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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被 告 劉瓊芳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26日簽立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合約書)擔任伊之業務員。伊於101 年12月間接獲訴外人賈秀玉、賈秀菊、賈秀娟(以下合稱賈秀玉3 姊妹)申訴被告於95、96年間招攬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編號1 至6 保單)時,佯稱該6 張保單6 年期滿可保證領回本金加年息2.98%之利率。另被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吳景淵招攬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時,則向吳景淵佯稱該2 張保單為躉繳型保單,6 年期滿每張保單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因被告於101 年間涉嫌侵占賈秀玉3 姊妹之保費,其等不再信任被告且為求自保,賈秀玉乃於101 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保單欠費及獲利疑問釐清書」(下稱系爭釐清書)、賈秀娟則於101 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用以證明被告招攬系爭編號1 至6保單時,確有上開不實招攬之情,並據此向伊申訴,伊並因而清查被告轄下之保戶有無相同情形,而發現吳景淵亦係因被告招攬不實而投保。因賈秀玉3 姊妹、吳景淵陸續向高雄市政府申訴,伊乃依消保官之建議,除分別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投保金額予賈秀玉3 姊妹、吳景淵外,並按其等所述之被告保證獲利之金額給付予上開保戶。

㈡、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伊退還保費予保戶,業務員則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附表所示之保單,伊業已退還保費予賈秀玉

3 姊妹、吳景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428 元。又伊因被告不實招攬之行為,另需給付被告誆稱之保證獲利金額予上開保戶,伊因而受有投資損失及保證獲利損害共計704,001 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227 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約第13條後段、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704,001 元,是以,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共計835,429 元(計算式:131,428 元+704,001 元=835,429 元)。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227 條規定、系爭業務合約書附約第13條後段、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投資損害及保證獲利損害704,001 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招攬附表所示之保單時,均明確告知保戶為投資型保單,獲利並非固定,且原告每3 個月均會寄發保單價值通知書予保戶,保戶亦可知悉為投資狀況及獲利。又賈秀玉、賈秀菊曾向原告購買其他投資型保單,投保經驗豐富,實無受騙可能,至吳景淵應係將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與其先前投保之保單混淆。另系爭釐清書、系爭切結書,分別係賈秀玉、賈秀娟於保險期間將至詢問伊保單目前獲利之情形,伊並按保單當時之獲利狀況作答回覆,並無法證明伊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保單。且賈秀玉3 姊妹向原告申訴後,伊多次欲與原告說明事情經過,原告均不予理會,僅聽信賈秀玉

3 姊妹所言即認定伊有不實招攬之情,而自行退還保費並給付保戶要求之獲利金額,伊實難接受,是本件原告請求,伊道義上僅同意返還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131,428 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間簽立系爭業務合約書,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被告於任職期間分別向賈秀玉3 姊妹、吳景淵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

㈢、被告願返還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428 元予原告

㈣、若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招攬情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害及保證獲利損害共704,001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428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向賈秀玉3 姊妹招攬系爭編號1 至6 保單時,有無向其等誆稱該6 張保單係6 年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年利率2.98%之利息?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向吳景淵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時,有無向其誆稱該

2 張保單為躉繳型保單,6 年期滿每張保單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200,000 元?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428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即原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頁),又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單業已退還保費予訴外人即保戶賈秀玉3 姊妹、吳景淵,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又被告因招攬附表所示之保單而收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428 元,且被告同意返還此部分款項,有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

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1,42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向賈秀玉3 姊妹招攬系爭編號1 至6 保單時,有無向其等誆稱該6 張保單係6 年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年利率2.98%之利息?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向賈秀玉3 姊妹招攬系爭編號1 至6 保單時,有誆稱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無非係以證人賈秀玉3 姊妹之證述、系爭釐清書、系爭切結書為其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 保戶賈秀玉部分:

