被告可領得之優惠退休金額為646,956.92元,,要與被告辯稱僅領得326,700 元云云不符,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不知為何簽立系爭86年切結書云云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7頁),其單方之詞,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7,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