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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呂雄偉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楊志榮訴訟代理人 吳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請其母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84,

000 元之損害(自102 年5 月18日至29日共住院12日,連同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共計192 日×每日2,000 元=384,000 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薪資416,916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逾1 年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害420,000 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1,354,000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0,000 元並無證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何以均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未見看護證明,原告請求看護費384,000 元無理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一年無法工作,且依其102 年10月9 日門診紀錄,亦見其復原良好,其請求一年薪資賠償420,000 元過高;原告稱長期無法工作,終日須與輪椅為伍,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原告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

事責任,所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均應扣除。

四、本件爭點: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 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且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兩造均有過失乙情,有該會103 年1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1 份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64 號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0頁),堪信為真,並審酌被告自承於爭事故發生前,遭對向其他2 台轎車擋住視線,未注意對向有無機車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 成、8 成。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38、60頁),且醫療費用之單據證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蓋該條係指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情形(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難以憑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 年5 月18日住院、10

2 年5 月29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102 日需全日看護,之後3 個月共90日需相當於半日看護,本院衡酌現一般以日計算之看護行情,認原告主張前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惟後者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94,

000 元(102 ×2,000 +90×1,000 =294,000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傷後7 個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惟不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一失能項目等情,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

3 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53頁),此外原告自承並無其他逾7 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自承傷後均在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該院對原告傷勢應能作出最正確之判斷,原告請求再送請其他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失能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已無必要,是以原告僅得請求7 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受僱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101年薪資所得為416,916 元乙情,有在職薪資所得證明1 紙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背面),以此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3,201 元(416,916 ×7/12=243,

201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工程師,年薪約41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照護6 個月,傷後無法工作7 個月,自陳現無業,及被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自陳作工維生,月薪約4 萬元,及名下有投資、存款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36,00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均應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合計536,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酌減被告3 成賠

償責任,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13,761元(看護費用294,000 元+薪資損失243,201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687,201 元;687,201 元×80% =549,7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9,761 元-536,000 元=13,761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 成、8 成,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94,000 元、薪資損失243,201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8 成計算之549,76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00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 元,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3,761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章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1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