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康裕德被 告 胡方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配偶胡○○死亡之分割遺產、欠繳遺產稅等案件,亟需資金,卻無資力證明可辦理貸款,故向原告求助借款,原告為此以自己名義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市農會)貸款800,000 元,並由被告提供坐○○○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1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為擔保;又上開貸得款項由原告領得後,除代被告繳納前開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欠繳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外,原告並自93年7 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原告於高雄市農會苓雅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高雄市農會自該帳戶中扣款之方式,為被告償還該房貸之本息,以為借款之交付,迄至99年4 月間被告因欲出售該房產而自行向高雄市農會繳清尚欠餘款並塗銷抵押權為止,故自93年7 月起至99年4 月止期間,原告以上開方式共計借款542,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農會之存摺內頁、借據、保費繳納收據、不動產鑑定費用繳納單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71至81頁),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 00000 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設定謄本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1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