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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王民寧

王桂美王國泰李權益李憶茹上5 人共同 葉玟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勝治

王傳宗上2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王民寧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提起本訴時,原主張被告王勝治於88年10月間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乙方(即王民寧、訴外人王桂美、王國泰、李權益、李憶茹、王○○、王○○及王○○),並登記於王民寧名下,然王勝治竟因故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遂由王民寧單獨對被告起訴。嗣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王桂美、王國泰、李權益及李憶茹(下合稱王桂美等4 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是王桂美等4 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追加為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王民寧、王桂美及王國泰與王勝治係手足關係,系爭土地為渠等之父即訴外人王○○(歿於69年12月28日)生前所購財產,並借名登記予王勝治。嗣原告與王勝治於8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王勝治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王○○、王○○及王○○所有,並登記予王民寧,作為分割王○○遺產之方式。被告王傳宗係王勝治之子,詎被告明知王勝治僅屬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王勝治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傳宗,並於90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王傳宗,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然王勝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代位王勝治請求王傳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勝治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民寧。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勝治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及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王傳宗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王勝治所有。㈢王勝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民寧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非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全體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次,系爭土地非王○○借名登記予王勝治,乃王勝治於65年間以經商之獲利所購,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692-3 地號土地),原692-3 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劃分割為○○段2681(即系爭土地)、2673、2680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王勝治亦屬26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洵屬無據。縱認系爭土地屬王○○之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況王勝治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本欲藉贈與系爭土地之方式換取家族情感和諧,並消彌財務糾紛,然王勝治於該地所有權移轉前,依法得撤銷贈與,並將該地轉贈王傳宗,而王勝治爰以103 年9 月9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甲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以103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則原告再執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歿於69年12月28日,王○○(歿於90年6 月19日)係

其配偶。王○○、王○○婚姻關係期間,育有王民寧、王桂美、王國泰及王勝治。

㈡王勝治係王傳宗之父。

㈢原692-3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別係系爭土地、2673、2680地號土地,2673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王勝治所有。

㈣兩造無法提出王○○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㈤王勝治於88年10月間,出具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該內容

由王傳宗擬定;另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係王桂美等4 人、王○○、王○○及王○○。

㈥王勝治於90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傳宗,於90年3 月

5 日完成移轉登記。㈦王傳宗於95年2 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王民寧於102 年11月15日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傳宗於同年月28日回覆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勝治行使民法76

7 條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王傳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勝治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王勝治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民寧,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王勝治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民寧,因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所為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

3 條、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無效之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追還,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

、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而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及王勝治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亦非系爭協議書所列乙方之其中一人起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其餘乙方者亦有效力之情況,則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協議書所列乙方並無須合一確定者,則僅由系爭協議書所示乙方之王民寧及王桂美等4 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勝治行使民法76

7 條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王傳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王勝治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固分別有明文。而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㈢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包括特定物債權)。㈣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故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處理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王勝治及王○○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且依該協議書約定,對王勝治具請求移轉該地所有權之債權云云,然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前揭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王○○歿於69年12月28日,王○○(歿於90年6 月

19日)係其配偶。王○○、王○○婚姻關係期間,育有王民寧、王桂美、王國泰及王勝治;王勝治係王傳宗之父等節,經兩造所不爭,是王○○為王傳宗之祖父,王民寧、王桂美、王國泰則係王傳宗之伯叔或姑姑之親屬關係,固認實在。而王勝治於88年10月間出具系爭協議書,該內容由王傳宗擬定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又觀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 頁),內容記載「一、立協議書人王勝治(下稱甲方)、王○○…(下稱乙方)。二、甲方同意將坐○○○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乙方,並登記於王民寧名下,爾後甲乙雙方已無任何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方全體同意之,絕無異議。…」,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隻字未提王○○,形式上亦與王○○所屬遺產分割之文意無關,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遽認系爭土地屬王○○之財產(即遺產)。