① 證人賈秀玉固證稱:伊是市政府員工,被告以前是伊市政府

的同事,伊從92年就開始找被告購買保險商品,伊會跟被告說自己的需求,再由被告推薦,當時伊手上有一些錢,向被告表示希望投保沒有風險且保證獲利的商品,當時郵局3 年定存年息約2.4 %多,被告說附表編號1 至4 保單是保證年息2.98%,6 年期滿第7 年可以領回,因為利率比郵局高,所以伊決定投保,並跟伊的姊妹賈秀菊、賈秀娟介紹這張保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但質以被告向其推銷附表編號1 至4 保單時,被告就保單性質之解說內容為何,證人賈秀玉先證稱:被告是有說這個概念就是保戶把錢拿給公司去投資,賺得多分得多,但再怎麼賠,至少都有年息2.98%的利率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嗣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則改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單被告說是類似躉繳型保單,但沒有很明確說是躉繳型,說可以繳一筆,之後也可以不要繳,有能力就繳,沒能力就不要繳,伊發誓被告招攬時絕對沒有說是投資型保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192 頁背面、194 頁背面),由證人賈秀玉先稱被告招攬時有講到投資但保證獲利,後又改稱被告招攬時說是類似躉繳,並沒有說是投資型保單等語可知,證人賈秀玉於被告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時,針對被告就上開保單之性質、內容所為之說明,除記憶不完全外,且未細究被告招攬當時所為之說明,僅擷取被告部分陳述,作為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招攬時有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此由證人賈秀玉證稱:

伊也不清楚類似躉繳跟躉繳有什麼不同,伊的重點在利率,被告有跟伊講專業的東西伊也聽不懂;要保書上面有投資標的勾選變更之類的東西,伊也不懂,但被告有教過伊怎麼變換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194 頁)、證人即陪同被告招攬附表編號4 保單之業務員羅文卿證稱:伊已不是原告的員工,被告曾是伊的主管,附表編號4 的保單應是伊跟被告去招攬的,因為上面有伊的簽名,伊跟被告找保戶簽約時,不管是伊或是被告,都會跟保戶說明保單是投資型或非投資型,且會說明投資的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即明。

② 再賈秀玉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其上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均以黑體粗字載明「本投資型商品具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等告知保戶保單並不保證獲利之警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122 頁背面、125 頁背面、12

8 頁背面),賈秀玉並於該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簽名;另賈秀玉投保時,於要保書上選擇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取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18 、121 、129 、127 頁),而其指定之電子信箱原為原告員工之公務信箱,然賈秀玉於10

0 年8 月8 日即向原告辦理變更電子信箱,指定將電子信件寄送至自己之電子信箱,原告並按期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至賈秀玉之電子信箱,且依原告僅保留101 年以後之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明細所示,賈秀玉至遲於101 年4 月23日即有收到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此有賈秀玉申辦電子信箱變更手續之書面資料、原告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之明細為憑(本院院二卷第76、160 頁),又觀諸原告寄送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內容,其上均明確記載「投資現值」、「總投資成本參考報酬率」(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證人賈秀玉既自稱在高雄市政府擔任公務員、93年間取得大學學歷,以其上開學經歷而論,其對於重要事項告知書明白告知非保證獲利之文字、以及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告以之「投資現值」、「總投資成本參考報酬率」,應能明白知悉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且不保證獲利,由此亦足反徵證人賈秀玉證稱:伊看不懂重要事項告知書的內容、伊沒收過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伊認為向被告買的每一張保單都是躉繳型保單、對帳單的內容伊看不懂,但被告有保證獲利年息2.98%等語不能遽信(本院卷一第235 、240 頁,本院卷二第191 、194 頁背面)。

③ 又關於賈秀玉發現被告不實招攬保單之過程,證人賈秀玉固

證稱:伊認為跟被告買的每一張保單都是躉繳型保單,但因為有一張保單快到期,所以打電話問客服,客服稱本金只剩下800,000 元,伊表示是保證獲利保單為何本金減少?原告就請伊去中正路的公司跟他們一一核對,伊才發現除了醫療保單沒問題外,其他被告稱躉繳型的保單都有問題,伊就分別列出招攬不實、繳費有問題的保單,且為求自保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年息2.98%,所以約被告出來於101 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釐清書,之後再於101 年12月17日寫申訴書給原告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240 頁,卷二第192 頁)。然觀諸證人賈秀玉向原告投保之所有保單,除附表編號1至4 之保單外,同期間另有名稱為「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本院卷一第186 頁,即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證人賈秀玉既稱其受被告誆稱,誤以為向原告投保之所有保單除醫療型外,其餘保單均為躉繳型保單,且為求自保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釐清書據以向原告申請理賠,則其於系爭釐清書、申訴書中,亦應要有指稱被告就「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有招攬不實、誆稱為躉繳型保單之情,然觀諸賈秀玉製作之系爭釐清書(本院卷一第13至13頁背面),針對「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隻字未提有何不實告知、招攬之處,其提交予原告之申訴書,就「南山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則稱:「因貴公司業務劉瓊芳(即被告)招攬不實稱只須自由視個人經濟狀況及意願,不須再繳任何費用就能享受投資獲利及壽險保障,但之後無意願且無暇繼續投資,所以無繼續繳款投資。向貴公司查詢得知Z000000000已停效、Z000000000已失效,經貴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郭副理解釋下才發現貴公司業務劉瓊芳之招攬不實,請貴公司退還此三張保單所繳保費共計240,00

