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吳緯燁
耿俊翔共 同 曾胤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葉信良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給付原告耿俊翔」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贅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