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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林萱紜被 告 陳寶蓮

黃雅萍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蓮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黃雅萍(即呂黃雅萍)為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有標別1 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 ),及其上同段1978、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88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購買,嗣於95年間借名登記於黃雅萍名下,且均由伊繳交房貸,故應屬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ꆼ確認被告黃雅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ꆼ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關係存在;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黃雅萍名下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至15頁),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黃雅萍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黃雅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而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辦理查封登記,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黃雅萍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一情為真,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既尚不得請求黃雅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自仍屬出名人黃雅萍所有,原告對陳寶蓮請求確認黃雅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又上項登記原告於現時不得變更,是則原告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縱然獲得勝訴,亦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之訴,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