⒌原告雖執「立切結書乙則」(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5頁)表示王○○曾借用王勝治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王傳宗則自承:伊及王勝治均認系爭切結書之土地,屬大岡山溫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審酌王民寧亦稱:系爭切結書係伊友人幫忙寫,時點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伊請王勝治簽名時,王勝治立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不動產屬借名登記予王勝治之財產,且系爭切結書早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又稽之系爭切結書,登載「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1 、1-6 、2-1 、3-3 、3-5 、5 、5-50、5-4、5-56…,狗氳氤段865-6 共3 筆、鄉有承租地之共同所有權放棄歸還於大岡山溫泉飯店之代表人…立書人:王勝治…」,可見系爭切結書所列不動產不含系爭土地,且明文約定「王勝治願歸還某土地予某人」之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僅簡單表明「王勝治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某人」之意思迥異,苟系爭土地併屬借名登記予王勝治之財產,原告理應於要求王勝治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並列系爭土地,以杜日後紛爭,縱使原告有意分次處理王○○所借名登記之財產,然王民寧既有擬定系爭切結書之經驗在先,自無可能於晚輩王傳宗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未要求加註系爭土地原屬王○○所有或王勝治同意歸還土地之意旨,反容認王傳宗恣意決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予簽名,故原告逕持系爭切結書遽認系爭協議書亦屬借名登記之文意云云,殊嫌無據。

⒍另參酌兩造均無法提出王○○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且原告

無法具體指明王○○、王勝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細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未曾舉證證明王○○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該地登記予王勝治期間,概由王○○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該地,則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主張云云,要無足採。而系爭協議書既僅單純記載王勝治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方,揆諸前揭說明,毋寧應解為王勝治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之贈與,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屬王勝治之贈與契約,合於事實,應屬可採。

⒎原告又稱:縱認系爭協議書屬贈與性質,亦屬王勝治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云云。然民法第408條第2 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又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之贈與,以及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報酬,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之往來)等亦屬之(參鄭玉波,民法債各上,第152頁)。而原告雖屬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且王勝治對原告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但系爭協議書非屬扶養給付,亦非生父對婚外子女之扶養,非屬災難或公益施捨,更與上述無因管理、報酬贈與等均無關連,揭櫫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贈與自與「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況有別,又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公證,則王勝治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任意撤銷,至堪認定。

⒏王勝治於88年10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囿於該協議書乙方

之王○○已於90年6 月19日先逝;李憶茹為訴外人王○○前妻,於王○○、王○○過世後改嫁,贈與對象情事變更,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業送達繕本予原告乙節,有系爭甲答辯狀及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3頁),依前揭說明,王勝治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已達到原告而生效,該贈與之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系爭協議書既已無效,原告對王勝治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得代位王勝治行使同法第767條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⒐遑論,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泛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無非以王傳宗102 年11月28日之回覆文件為據(下稱系爭回覆文件,見本院卷第223 、230 、270 頁)。又稽之系爭回覆文件(見本院卷第10頁),固記載「…因為其他關係人私人向銀行借貸,由王勝治及王傳宗代為償還的債務,請告知要如何返還。這塊地會登記在王傳宗名下,原因是王勝治先生身為各位的保證人,但各位的債信出了問題,王勝治先生本身的資產將會受到銀行扣押查封,所以在那時趕緊辦理移轉,這是緊急權宜措施…」等語,然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目的係讓王勝治脫產,避免其名下財產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然衡之常情,脫產之方式眾多,行為人間之意思不一而足,本院自難僅憑王傳宗上開所言,遽認被告間實際欠缺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況系爭土地自99年起即由王傳宗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屬通謀云云,亦屬無據。

㈢承上所論,原告對王勝治並無代位權,且系爭協議書之贈與

行為業經王勝治合法撤銷,則爭點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王勝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民寧,有無理由?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王勝治無債權存在,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且系爭協議書之贈與行為,業經王勝治撤銷而溯及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不動產 (P41)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重劃前係○○○段692-3 地號土地) ││ │ ││ │地目:田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