0 元」等承認被告招攬該部分保單時,有告知是投資型保單,但就繳費方式說明不實等語。由是可認,證人賈秀玉就被告向其招攬保單時,究竟哪些保單說明不實,哪些保單招攬不實,其記憶並非清楚、正確,且陳述前後搖擺不定。另觀諸系爭釐清書(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就附表編號1 至4之保單,賈秀玉列出之問題為「3.秀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至3 保單)各100 萬,10

2 年12月19日保證到期獲利情形」、「Z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 保單)(50萬)102 年12月19日保證到期獲利情形」等語,被告就上開問題則手寫回答「到期利率大約2.98%、本金+利率約各117 萬左右」、「本金+利息約58萬元左右」,由上開問答脈絡可知,賈秀玉預先製作之系爭釐清書,提問內容均係要求被告就獲利作保證之承諾,然被告不願意承諾,故於作答時均以「約」回覆,此情亦核與被告抗辯:當時伊就有跟賈秀玉說預計到期的利率,只能寫大約,但賈秀玉就是一直硬凹要伊寫2.98%,伊只好在2.98%前面加「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5 、224 頁)。是原告以系爭釐清書主張被告有承認招攬時有保證獲利2.98%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④ 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簽立之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63 頁),主張被告自認有招攬不實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59 頁)。查,系爭說明書內容雖記載「BEL 險種(即系爭編號1 至6 之保單)招攬情形:有關

BEL 險種招攬過程,說明產品過程有提到保單是不錯的投資工具,而且也能有保障,沒有說明有投資風險也造成客戶誤認是沒有風險的保障,也違反了業務員的招攬瑕疵」等語,被告並於其上簽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陳未告知保戶投資風險,但並無法證明被告自認有以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方式向賈秀玉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況被告簽立系爭說明書時,仍為原告員工,斯時正值發放年終獎金及主管半年津貼之際,被告迫於其員工身分以及為領取上開獎金,而簽立上開說明書,亦有可能,佐以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於6 年期滿之投資報酬率均為正報酬,是被告抗辯:伊當初不想簽系爭說明書,但申訴科的承辦人員一直叫伊過去簽,當時承辦人員說簽這個好讓他向原告交代,且說原告不會拿這個做為訴訟依據,因為賈秀玉3 姊妹的投資型保單均為正報酬,所以簽了不會有什麼事情,僅單純作業需求(因有保戶申訴,所以要有申訴之作業流程),且當時適逢發年終獎金及主管津貼,承辦人員說如果不簽,有可能沒辦法領到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尚可採信。

⑤ 綜上,賈秀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記憶不清之處,且

其認被告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時,有誆稱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應係賈秀玉擷取被告部分陳述作為其主觀認定之基礎,其對於被告其他解釋、說明,則未予細究、理解,又系爭釐清書、系爭說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招攬附表編號

1 至4 之保單時有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賈秀玉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單云云,並不足採。

⒉ 保戶賈秀菊部分:

① 證人賈秀菊證稱:伊是賈秀玉的姐姐,附表編號5 的保單是

伊簽名投保的,印象中是賈秀玉帶被告來跟伊簽約,簽約當時被告怎麼說伊都忘記了,利率多少伊也不記得,這張保單有保證獲利是賈秀玉跟伊說的,至於利率是多少伊也不知道,事後才請被告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63頁),可知賈秀菊係因賈秀玉告知,始認為附表編號5 之保單為保證獲利保單,賈秀菊本身未曾親自聽聞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情,再賈秀玉證稱被告招攬不實等情,尚不足以遽信,均如前述,是依證人賈秀菊所述,尚不足認定其係受被告不實招攬而投保附表編號5 之保單。

