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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吳緯燁

耿俊翔共 同 曾胤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葉信良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緯燁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耿俊翔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緯燁、耿俊翔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耿俊翔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吳緯燁、耿俊翔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耿俊翔新臺幣(下同)577,226 元,給付原告吳緯燁59,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耿俊翔577,226 元,給付原告吳緯燁59,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本院認被告原起訴部分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合夥財產是否清算完成,就此基礎事實,兩造互為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審理程序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尚不可取。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緯燁、耿俊翔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3 人各出資60萬元(共計180 萬元),合夥經營「魔克汽車材料行」(下稱系爭合夥)。吳緯燁、耿俊翔於102 年3 月25日,共同將出資額各60萬元合計12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戶名:魔炎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完成出資。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吳緯燁、耿俊翔共同於103 年5 月2日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合夥之意,並於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後續清算與返還出資額事宜,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嗣於103 年10月25日進行合夥清算完畢,清算結果系爭合夥之財產有:①3 人之出資額共180 萬元、②已收貨款517,606元(尚含之前未兌現之票款81,450元)、③未收之帳款4,15

0 元(原為328,280 元,其中324,130 無法收取,列為呆帳),合計共2,321,756 元;系爭合夥另有債務即應付之貨款590,077 元。故系爭合夥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餘1,731,67

9 元(計算式:2,321,756 -590,077 元=1,731,679 元),雖不足各合夥人出資額,然各合夥人可分得577,226 元(計算式:1,731,679 ÷3 =577,226 元)。因出資額均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合夥之現金517,606 元則在吳緯燁之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故被告尚應給付吳緯燁59,620元(計算式:577,226 -517,606 =59,620),另應給付耿俊翔577,226 元。如認本件清算未完成,則請被告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爰依民法第698 、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夥出資款項或協同清算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緯燁59,620元、給付原告耿俊翔577,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魔克汽車材料行合夥之清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6 月4 日起,即以魔炎企業社名義從事汽車美容;98年9 月7 日獨資成立魔克汽車材料行,將營業範圍擴及汽車清潔用品及美容材料買賣;迄至102 年4 月

1 日,已取得上游羽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潔公司)所生產之汽車美容清潔用品及美容材料於高雄之經銷權,並有穩定之通路與客戶,原告2 人遂向被告提出入股之要求,伊亦同意原告2 人各以60萬元加入成為股東。即原告2 人各所出資之60萬元,係用以購買伊各3 分之1 股權,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本質上為原告2 人出資向伊購買股權投資入股,並就入股後所共同經營事業及將來獲利分配之比例約定之買賣及合夥混合契約。原告2 人加入投資時,系爭合夥之資產有羽潔公司高雄地區之經銷權及下游通路,上開資產總額作價

180 萬元,由伊將權利各釋出3 分之1 ,故原告2 人各交付60萬元係向伊購買入夥之權利金,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現存合夥財產應包括出資額現金180 萬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被告雖同意原告終止合夥關係,惟結算應以合夥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系爭合夥之財產為:①現金421,005 元、②支票票款81,450元、③應收帳款328,280 元,合計共830,73

5 元,上開金額全部存在吳緯燁之帳戶,由吳緯燁保管中;系爭合夥另有債務即應付之貨款590,057 元,已由被告墊付,應自合夥財產中劃出返還予被告。故原告2 人得取回之金額,扣除被告所代墊予廠商之貨款後,餘額每人各可取回8萬0,226 元【計算式:(830,735 元-590,057 元)÷3 =80,226元】,然因合夥期間所有財物均由吳緯燁保管,上開財產現存在吳緯燁帳戶,應由吳緯燁各提領80,226元給付耿俊翔與伊。對於原告選任之清算人無意見,但沒有要求被告共同清算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共同經營「魔克

汽車材料行」,原告2 人於102 年3 月25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系爭帳戶。

㈡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 日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合夥之意,

並於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後續清算與返還出資額事宜,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

