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黃添泉
黃先利黃聖恩黃添福被 告 蔡素珠
陳蔡秀麥施正福施治緯施文華蔡素真蔡朝茂蔡進福蔡進成蔡進文陳蔡梅雀蔡洪勝燕蔡承安蔡義雄蔡玉敏陳啟明陳文慶陳文和陳文清李昭一李坤山李坤華李月琴李麗官李瑞枝張文魁張義雄張英雄張黃阿錢張瑞民張淑芬張美雲張麗菁即張清江之承受訴訟人劉張菊花陳石登陳俊良洪陳愛洪陳玉陳罔莿陳緯潔李婕妤李浚瑋李俊霖李明宗李明嘉李金春李碧珠李碧蘭蔡詠鑫李宥榆李侑錡李敬中李碧枝李泰德李東朋李東安李金水梁王妝梁育慈張俊雄張吟溶張鳳純梁森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經確定後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所載被告僅63人,漏列第三人張奎寅、趙筠芷、陳麗淑及陳麗珍等4 人(下稱陳麗珍等4 人)為被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伊等與第三人張水良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27 、228 、229 、230 、21
4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查悉張水良於民國24年7 月15日經本院為死亡宣告,遂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特定張水良之繼承人係被告g○○、W○○○、地○○、宇○○、天○○、h○○、i○○、m○○、l○○、k○○、X○○○、f○○○、e○○、n○○、d○○、U○○、Q○○、O○○、P○○、寅○○、乙○○、丙○○、甲○○、戌○○、午○○、黃○○、I○○、D○○、G○○○、H○○、F○○、C○○、c○○○、R○○、T○○、玄○○、宙○○、S○○、V○○、亥○○、辰○○、癸○○、丁○○、戊○○、壬○○、申○○、酉○○、j○○、子○○、李侑錡、巳○○、未○○、卯○○、庚○○、己○○、辛○○、L○○、M○○、B○○、A○○、J○○、N○○(下稱N○○等62人)及第三人E○○(見院卷一第83至84頁)。而E○○歿於103 年9 月15日,其繼承人係K○○及第三人張志豪與張麗君,然張志豪與張麗君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K○○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院卷五第1 、2 頁)。足見陳麗珍等4 人非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良之繼承人包括陳麗珍等4 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