② 另觀諸原告提出、賈秀玉製作之系爭釐清書(本院卷一第13

頁背面),其中就賈秀菊投保如附表編號5 之保單,賈秀玉提問為「秀菊Z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 之保單)(30萬):102 年12月19日保證到期獲利情形」等語,被告則以手寫回答「本金+利息約3.5 萬左右」、「到期利率約2.98%」等語,被告既記載為「大約」,可知其並無保證利率之意,否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若以年息2.98%計算,投保

6 年到期本息應為353,640 元(計算式:300,000 元×2.98%=8,940 元,8,940 元×6 =53,640元,300,000 元+353,640 元=353,640 元),若被告確有誆稱到期利率至少有年息2.98%,賈秀玉應會要求被告書寫「到期本金+利息至少有353,640 元」,又豈會同意被告書立到期本息約35萬元之文字?是由系爭釐清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向賈秀菊招攬如附表編號5 之保單時,有誆稱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

③ 是以,依證人賈秀菊之證述以及系爭釐清書,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方式,向賈秀菊招攬如附表編號5 之保單。

⒊ 保戶賈秀娟部分:

① 證人賈秀娟證稱:附表編號6 之保單是賈秀玉幫伊投保的,

所有的投保資訊都是賈秀玉告知伊的,當初賈秀玉只說這張保單不錯,獲利可以比郵局定存高,但伊投保時並不知道被告有保證獲利年息2.98%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247 頁),可知被告並無以保證獲利2.98%之方式向賈秀娟招攬附表編號6 之保單,至於證人賈秀玉證稱被告以保證獲利年息2.98%方式招攬保單云云,並不足採,均如前述。

② 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親簽之系爭切結書,主

張被告有保證獲利之情。然查,賈秀娟係因聽聞其他保險同業人員稱附表編號6 之保單利率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之高,故致電要被告至其住處簽立切結書確認獲利金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賈秀娟之前夫所製作,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前夫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賈秀娟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5 至

247 頁),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本人(即被告)確認保戶賈秀娟小姐於95年12月19日所投保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9日(投保買6 年)可確定領回33萬元,若金額與上述不符本人願意全部負擔不足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4頁),其上固雖記載被告保證賈秀娟於附表編號6 之保單到期時可領回330,00

0 元,但並無言明被告保證獲利利率若干,再若以證人賈秀玉始終堅稱其等3 姊妹係受被告以保證獲利年息2.98%始願投保之利率計算,附表編號6 之保單,投保6 年到期本息應為353,640 元(計算式如前述),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特意將賈秀娟預先寫好、到期可領回之350,000 元劃掉,改為330,000 元(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更改之金額為32萬,然經本院勘驗該字跡應為33萬),依此金額換算之投保年息應顯低於2.98%,由此不僅可以證明被告無原告所主張、證人賈秀玉所稱之招攬時有保證獲利不低於年息2.98%之情,另佐以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6 之保單,於6 年期滿可領回之本利應為322,816 元以觀(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10

8 頁),更可反徵被告辯稱:101 年11月間,賈秀娟打電話說要問附表編號6 之保單之獲利狀況,伊就列印該張保單當時之價值準備金資料至賈秀娟家,該張保單當時獲利是32萬餘元,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101 年11月27日)距該張保單到期日(101 年12月19日)差沒幾天,且該張保單之連結投資標的為債券,獲利比較穩定,間隔沒幾天投報率應不會差太多,當日賈秀娟一直要伊簽系爭切結書,他的前夫也在現場,伊擔心自身的安危,所以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但伊還刻意將系爭切結書就到期可領回預先寫好的350,000 元,刪除更改為320,000 元,原因就在於伊是參考該張保單當時的淨值做回答,且伊招攬時就是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較為可採(本院卷二第53、103 、223 、224 頁)。

③ 從而,證人賈秀娟並無親自聽聞被告於招攬附表編號6 之保

單時,有保證獲利之情,又被告係擔憂自身安危,而參酌附表編號6 之保單當時之獲利情形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約定賈秀娟可領回之金額經換算,年息亦顯低於2.98%,則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向賈秀菊招攬附表編號6之保單時,有誆稱保證獲利年息2.98%云云,並不足採。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向賈秀玉3 姊妹招攬系爭編