㈢對原告主張①已收貨款517,606 元(含尚之前未兌現之票款

81,450元,已陸續兌現)、②未收之帳款328,280 元,系爭合夥另有債務即應付之貨款590,077 元部分(575,157 +14,920=590,077)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部分:系爭合夥之財產是否已經完成清算程序。如是,

系爭合夥之財產清算後有無賸餘?原告主張分配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分配之數額為何?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 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其2 人與被告出資比例為各3 分之1 ,原告已將出資額120 萬元提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夥依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司雄調卷第6 至8 頁),兩造係合夥經營魔克汽車材料行,約定實際資本額定為180 萬元,合夥契約自全體簽訂並繳清出資額之日起生效,葉信良、吳緯燁、耿俊翔出資額各60萬元,出資比例為各3 分之1 ,由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吳緯燁擔任經營代表人,合夥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之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以出資比例予以無息返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兩造之合夥關係乃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示,各合夥人的出資額60萬元,為共有財產,合夥終止後,仍為個人所有,並無約定以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亦無購買權利金之約定,足認系爭合夥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額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作為合夥財產,並無以被告原經營之魔克汽車材料行原有資產作價為系爭合夥財產。至被告提出兩造於10

3 年5 月2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主張雙方言明作價180 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提及:「他要讓我賣,都是我一手打起來的,那今天你們為什麼會進來,你們當初你們說葉大哥要讓我投資嗎?那我現在就是找你們,我也跟你們釐清的很清楚就是說這個東西是你們進來買通路,這個代理權是屬於我的,『那一起去做』,那通路的東西基本上花了錢不只這些錢」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將通路或代理權交予原告,而係邀原告共同經營,且遍觀譯文內容,均未提及雙方同意將通路和經銷作價為180 萬元,或以180 萬元做為權利金,被告亦未提出將其擁有之通路、經銷權利讓與原告之證明,自難據以為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相反之認定。另被告雖未於系爭合夥成立後,將魔克汽車材料行由「獨資」登記變更為「合夥」登記,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事項有無完成,不影響兩造間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合夥為買賣混合隱名合夥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 日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合夥之意,並於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後續清算與返還出資額事宜,經被告於103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夥業於103 年5 月16日終止無誤。又系爭合夥於103 年10月25日經過半數同意選任耿俊翔為清算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清算人耿俊翔進行清算程序,於法未有不合,堪以認定。

㈢再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清算報告中(本院卷第60至62頁),關於三人出資額180 萬元,為合夥財產,業經認定如前。又已收貨款517,606 元、未收帳款328,28

0 元、合夥債務590,077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清算人將上開金額列入合夥期間因經營魔克汽車材料行所生合夥財產與債務,其項目與金額亦屬合理與必要,爰據該資料計算魔克汽車材料行之賸餘財產。又未收帳款328,280 元部分,其中324,130 元部分,原告同意此部分金額不計入合夥財產,顯然原告拋棄此部分合夥分配之權利,本院自無庸予以列計。是本件計算合夥賸餘財產之計算基準為:①三人之出資額:180 萬元。②已收貨款:517,606 元。③未收帳款:4,

150 元④合夥債務:590,077 元。賸餘財產為1,731,679 元(計算式:1,800,000 +517,606 +4,150 -590,077 =1,731,679 )。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未清算完畢等語,然又辯稱:本件無共同清算之必要等語,自相矛盾,顯非有據,亦無可採。

㈣又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

69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終止後,以出資比例予以無息返還,兩造合夥契約第7 條訂有明文,而魔克汽車材料行合夥期間之賸餘財產為1,731,679 元,業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出資比例為成數計算其應受分配利益,則原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各為577,226 元(1,731,679 ×1/3 =577,226 )。而原告之出資額120 萬元,均存入被告指定之魔炎企業社帳戶,有系爭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亦保有其出資,是自應由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予吳緯燁之金額為59,620元(扣除吳緯燁帳戶內尚有517,606 元,577,226 -517,606 =59,620元)。應給付予耿俊翔之金額為577,226 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8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緯燁59,620元、耿俊翔577,226 元,及自對被告為請求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5日(雄調卷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先位之訴下判決已足,備位之訴自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