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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89年8 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無效,原告所主張之增補借據為被告之人員辦理,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組織型態、人事編制,關於增補借據契約之簽訂乃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112256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970,965 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6 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本人名譽之適當聲明(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嗣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㈣㈤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970,96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

6 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本人名譽之適當聲明(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再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5 月15日撤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之請求,又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3,6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970,965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6 公分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本人名譽之適當聲明;㈤願供擔保,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前段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卷二第98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核係以原起訴主張增補借據契約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增補借據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之同一事實,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銀河地毯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與宋玫瑰於民國88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原借據),惟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崑得、子女3 人即李明偉、李佩盈、原告等人繼承宋玫瑰之遺產及債務。嗣於89年8 月18日訴外人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李佩盈及原告以連帶借用人之身份與被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8年1 月11日起至94年7 月17日止按約定之攤還辦法分期攤還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增補借據),原告與李明偉、李佩盈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行使同意權。後未清償本息,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即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執行原告薪資323,655 元轉給付予被告。然上開借款用途係作為銀河公司業務周轉之用,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崑得同意原告及其弟妹等三人為連帶借用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應認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增補借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以對原告不存在之系爭增補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應依法無效,被告收取原告薪資屬不當得利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倘系爭增補借據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如系爭增補借據之性質為債務繼承,因原告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後僅須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被繼承人宋玫瑰債務之責,宋玫瑰之遺產既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為不當得利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系爭增補借據契約因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4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且被告為金融機關且營業性質核屬「消費行為」,竟縱容其受僱人背於善良風俗為詐欺及脅迫之侵權行為令李崑得陷於錯誤,而偕同原告在內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為系爭增補借據的連帶借用人,致原告無法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主張限定繼承。被告至今仍主張系爭增補借據有效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難謂無故意過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額即原告遭扣押之薪資總額323,655 元之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70,965 元。再以,因被告之受僱人共同故意以詐欺、脅迫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人格權及生存權,被告身為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爰此,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3,6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970,965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

6 公分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本人名譽之適當聲明;㈤願供擔保,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前段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崑得當初為保有繼承宋玫瑰之遺產免遭強制執行,主動向被告申請分期清償被繼承人宋玫瑰之債務,並由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增補借據以免爭議,自始至終僅有一筆借款,無新增債務,系爭增補借據非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是否對當時未成年之原告有利,亦非影響效力之要件;縱未簽訂系爭增補借據,原告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本應就宋玫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次以,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人雖得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但非指多於遺產之債務即告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況繼承發生時,宋玫瑰之遺產多於債務,原告等繼承人自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薪資僅收取298,552元。再以,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銀河公司、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以連帶借用人名義向

被告借貸190 萬元,宋玫瑰同時提供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69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並偕訴外人李崑得為連帶保證人,有簽訂放款借據(即原借據)為憑。

㈡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李崑得(宋玫瑰之配偶)、李明偉、李佩盈及原告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李佩盈及原告於89年8 月18日以

連帶借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李崑得為原告及李明偉、李佩盈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與被告約定前揭債務人應依系爭增補借據之借款分期攤還辦法連帶清償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惟嗣未清償。

㈣被告於91年間持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

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訴外人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李佩盈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605,

000 元,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7 月30日確定。

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及獎金債權,嗣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收取原告薪津及獎金之月份及金額為:101 年12月10,703元、102 年1 月22,374元、2 月9,67

5 元、3 月16,200元、4 月20,561元、5 月14,792元、6 月19,523元、7 月12,342元、8 月28,301元、9 月21,303元、10月26,648元、12月18,979元、103 年1 月20,667元、3 月20,893元。

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李崑得於89年間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借據補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增補

借據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3,65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計

970,965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之受僱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6 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補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增補借據

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其既持有以系爭增補借據為債權證明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日後仍可能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增補契約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同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等語,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法律行為,得予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以完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可知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係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補充。法定代理人如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既不得行使允許或承認之補充權,倘其違反此意旨,而為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補充權,在法律評價上,自無從發生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的法效果。本件原告於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係親自簽名、簽章於系爭增補借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須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亦不得為之。查原告於簽蓋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時,係經由原告父親李崑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簽名、蓋章後加記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借用人李崑得,且由李崑得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據此,固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已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行使補充權,客觀上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範要旨。

惟須待釐清者,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崑得於行使上述補充權時,是否係著眼於原告的利益考量?倘彼等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則依前揭說明,要不生補充權的法效果。次查原告之母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銀河公司為連帶借用人向被告借貸短期週轉金190 萬元,並由李崑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後,李崑得於89年1 月11日債務到期後,向被告申請先於89年7 月17日先償還10萬元,就本金180 萬元未清償部分分期攤還,有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1 頁背面)。再審酌系爭增補借據上之記載:「茲因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用人宋玫瑰死亡,繼承人李崑得、甲○○、李明偉、李佩盈等4 人繼承連帶借用人之債務,承貴行同意准予分期攤還,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將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定如後. . 」等內容,可徵系爭增補契約為繼承人原告及李崑得等人就繼承宋玫瑰之連帶借用人債務與被告約定清償方法,乃就清償繼承宋玫瑰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對被告負擔新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增補借據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繼承人簽訂增補契約之行為,係就已繼承之債務變更還款條件,並未新增債務,尚堪採信。再者,系爭增補借據簽訂於89年間,依當時的民法繼承篇規定來看,原告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當然繼承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系爭增補借據乃就原告已繼承之宋玫瑰連帶借用人債務另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對於原告簽署系爭增補借據,行使補充權,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堪認李崑得行使系爭增補借據補充權,依法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借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如前所述,系爭增補借據乃原告之父李崑得向被告申請後簽訂分期攤還原告等宋玫瑰繼承人繼承宋玫瑰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方法,係李昆得就宋玫瑰積欠被告之債務因已到期,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經磋商後,被告同意延期並分期清償,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對原告而言係就繼承宋玫瑰之財產延緩被強制執行之時間,尚無不利益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增增補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繼承被繼承人宋玫瑰之一切債務,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惟繼承被繼承人宋玫瑰連帶借用人之身分並未因限定繼承而改變,系爭增補借據所約定之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89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3,655 元,有無理由?

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既如前所述,系爭增補借據並無無效之情形,被告以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扣押薪資收取求償(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及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情形,請求被告返還323,655元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計

970,965元,有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為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使父李崑得陷於錯誤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之父李崑得申請而辦理系爭增補借據,系爭增補借據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縱容其受僱人未依相關法令或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手段,令李崑得陷於錯誤,被告為金融機關,營業性質雖為消費行為,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70,965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被告之受僱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6 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麗寶、主管陳正龍、催收中心等人共同以詐欺及脅迫之手段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陷於錯誤及出於不自由之意志,以自己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偕三名未成年子女作為系爭增補借據之連帶借用人,被告之受僱人等讓未成年人作為連帶借款人之行為已違反一般銀行催收方法,亦違反公序良俗(一般僅係作為連帶保證人),嗣又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致原告常被前任雇主懷疑原告信用,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為不想被扣押薪資,常常需要換工作,無法辦理信用卡,名下不能有財產。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規定,被告之受僱人對原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自89年起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人格權及生存權云云。已如前述,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核無不法,而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被告執行原告之薪資求償,核屬依法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