號1 至6 保單時,有向其等誆稱保證獲利年息2.98%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227 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約第13條後段、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實招攬系爭編號1 至6 保單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向吳景淵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時,有無向其誆稱該

2 張保單為躉繳型保單,6 年期滿每張保單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200,000 元?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以誆稱躉繳型保單之不實方式,向吳景淵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乙情,無非係以證人吳景淵之證述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景淵之前有向伊投保躉繳型保單,到期後吳景淵想買同樣的商品,伊告知吳景淵這類保證獲利躉繳型之商品已沒有再賣,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是投資型商品,獲利不錯,可以考慮看看,吳景淵應係將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與其先前投保之躉繳型保單混淆,才會誤以為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亦為躉繳型保單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經查:

⒈ 證人吳景淵證稱:伊以前就向原告投保,買的都是到期可領

回本加利的保單,後來保單到期,被告跟伊說系爭編號7 至

8 保單跟之前保本的保單很類似,伊就以為跟之前的保單一樣屬保本型的,6 年期滿可領回1,200,000 元,但被告招攬當時到底是怎麼說,因時間久遠,伊記不得了。之後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快到期時,原告才打電話跟伊說保單有問題,伊才知道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有連結投資標的,伊當時心裡很急,想要把投保的錢拿回來,所以原告要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事實上投保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時,被告有沒有提及有連結投資標的,伊真的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

226 頁)。由證人吳景淵證述可知,被告招攬時,並無向吳景淵表示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與其先前投保之保單同為躉繳型保單,吳景淵實際上已記不得被告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時所為之說明,至於其認為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為躉繳型保單,乃係其擷取被告之部分陳述,作為其主觀認定之基準,。

⒉ 又原告提出之吳景淵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5頁),其內容固

為『本人吳景淵於民國96年4 月27日,經由貴公司業務員劉瓊芳小姐投保Z000000000、Z000000000(即系爭編號7 至8保單)兩張保單並以本人之女吳玲冠、吳玲苑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本人告訴劉瓊芳小姐投保需求為一次型躉繳之商品,且本人當時已退休,故保險商品須以保本安全為本人之需要。劉瓊芳小姐遂向本人推薦該保單,「說明該保單為一次躉繳型商品,保費只需繳付一次,第二年以後要不要繼續繳可以自由選擇,並說明該保單一次躉繳100 萬6 年期滿可領回120 萬。」並未說明該保單為連結基金的投資型保單且有虧損的風險』等語,下方並有吳景淵之簽名,然該申訴書內容實為原告所製作,吳景淵當時為求領回保險金,故對該申訴書內容並未加以確認便立即簽名,其事實上對於被告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之過程以及所為之說明,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景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是該申訴書之內容,既係吳景淵在未確認真意情形下而簽立,則該申訴書之內容,即無從遽信。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吳景淵招攬系爭編號7 至

8 保單時,有向其誆稱該2 張保單為躉繳型保單,6 年期滿每張保單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200,0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227 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約第13條後段、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實招攬系爭編號7 至8 保單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131,

4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227 條、系爭業務合約書附約第13條後段、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及保證獲利損害共704,001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要保人 │保單編號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 ││ │ │(保單名稱:南山人壽│ │ ││ │ │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 │ ││ │ │) │ │ │├──┼──────┼──────────┼───────┼────────┤│1 │賈秀玉 │ Z000000000 │95年12月19日 │1,000,000元 │├──┼──────┼──────────┼───────┼────────┤│2 │賈秀玉 │ Z000000000 │95年12月19日 │1,000,000元 │├──┼──────┼──────────┼───────┼────────┤│3 │賈秀玉 │ Z000000000 │95年12月19日 │1,000,000元 │├──┼──────┼──────────┼───────┼────────┤│4 │賈秀玉 │ Z000000000 │96年1月22日 │500,000元 │├──┼──────┼──────────┼───────┼────────┤│5 │賈秀菊 │ Z000000000 │95年12月19日 │300,000元 │├──┼──────┼──────────┼───────┼────────┤│6 │賈秀娟 │ Z000000000 │95年12月19日 │300,000元 │├──┼──────┼──────────┼───────┼────────┤│7 │吳景淵 │ Z000000000 │96年4月27日 │1,000,000元 │├──┼──────┼──────────┼───────┼────────┤│8 │吳景淵 │ Z000000000 │96年4月27日 │1,0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